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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樹埔劉穎怡林玫君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98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3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9,880,000元,並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 ),被告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認原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96年10月初查核定原告90年度贈與總額19,880,000元,贈與淨額18,880,000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4,454,200 元,並按應納稅額4,454,20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4,454,200 元。原告不服,於97年2 月19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涉及提領贈與資金之原告名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開立,原告對開戶及其後之資金往來均毫不知情,此有證人丙○○、丁○○證詞可稽,從而,系爭帳戶開戶後,系爭資金移轉之行為,不應由原告負責:

1、系爭涉及贈與之資金,係自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於84年6月30日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之原告名義帳戶提領。然系爭帳戶開立之84年6 月30日,原告確實不在臺灣;又原告係在94年4 月7 日取得美國公民(同日後始可能申請美國護照),迄至97年10月29日始申請護照,事發期間(開戶至資金被移轉之期間),亦未以外國護照入境,事實上無法親自開戶。且系爭帳戶之開立,業據原告父親丙○○證稱係其持原告身分證並自行刻章後,偕同其當時受雇人丁○○去開戶,由丁○○填寫開戶資料、丙○○在印鑑卡上簽名,而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以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號函回覆,表示「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顯示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確非原告親臨櫃而係他人持其身分證件開戶,亦非經其授權他人所為。

2、丙○○於98年5 月5 日證稱其自己刻原告之印章、併同原告出國時留下之身分證,偕同會計劉小姐(即證人丁○○)一起去開戶、丁○○並未冒充原告甲○○、原告就丙○○刻章及後續以該印章開戶均不知情。再者,關於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丙○○除證稱係其簽署,其當庭亦曾書寫原告姓名20次,可確認印鑑卡上簽名確係丙○○簽署,確實非原告親簽。而丁○○於98年5 月5 日同樣證稱印鑑卡非原告親簽、開戶資料係其填寫,及與老闆一起去、係丙○○叫其去開戶,與丙○○證稱開戶係其2 人去開戶,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在場相符。雖然銀行承辦人員即戊○○於98年7月14日證稱其無法確定原告本人有無到場、不太記得云云,惟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係丙○○所簽署、非原告所親簽及原告當日不在臺灣,從而系爭帳戶係冒名開立等情係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帳戶並非原告開立,無庸置疑。則此種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之開戶及其後之資金流程,即不應令原告負責。

3、除丙○○證稱系爭帳戶係其開立外,本件系爭贈與之1,988萬元資金,實係丙○○84年6 月30日開戶時存入600 萬定存、84年7 月13日存入1,800 萬定存逐年之本利和,此有84年6 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200 萬元,各轉給原告與周佩銀(同日開戶)各600 萬元,以及84年7 月13日丙○○同帳戶提領5,700 萬元,各轉給周佩瑩2,100 萬元、原告1,800 萬元及周佩銀1,800 萬元之帳戶明細可證,此亦係日後90年9 月13日系爭帳戶提領資金之資金來源。尤有甚者,本件90年9 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988 萬元之取款憑條,業經丁○○於98年5 月5 日證稱係其填寫,丙○○於98年5 月5 日證稱系爭1,988 萬元係其提領、98年6 月2 日證稱該取款條上係其蓋之印章,可佐證系爭帳戶開戶以來均係丙○○所使用,因此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所產生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84號、94年判字第702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之資金關係,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認定係丙○○與受贈人周士淵之贈與關係、資金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㈡、況丙○○不只冒名開立原告帳戶,其亦於84年7 月13日冒名開立周佩瑩、84年6 月30日同時冒開原告與周佩銀之帳戶,亦均係由丁○○填寫開戶資料、丙○○簽署其等之姓名於印鑑卡上,並分別於約1 年間(90年5 月16日、90年9 月13日、89年9 月13日等日期)先後另轉帳2,500 萬元、2,848 萬元(原告另案之資金)及2,500 萬元予其胞弟周士惟或周士淵,然贈與稅主要係為防止一般人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遺產稅而產生者,亦有人稱之為遺產稅之預課,即便該等案件形式上均係原告等人帳戶轉出資金予其胞弟,然究其動機,原告(及其姊妹)不僅當時年紀尚輕,兄弟姊妹又屬第3順位繼承人,事實上原告(及其他姊妹)絕無藉此規避遺產稅之行為,因此本件若真要核課原告等人贈與稅,實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精神不符。另一方面,丙○○與受贈人周士淵係第1 順位繼承人之關係,而系爭帳戶係丙○○冒名開立,無論就實質課稅角度或遺產及贈與稅法精神以觀,該資金係丙○○對周士淵之贈與,殆無疑義。

㈢、被告主張原告稱借用故應明知並同意之、嗣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始另主張係冒名並私刻印章,實有誤解,蓋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包括開戶日不在國內、帳戶非本人開立、存摺非本人領取、無管領力等情,依法即涉嫌偽造文書情事,更因事先未同意開立帳戶,後來聲明書方稱「不同意追認」,不應以詞害意;再者,台北富邦銀行雖回函稱無委託書、證人即銀行經理己○○、經辦戊○○雖均證稱「不行,銀行規定必須本人攜帶證件到場」,然原告於開戶日不在國內、系爭印鑑卡非原告親簽而係丙○○所簽均係不爭之事實,可證明證人戊○○等人證詞顯非可採、亦可證丙○○確實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資金流程部分,被告謂90年9 月13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414 元,惟原告已提示系爭帳戶之定存(儲蓄)存款明細表供核,且該日係涉嫌贈與日,系爭帳戶既係丙○○所冒名開立,系爭存摺在其支配之下,系爭定存之操作,自亦係丙○○存、提款使用之一部、本件涉嫌贈與之取款及存款憑條,自亦係丙○○於涉嫌贈與日之同日解約後方作成者。至於系爭帳戶之定存資金流向係來自丙○○之詳細佐證資料,由於原告係被冒開帳戶,因此實不清楚資金來源詳細內容為何,然依丙○○於鈞院之證詞,足證系爭帳戶自84年6 月30日開戶以來即為丙○○所存、取利用、系爭資金亦係丙○○存入,方於涉及贈與日即90年9 月13日於系爭帳戶有1,988萬元現金存款可供提領,否則其他任何第三人實亦無將其擁有之鉅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可能性及動機;原告無法交代細節資金流程,非但符合邏輯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影響系爭帳戶係被丙○○冒簽印鑑卡、冒刻印章開戶、原告係被害人之事實。

㈣、本件形式上雖有自原告名義之帳戶提領資金並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之事實,然系爭帳戶既非由原告開立而係冒名開戶,原告自始至終對系爭帳戶均無支配、管理權,亦不知悉系爭帳戶存在與使用中之情形下,應無須對系爭帳戶之資金關係負責,不應被認定係基於原告意思表示之贈與。退萬步言,若仍認定為原告之贈與(假設語),則由於本件贈與稅係由受贈人周士淵繳納,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附有負擔之贈與,無論如何至少贈與稅額4,454,200 元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系爭帳戶非由原告開立,原告亦長期不在臺灣就系爭帳戶之存在確實不知悉,並無不申報之故意或過失,無論如何原告均不應受罰。再衡酌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之規定,併依據贈與稅係遺產稅之補充稅之立法精神,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對該帳戶均無管領力,本件資金移動實質上係丙○○對其子周士淵之贈與,蓋原告除被冒用開戶外不但毫無所得、反被扣上未依規定繳稅、逃漏贈與稅之罪名;而周士淵受有該經濟利益,實質上丙○○亦有規避遺產稅之動機,反之,原告則無將其財產給予周士淵以規避遺產稅之必要與動機;況且,原告若真有該等資金,豈可能願意在尚年輕時贈與給胞弟、自己卻毫無所剩?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之認定,亦可證係丙○○與周士淵間之資金關係,始符合邏輯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本諸職權調查課稅事實,函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就系爭帳戶開戶情形說明,依據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 號函說明略以「本行承辦開戶業務均依本行規定辦理,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是原告訴稱核與查得事證不符,自難遽以憑採。復依據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該帳戶對帳單影本及97年6 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149號函檢附之相關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取(存)款憑條影本查得,係原告於90年9 月13日將其定期存款到期解約之本息19,883,821元存入該帳戶,自屬原告所有,尚難認定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於同日自其帳戶提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之定期存款帳戶,自屬原告對其弟周士淵贈與,不能逕予指為他人(其父)與其弟間資金往來(或贈與)行為。復依據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該帳戶對帳單影本查得,原告於90年9 月13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414 元,故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係其父丙○○於84年6 月30日存入600 萬元、84年7 月13日存入1,800 萬元乙節,顯與查得事實不符。復依原告提示之周士淵於92年11月17日600 萬元及93年10月1 日1,620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並未能具體證明周士淵係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提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贈與資金係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提款,轉至其弟周士淵定期存款帳戶內,資金流程臻為明確。原告主張該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由其父丙○○「借用」開立,既稱「借用」應屬經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後開立,則該存款帳戶自應屬原告所有。嗣原告又主張該存款帳戶係遭其父丙○○「冒名」盜用原告身分證及「私刻印章」所開立,則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自應就被「冒名」盜用身分證及「私刻印章」所開立帳戶之相關涉案人向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能證明確屬被「冒名」盜用,始得據以主張該存款帳戶之存款非原告所有。今原告未向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尋求司法判決以為其權益之圖,僅於行政訴訟中聲明「不同意追認」其父丙○○「冒名」之行為企圖規避贈與稅之核課,自無足採。至其父丙○○作證承認係其擅自取得身分證並私刻印章開戶原告不知情乙節,乃屬企圖為其女(即原告)規避本件贈與稅核課之取巧說詞。且渠等父女間親情融洽並時相往來,原告所稱不知其父「冒名」盜用,顯不符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其主張被「冒名」盜用乙事,在未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且其父丙○○與原告間父女情深,渠等為共同之租稅利益,其證詞自不足採。設若僅依據原告之說詞暨其父證詞即可認定該存款帳戶非原告所有,則存款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金融秩序無以維繫,稅捐之核課無所適從,勢將嚴重破壞國家稅政之遂行,造成社會逃漏稅之歪風。

㈢、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㈣、又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時原告與受贈人間並未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交贈與稅,自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自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原告主張顯屬誤解。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9 月13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存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原告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資金流程臻為明確,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並按應納贈與稅額4,454,20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4,454,200 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於84年6 月30日開戶,並於90年9月13日經提領存款19,880,000元,轉帳存入其弟周士淵於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 )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6 月18日函檢附之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6-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點乃原告上開帳戶19,880,000元款項轉入其弟周士淵帳戶,是否即屬原告贈與?經查:

㈠、上開原告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84年6 月30日開戶及90年9 月13日該帳戶經提領系爭19,880,000元轉存入周士淵帳戶當時,原告人均在國外,該帳戶開立及存款提領、轉存行為,俱非原告所親為之事實,業有原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證人丙○○即原告父親、丁○○即受雇於丙○○任會計者到庭證述:(以下問丙○○)「(問:知悉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有開立00000000000-0 帳戶?)知道,是我開戶的。(問:甲○○知道證人拿其身分證印章去開戶嗎?)不知道。(問:甲○○身分證為何在你手上?)她出國唸書身分證用不到,所以擺在我那邊。…甲○○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有這顆印章的存在。…(問:為何用甲○○名義開戶?)為了分散利息所得。(問:90年9 月13日何人自甲○○帳戶提領1,988 萬元?)是我提領的。(問:提領1988萬元作何用?)甲○○有美國籍,所以我才轉到周士淵帳戶。…我跟丁○○一起去(開戶)。…我去開戶銀行就讓我開戶,銀行行員知道我是當場簽的。…(問:90年9 月13日甲○○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1,988 萬元之取款憑條,甲○○印章是何人所蓋〈原證5 第2 頁〉?)我蓋的。…(問:銀行開戶都要本人持身分證、印章開戶,為何甲○○、周佩瑩、周佩銀可以由你開戶?)我不清楚,但確實是我跟會計去開戶的,可能是因為我在台北銀行忠孝分行有出入…(問:戊○○證稱銀行規定本人到場才可以辦理開戶,為何周佩瑩、甲○○本人未到銀行卻可以讓你開戶?為何與戊○○證詞不符?)我去銀行她就讓我辦理開戶了。(問:當時周佩瑩、甲○○本人未到她就讓你辦理開戶?)是的。(問:戊○○有無核對證件?)我跟劉小姐去辦理開戶,當時情形我也記不了那麼多。」、(以下問丁○○)「(提示原證5 印鑑卡,甲○○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上面資料是我填的。…(問:60幾年到92年受雇於丙○○?為何離職?)是的,因我女兒車禍往生,老闆要縮編,所以我就離職了。(問:甲○○的簽名是何人所簽?)可能是丙○○簽的。(問:開戶是你自己去的?)應該是老闆跟我一起去的。(問:何人叫你去開戶?)丙○○。(問:原證5 第2頁取款憑條是你寫的?印章你蓋的嗎?)取款條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拿到印章。(問:原證5 第2 頁周士淵存入憑條是否證人所寫?)是我寫的。…(問:證人知道到銀行是要開甲○○的帳戶?)老闆叫我去存款我就去存款。(問:既然老闆可以自己簽名,為何要帶你一起去開戶?)我是跑腿,老闆視力不是很好,有些資料我要幫他填寫。」等情在卷(以上分見本院卷第102-107 、136 、156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將系爭帳戶印鑑卡及開戶當時另填載之存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單上存戶簽章欄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97、98頁),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5月5 日調查時所書寫之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108 頁),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字跡筆勢、佈局結構等特徵均顯著相同,而異於原告於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親簽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及聲明書上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1、142 頁),足見證人丙○○所稱系爭帳戶係由其開戶等上開證詞,係屬信而有徵。參諸當時負責系爭帳戶證照核對之證人戊○○,於本院證述:「銀行規定,是要本人到場。」等情下,猶結證:「但周佩瑩、甲○○本人有無到場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8 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吳女心虛之情,顯示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限本人親自開戶之行規,在具體實踐上並非絕無例外,故被告執證人己○○即當時台北銀行經理及戊○○有關:依銀行標準流程,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圖章開戶,非本人不得開戶之陳述;及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0126號函業已說明:本行承辦開戶業務均依本行規定辦理,並未發現有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節,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原告開戶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原告名義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亦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據台北富邦忠孝分行97年5 月30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對帳單影本及97年6 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97000149號函檢附之相關定期存款自動轉息及解約明細表、取(存)款憑條影本,固可見原告於90年9 月13日轉存入周士淵帳戶之系爭19,880,000元,係源自於90年9 月13日原告名義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該帳戶之本息19,883,821元,而該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則係89年9 月13日存入1,900 萬元累計至90年9 月13日之本利和。惟原告早於系爭帳戶開立前之80年7 月14日即出國,迄至88年5 月6 日始初次返國,而系爭原告名義帳戶於84年6 月開戶起至89年間,則或經存入、轉存600 萬元、900 萬元、1,800 萬元、1,600 萬元、2,100 萬元等近20筆之巨款;核原告係58年1 月15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系爭帳戶開立時不過26歲,系爭贈與資金存款當時亦僅年方31歲,衡之常情,其當無上開資力;況有關該等金錢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當時(包括89年9 月13日存入1,900 萬),原告多不在國內(見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而證人丙○○復到庭迭證:系爭原告名義帳戶係其為分散個人利息所得而擅自開立,89年9 月13日存入之1,900 萬元,亦係其存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74 頁)。此外,被告又未查得原告係有該資力且該等資金確係來自原告等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19,880,000元與其無關,應係丙○○個人資金乙節,非無可採;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90年9 月13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僅剩414 元,仍無礙系爭19,880,000元資金乃源自丙○○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9 月13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存入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414 元,故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係其父丙○○,係與查得事實不符;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提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云云,尚非可取。

㈢、按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乃為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有關銀行存款之歸屬,形式上固以存款帳戶名義人定之,惟現實生活中仍存在存款歸屬與存戶名義不符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意旨甚明。查原告於系爭90年9 月13日存款提領當日並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被告以96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47551號書函通知其涉系爭贈與,請其陳述意見時(見原處分卷第42頁),即於96年9 月3 日以書面陳述如下意見:「本人長年旅居美國,對於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因係父親自行借用本人名義辦理開戶,故本人並不瞭解帳內資金轉付內容,對於帳戶內有轉帳支1,988 萬元供周士淵作定存,其目的應直接洽明本人父親的原來意思,與本人無任何關係,貴局書函陳述本人涉有贈與違章等問題,明顯未對事實真相查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4頁),既云「自行借用」即表明丙○○係未經其授權開立、使用該帳戶在案(本件贈與係至97年10月始逾核課期間);且其無意追認丙○○該等行為,並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聲明書及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142 、209-213 頁)。而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既係由丙○○開立,提領系爭19,880,000元存款轉存入周士淵帳戶復係周某所為,而該19,880,000元資金又係源自於丙○○,前亦述及,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資金之提領、轉存非其所知等語,應非臨訟捏造,而堪採信。則形式上雖見原告名義之帳戶資金轉存至其弟周士淵帳戶,亦難遽認係出自原告贈與。被告未視原告於起訴狀係稱其未授權而遭人借用名義開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 頁);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猶抗辯: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係其父丙○○「借用」原告名義開立,既稱「借用」應屬經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後開立;又原告所稱被「冒名」盜用乙事,在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認定其說詞為真云云,容有未洽,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上開名義帳戶於90年9 月13日提領19,880,000元存入周士淵帳戶,並非其所為之贈與,堪予採信;被告認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並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及罰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初查核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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