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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王雪碧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配偶林朝卿民國83至86年度涉有利用子女及女婿等8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79,593元、6,516,468元、6,563,676元及4,937,401元,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歸併再審原告配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核定補徵稅額1,408,122元、1,414,060元、1,703,878元及1,081,667元外,並按短漏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計956,100元、990,300元、1,142,000元及808,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84、85年度利息所得2,306元、3,314元及罰鍰500元、6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85年度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而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准予追減83、86年度利息所得681,737元、157,067元及罰鍰387,900元、297,1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86年度利息所得為5,921,215元、5,772,824元、4,780,334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各552,900元、558,500元、847,200元、511,3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命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86年度利息所得5,601,848元、5,600,877元、4,756,346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各493,500元、525,800元、755,400元、511,300元。再審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預備聲明,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應准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裁定要旨之法理,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再審被告係遲至核課期間屆滿後,始於94年間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各筆定期存款利息所得資料,足見其於未經查獲資料時,即恣意作成處分,該等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原核課處分為再審被告依法作成,並非顯然瑕疵之無效處分,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三)系爭利息所得之歸屬,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追究其未克盡舉證之責,遽予維持原處分對再審原告配偶追徵所得稅並予重罰,違背證據法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配偶以子女名義存入銀行之系爭資金,並非受子女委託存入,係再審原告配偶將收回原借用子女名義借予他人之自有資金,再以子女之名義存入銀行,系爭資金仍為再審原告或配偶所有乙節,已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二)A.確認再審被告88年11月26日88年度財綜所第8817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件處分,及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等3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增利息所得部分稅捐之處分(下稱系爭7件處分),均無效;該無效部分再審被告已徵收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應加計法定退稅利息一併退還。B.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或其配偶將系爭資金以其子女名義出借他人,而非將該資金贈與其子女。又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金流程查得系爭各筆定期存款明細及再審原告配偶談話筆錄,核認再審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至94年間向金融機構查調利息資料,乃因原重核復查決定經訴願決定撤銷後,所為另一復查程序,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查獲各筆利息所得資料,即恣意作成處分,該等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無效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其請求之基礎為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違法,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追加確認再審被告所為系爭7件處分無效,其請求之基本事實為原核課處分是否無效,二者請求之基礎已變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又原核課處分為被上訴人依法作成,並非顯然瑕疵之無效處分,上訴人已對該核課處分提起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已足,顯無提起確認原核課處分無效之必要,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因認原審不准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未採為判例,況最高法院判決除係本案之先決問題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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