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林麗真林淑婷

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慈祐宮(媽祖宮)
代表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加人
普安堂
代表人
李鶯嬌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文規字第1052047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報「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含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紅磚合院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下稱原提報案),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經被告所屬文化局通知,乃於101年1月16日以普字第1010101號函(下稱參加人101年1月16日函)復被告所屬文化局其同意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參加人有關原提報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被告遂於101年2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原告出席,藉由雙方溝通陳述而充分瞭解兩造立場與訴求。經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中9位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同意而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且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稱101年處分)將會議紀錄函送參加人及原告,並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嗣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古蹟審議委員會(下稱102年12月31日會議),討論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會議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103年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㈡原告不服103年處分,以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訴願法第9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坐落面積查明等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3年處分,經文化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被告收受上開判決,決定不再上訴,惟參加人以該案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判決理由,全案確定。被告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辦理審議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集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當場並對原提報案未包含之相關文化資產同時進行會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建物及與其相關文化資產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參加人另於105年4月15日以「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申請將「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下稱105年申請案),被告再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下稱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2案併案審理,並請參加人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審議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亦即就105年申請案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係否准登錄為歷史建築或古蹟)。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造物須具備重要部分仍屬完整之要件,方符合歷史建築之條件。惟查,系爭建物舊堂合院磚造建築部分係為磚造平房,其建築形式、格局,為民間所常見,不具歷史及文化之價值;其屋頂及內部隔間、樑柱均已完全傾壞,雜草叢生,亦不符「重要部分仍完整」之要件。足證系爭建物確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歷史建築之要件,原處分將系爭建物部分建造物指定為歷史建築,顯已違法。

㈡101年處分附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並無違法,不應刪除,原處分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予撤銷:

⒈被告於101年處分所為「俟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再行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附帶條件,曾經被告以103年處分刪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將103年處分撤銷,判決理由並無認定被告103年處分刪除「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為合法,故101年處分為確定有效之處分。如欲將該處分予以撤銷變更,須上開附帶條件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得為之,被告稱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於前案有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與前案判決顯有未合。又依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21號函,倘土地所有人明確表達不同意指定古蹟意思者,主關機關應盡力協調其雙方意見,以取得保存維護共識。惟被告另為原處分時,並未敘明101年處分之附帶條件有何恣意濫用或違法之情事,亦未敘明撤銷附帶條件之適法及合理性之理由,以及其專業性判斷為何,自不容被告任意為變更或撤銷。被告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為公告普安堂登錄歷史建築,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103年處分係依102年12月31日古蹟審議委員會所為刪除附帶條件之決議而為,該處分既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全部撤銷,自無被告所辯稱「刪除附帶條件部分仍未遭撤銷」之情形。另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就刪除附帶條件部分,隻字未提,原處分亦未載明刪除附帶條件及其法令依據,故被告辯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刪除附帶條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又系爭建物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影響評估說明載明:「

三、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經費為預估),未來修建時依調查研究結果處理,其修復再利用費用須視階段性工作調整,管理維護由普安堂及慈祐宮負責」,則被告既認原告應負責未來之管理維護,卻又不尊重原告同意與否之意願,益足證明附帶條件存在必要性,原處分確有違法。

㈢依據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調查臺灣地區齋教寺廟之調查資料,現有之齋教寺廟超過200所(不含未經調查部分),北臺灣部分(基、北、桃、竹、苗)亦約有40所,故齋教寺廟在臺灣各處數量甚多,並非少見。原處分以系爭建物為北部地區少見之齋堂云云作為登錄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有未善為調查、裁量依據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為「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係屬人為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始足當之。惟查,系爭建物舊堂旁之山壁摩崖石刻,係刻作於山壁之上,並非人為之建造物或設施;石砌步道及外山門,距系爭建物舊堂尚隔數百公尺之遠,且由步道終點至系爭建物舊堂,須經過柏油路及數戶民宅,故外山門及步道並非舊堂之附屬設施。且依步道起點之石碑記載,步道係於56年間鋪設,外山門上之大理石牌(收支報告),亦載有落成時間為戊申年(57年)11月19日,足證步道及外山門興建至今約僅5、60年,不符年代久遠之條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被告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判斷,對於事實與法律要件之涵攝,有明顯之錯誤,不得徒以其審議委員為專家學者,逕認其判斷為合理。

㈤無論101年處分所附之條件為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被告將所附之條件廢棄並為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

⒈被告所稱101年處分係為附解除條件而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則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解除條件成就後,該處分即確定失效,被告自不得再於103年12月31日另召集會議將該解除條件刪除,再依已失效之行政處分而為登錄歷史建築。若101年處分採停止條件說,參加人於暫定古蹟期滿即101年7月19日之前,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停止條件不成就,101年處分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就已確定失效之行政處分,藉以刪除附帶條件之方式使之復效。

⒉故101年處分即已因參加人未於6個月內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不為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亦即駁回參加人指定歷史建築之申請,被告再於本案訴訟稱101年處分已作成指定歷史建築之處分,僅暫未為公告之詞,其處分行為及主張前後反覆不一,顯然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

㈥被告辯稱原處分未明確測量系爭建物舊堂占用之面積,係因原告阻攔所致。惟查,原告係因認被告不尊重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以書面表達不同意測量之意見,然原告從未為任何阻撓測量之具體作為,古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1日至現場會勘時,原告亦配合進行,當日現場係參加人糾眾阻擾會勘。且被告其後已更正陳述,稱測量之內容係針對委員審定之範圍進行測量,「並無須偕同兩造到場指界」,足認未測量面積確為被告之不作為。

㈦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致原告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受阻,且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之權利亦受限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因系爭建物經被告指定為歷史建築,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予以延展執行,已見原告財產權因原處分受限之情。原處分既有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審理之標的為103年處分,並認古蹟審議委員會之判斷有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進而撤銷103年處分,非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參加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實無可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主管機關所屬之審查委員會,具有專業判斷性質,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古蹟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其審查程序則係依據古蹟審查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定,基於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依法自行作成決議,是以,本件判斷乃屬合理性之專業判斷,而無原告指摘違法之餘地。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係認定102年12月31日會議結論中「刪除附帶條件並無違法」,但「未載明審議委員會以何理由認定必要面積」致使103年處分違法,故有關刪除附帶條件部分應仍未遭撤銷,該部分程序自仍有效,而無庸重為相關審議。且縱行政處分未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若該處分確有應予更正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亦得依職權為部分之撤銷。查古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3月30日「附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之決議,經文化部於102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號函說明二載明「惟檢視上開附條件之決議事項,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程序中適時提供當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則被告刪除前開「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之條件,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再者,山壁石刻本為人為之雕塑行為,自屬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群(即具有歷史價值之整體一部分),原告指摘系爭石刻並非人為之附屬設施,應有誤會。

㈣本件有關測量經過部分,係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而土地產權屬原告,乃於105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協助辦理測量,測量之內容係針對委員審定之範圍,無須偕同兩造到場指界。又本件因無法進入測量,故參酌文化部105年6月1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53005590號函(附件8),以照片輔助方式標示系爭摩崖石刻及前庭範圍,又因自始未測量過前庭範圍之大小,故無法以虛線方式標示該範圍,此部分於原處分中業有明確載明於公告事項:「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一)歷史建築本體……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二)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範圍(詳後附照片說明):」,故原處分公告之面積及範圍均無不明確,而屬合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利,並於程序中適度提供當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古蹟之指定,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文化部100年12月5日會授資籌二字第1003009563號函參照。查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審議係參加人提報申請,參加人方為處分相對人,原告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須告知其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無須針對具體處分內容逐項檢視。又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僅規定,應邀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文化部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05785號函亦說明,文化資產審議之利害關係,僅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足見原告僅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對於文化資產價值事實之認定,並無提出或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建物歷經多次文化資產審議,早已確認其文化價值。再查,原告不僅於歷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提出相同訴訟資料及爭點,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指摘系爭建物無文資價值、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案中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為不足採信而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對與上開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反而一再重複提出上開爭點,洵屬無稽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提報案之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原處分卷第1至21頁)、原告101年1月16日函(本院卷第302頁)、101年處分暨古蹟審議委員會101年第1次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102年度第4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103年處分(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文化部103年6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19714號訴願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1第19至2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卷第75至94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本院卷第95至108頁)、參加人105年申請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之原處分卷第93至103頁)、105年4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處分卷第50至57頁)、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8至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至6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立法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依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7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申請時及進行審查程序時之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分別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第3項)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又按106年7月27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按指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2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準此可知,文化資產位在直轄市者主管機關即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係於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之內容及範圍,經依現場勘查或訪查等法定程序審查後,始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經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即得依相同於經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法定程序審查之。

㈡次按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相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並於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嗣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全文)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第2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又按被告為保存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其中第3點亦有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9人至21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本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二)文化、歷史、建築、景觀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第2項)前項第2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6點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第7點規定:「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察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㈢再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嗣因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後,變更授權規定之條次為第17條第5項,而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全文,變更原第3條條次為第4條,並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末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於95年1月12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嗣因105年7月27日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變更授權規定為第18條第5項,而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準此,主管機關在為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之前,應經現場勘查程序,而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於公告中載明「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及登錄理由等事項;而所謂「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其面積係指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公告登錄時所載之面積為準。

㈣查被告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業於105年4月1日辦理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席,嗣先於105年4月6日經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進行評估,並研擬意見,提供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參考。再於同年7月20日經古蹟審議委員會15位應到委員中之12位出席,且有邀請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經討論事項係包括105年申請案所提出之新事證(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即原提報案)做為文化資產進行審查,討論結果如下:「(一)普安堂後山兩處周氏古墓及山壁中之金斗甕,與普安堂的關係有待進一步釐清,待事證明確之後再議。(二)普安堂新堂為後期新添之建築,價值不高,堂內李應彬所塑造之佛像,應另案以文物審查。(三)善安塔為73年新蓋的納骨塔,為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不高。(四)集水區作為普安堂信徒的取水設施,依現場陳設是現代設備,且應涵蓋作為當地居民取水設施,不宜擴大為生活設施。(五)針對新舊兩個部分,建議仍維持原有歷史建築建造物之登錄。」而決議:「一、委員投票結果已達本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二、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核定後公告。……(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⒈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後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⒉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2、1073、1074地號(均為部分),範圍(詳後附照片說明):⑴外山門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⑵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⑶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⑷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五)登錄理由:⒈普安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即在家居士修行之地,具宗教文化意義。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登錄基準。⒉李應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登錄基準。⒊普安堂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教修行的空間特色,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登錄基準。(六)法令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之登錄基準。三、普安堂現存部分可能具文物價值者(如善書、雕像),建議所有人另案提報。」等情,此有被告105年3月2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3583161號會勘通知單、105年3月3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0554035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第50頁)、105年4月1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簽到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339至341頁)、105年4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387至389頁)、105年7月20日105年度第5次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之原處分卷第118至124頁)存卷可稽。基上,足認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業經由專家組成之古蹟審議委員會,經依法定審查程序,為現場勘查,並本於其專業素養所為之審議後所為決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是以,被告依據前揭古蹟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而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暨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僅限於「(一)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後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二)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2、1073、1074地號(均為部分),範圍(詳後附照片說明):1、外山門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2、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3、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4、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並載明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一)登錄理由:1、普安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即在家居士修行之地,具宗教文化意義。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登錄基準。2、李應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登錄基準。3、普安堂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教修行的空間特色,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登錄基準。(二)法令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而就105年申請案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則不在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範圍內,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101年處分附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並無違法,不應刪除,原處分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將所附之條件廢棄並為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第216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查原告前並未就101年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係就103年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3年處分,經文化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被告並未上訴,惟參加人以該案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上開判決),此為本案當事人所不爭執。而細觀103年處分(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內容可知,103年處分並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生效條件之附款;且細究上開判決意旨,亦僅係以103年處分為訴訟標的範圍,而認103年處分有關公告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古蹟審議委員會未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確實審議該建築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何以非系爭歷史建築現實占用之其他部分亦屬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而應一併納入系爭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面積之列,顯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將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均撤銷,則被告重為本件原處分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之至明。

⒉又被告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辦理審議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集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當場並對原提報案未包含之相關文化資產同時進行會勘,並經召開105年4月6日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及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一併進行審議後作成決議,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古蹟審議委員會已將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面積,限於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並不包括非由系爭建物現實占用之其他部分,且原處分係就系爭建物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部分,以文字敘述、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等方式,將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範圍予以明確化。是以,堪認原處分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⒊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同法第9條亦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依法給予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仍有不同意見時,主管機關宜盡力予以溝通協調。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以附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係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法未合云云,實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歷史建築之要件,原處分將系爭建物部分建造物指定為歷史建築,顯已違法;原處分以系爭建物為北部地區少見之齋堂云云作為登錄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有未善為調查、裁量依據錯誤之違法;被告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判斷,對於事實與法律要件之涵攝,有明顯之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其理由書揭示:「……。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㈠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㈡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㈢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可知,法院對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委員會而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除非該主管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或其他歷史建築價值之判斷,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前揭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查原處分係根據105年7月20日審議會議決議所作成,而古蹟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其組織係屬合法並有判斷之權限,且古蹟審議委員會一併就原提報案與105年申請案之範圍,依法定審查程序進行現場勘查,並經審酌相關文化資產資料後,始基於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就審查範圍內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建物,是否屬得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而作成決議,於法並不合,已如前述。而被告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並就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所衡酌考量之理由已有一一予以敘明,尚難謂被告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舊堂磚造合院建築,不具歷史及文化之價值,非屬北部地區少見之齋堂,摩崖石刻,係刻作於山壁之上,並非人為之建造物或設施,石砌步道及外山門,距舊堂尚隔數百公尺之遠,且由步道終點至舊堂,須經過柏油路及數戶民宅,故外山門及步道並非舊堂之附屬設施,且不符年代久遠條件,據以指摘原處分未善盡調查致認事用法係有違誤,顯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未測量面積為被告之不作為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已列載:「(一)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後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二)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46、1061、1065、1067、1068、1072、1073、1074地號(均為部分),範圍(詳後附照片說明):1、外山門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2、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3、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4、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是以,從原處分之文字敘述、所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之整體內容予以觀察,已足明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範圍,以使受處分人瞭解。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