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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68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被上訴人
周靜珮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原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富邦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0年9月13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9,880,000元,並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認被上訴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初查核定被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19,880,000元,贈與淨額18,880,000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454,200元,並按應納稅額4,454,200元處1倍之罰鍰計4,454,200元。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涉及提領贈與資金之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開立,被上訴人對開戶及其後之資金往來均毫不知情,此有證人周敏雄、劉素貞證詞可稽,本件系爭資金關係,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應認定係周敏雄與周士淵之贈與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認定為被上訴人之贈與,由於本件贈與稅係由受贈人周士淵繳納,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則贈與稅額4,454,200元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再系爭帳戶非由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長期不在臺灣,對系爭帳戶之存在確不知悉,並無不申報之故意或過失,亦應免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富邦忠孝分行檢送系爭帳戶之相關對帳、定期存款自動轉息、解約明細表及取(存)款憑條影本,可知係被上訴人將其定期存款到期解約之本息19,883,821元存入系爭帳戶,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其帳戶提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自屬被上訴人對其弟周士淵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周敏雄「冒名」盜用該存款帳戶乙事,在未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且其父周敏雄與被上訴人間父女情深,渠等為共同之租稅利益,其證詞自不足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轉至其弟周士淵定期存款帳戶內,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據以核定贈與稅額及罰鍰,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一)系爭帳戶於84年6月30日開立、90年9月13日提領存款轉存入周士淵帳戶之當時,被上訴人均在國外,俱非被上訴人親為之事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周敏雄、周敏雄僱用之會計劉素貞於原審之證詞可稽;且經原審比對系爭帳戶印鑑卡及存戶簽章欄之被上訴人簽名與證人周敏雄書寫之字跡特徵均顯著相同,而異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足見周敏雄稱系爭帳戶係由其開戶,信而有徵。再參諸當時負責系爭帳戶證照核對之證人吳岱穎於原審證述無法確定周靜珮本人有無到場等語,顯示富邦忠孝分行限本人親自開戶之行規,在具體實踐上並非絕無例外,故上訴人執富邦忠孝分行97年5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號函說明:本行承辦開戶業務均依規定辦理,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節,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開戶云云,即無可採。(二)系爭帳戶於90年9月13日轉存入周士淵帳戶之系爭贈與資金,係源自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3日存入1,900萬元累計至90年9月13日之本利和。惟被上訴人58年1月15日出生,系爭帳戶開立時不過26歲,系爭贈與資金存款當時,亦僅31歲,衡情當無上開資力,證人周敏雄復證稱:系爭帳戶係其為分散個人利息所得而擅自開立,89年9月13日存入之款項亦係其存入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查得該等資金確係來自被上訴人之相關事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金與其無關,應係周敏雄個人資金乙節,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查時,已於96年9月3日以書面陳明該帳戶係其父未經授權,而冒用其名義開立等語;且其無意追認其行為,並對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有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在原審卷可憑。再參以系爭帳戶係由周敏雄開立,並由其存入資金再轉存入周士淵帳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資金之提領、轉存非其所知等語,應堪採信,則本件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資金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自難遽認係出自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認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並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及罰鍰,容有違誤等詞,為其論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初查核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周敏雄、周敏雄僱用之會計劉素貞、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吳岱穎之證詞、被上訴人之入出國證明書及其對周敏雄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而採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帳戶係其父周敏雄未經其同意冒名申辦,並由周敏雄利用該帳戶存入資金及提領轉存入周士淵帳戶之主張。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證人劉素貞、吳岱穎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開立,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父周敏雄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冒用其名義開立,是此部分原判決主要是以被上訴人之父周敏雄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周敏雄係被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為骨肉至親,其證詞雖非無證據能力,然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周敏雄證述其擅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雖可能被認定為本案贈與人,然因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既無從對之核課贈與稅,被上訴人因而亦能免除系爭贈與稅,故其證詞實質證明力極低,如別無其他甚具證明力之證據,尚難遽以採信。再上訴人於94年間查獲系爭贈與案,於96年間即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資金贈與其弟周士淵提出事證說明,若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斯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其父周敏雄有盜刻其印章及偽造其印文開立系爭帳戶之違法情事,何以在長達近2年之初查、復查及訴願期間,未見被上訴人向檢警機關追訴其父之犯行,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上訴人始提出對周敏雄之刑事告訴狀為證,上訴人質疑此舉為被上訴人事後臨訟補證之行為,並非無稽,原判決憑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業經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父母子女間基於親誼而授權對方開立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接受來自父母或子女之現金贈與,本為現今社會常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出國唸書時,既將其身分證交由其父周敏雄保管,衡情已有同意或委託其父代為處理其國內事務之意。上訴人主張周敏雄持被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開立系爭帳戶,並將自有資金匯入該帳戶,且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故每年將該帳戶所生孳息申報為其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帳戶之開立,周敏雄存入該帳戶內之資金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尚非無憑,則系爭帳戶歷年所生孳息,是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帳戶開立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依職權予以查明,且就證人周敏雄證稱係由其代被上訴人報繳利息所得之稅捐,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說明是否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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