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9號
- 再審原告
- 汪素鑾
- 再審原告
- 黃淳亮
- 再審原告
- 黃啟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弘毅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丞茹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案移送,以下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論斷,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三、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不外:
㈠針對再審原告汪素鑾之母汪妙妙生前贈與所生之贈與稅核課事件,再審被告分別對再審原告3人作成以下之補稅處分。
⒈以再審原告汪素鑾為汪妙妙之唯一繼承人,具代繳義務人身分,對其1人補徵11,764,650元之贈與稅。
⒉以再審原告汪素鑾、黃淳亮、黃啟佑3人為汪妙妙贈與行為之受贈人,而對其3人補徵21,055,689元之贈與稅。
㈡再審原告3人對上開補徵21,055,689元贈與稅之補稅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但本院原確定判決最終判斷該補稅處分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而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不外是:
⒈該補稅之作成,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構成要件,故處分違法。因為:
⑴該條款明定,受贈人繳納贈與稅之前置要件為「贈與人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與「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二項要件。
⑵本案中因為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作成,方確定再審原告汪素鑾為汪妙妙生前贈與行為所生贈與稅之代繳義務人,再審被告並因此作成正確之補稅處分。
⑶可是作為本案行政爭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作成時間卻早於上開(對代繳義務人)補稅處分之時點,因此可知本案行政爭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贈與人之繳稅期限根本未啟動,因此上開前置要件尚未被滿足。
⒉又再審被告原來以再審原告汪素鑾為汪妙妙生前贈與所生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對之作成補稅處分,後因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於95年12月29日作成,原補稅處分因與該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被撤銷,再審被告因此重新對再審原告汪素鑾以其代繳義務人之身分作成新的補稅處分。再審原告因此謂其等相信本案贈與稅不用繳納,而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前開補稅處分違法」,但其論點為原確定判決所否定,再審原告亦認該等法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上法律見解均已在前審案件審理中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敘明理由。此等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
㈡事實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有多種可能性,不能因為原確定判決之解釋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一致,即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實上代繳義務人拒繳之表示已足認定贈與人方有拒繳之客觀危險狀態,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前開條款之規範意旨並無相悖之處。
㈢另外受贈人繳納贈與稅之法定義務,有法律之明文,與對再審原告汪素鑾補稅處分有無撤銷毫無關連性,再審原告主張信賴保護,明顯缺乏合理之信賴基礎,又豈能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望即知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