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26號
- 上訴人
- 荷蘭商‧沙伯基礎創新塑料公司(Sabic Innovative Plastics IP B.V.)
- 代表人
- 亨利‧H‧吉布森(Henry H. Gibson)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日商鐘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菅原公一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 律師
郭家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以「ULTIM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化學纖維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46471號商標。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11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803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有違同法條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ULTIMA」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號及第138224號「ULTEM」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亦由單純大寫外文「ULTEM」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起首部分皆有排列相同之字母「ULT」,且第五個字母亦同為「M」,僅字尾部分「IMA」與「EM」略有不同,二者整體字詞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相彷彿,且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聽覺印象亦極相近,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外文「ULTIMA」非我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所熟知之外文單字,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LTIMA」有其固有含意,惟就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二造商標此項字義上之差異,並無法發揮區辨之功能。另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讀音相較,僅有最後一個輕音有無之差異,二者在讀音上極相近似,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同一商標之印象。又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無法證明該等商標於實際巿場上使用之情形,原處分僅引用商標註冊資料,未實地調查該等商標實際使用情形,顯有不當擴張該等註冊商標登記資料之證明力。而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印象乃單一完整之英文字,原處分援引之註冊商標其組成與本案二造商標有明顯不同,予消費者之印象截然不同,原處分未細究上開註冊商標之組成,遽以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即謂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云云,顯有違誤。另本案被上訴人未賦予外文起首部分較重之考量,反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字尾發音不同為由,認定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顯然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而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製造用之片狀、板狀、箔狀、塊狀、纖維狀、棒狀、管狀、筒狀、壓模狀、長條狀及各種型狀之塑膠」商品、第13822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未加工人造及合成樹脂」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塑化原料,同屬被上訴人所編撰之商品及服務組群第1710「天然或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半加工樹脂纖維」組群,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撤銷註冊第01346471號「ULTIMA」商標之註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LTIMA」外文,有「最遠的、最終的」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LTEM」商標則無任何意義,兩造商標之外文起首部分,固雖均有「U」、「L」、「T」、「M」字母,且均以「ULT」為字首,惟系爭「ULTIMA」商標為有字意文字,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意義,故二造商標於觀念上自無從比較;又二商標之「ULTIMA」、「ULTEM」皆為單音節之外文文字,二者於讀音上其字尾發音截然不同,讀音上尚難謂為近似;且國內外廠商以「ULT」為字首指定使用於塑膠、樹脂等相關商品及第17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故其識別性較弱,又二商標於該等字母之後所銜接之字母顯屬有異,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亦可清楚區辨其為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是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未加工人造及合成樹脂」等商品相較,二者固均屬塑化原料,在功能用途上具有某種程度上之類似關係,然商品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縱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本案兩造商標所衝突之外文部分,其識別力係屬弱勢,二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亦均屬有別,由於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自難僅因商品具有類似關係,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僅在日本指定第17類之「塑膠基礎製品」併存註冊,亦在美國於第17類併存註冊,可證該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不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ULTEM」中之「ULT」,為商標識別力較弱之部分,不得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ULT」,即認為構成近似商標,觀諸被上訴人所頒佈「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1之說明可知,該審查基準之適用,非如上訴人所述,限於二個以上「各自獨立」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等所組成,且識別力較弱之部分需為獨立之英文單字、或具有特定意涵,其適用應亦包含如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以「ULT」為字首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適用審查基準之結果,以含有「ULT」組成之商標在第17類中有數商標併存之情形,而為「『ULT』其識別力較弱」之認定,並無不當。又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製造假髮、髮片之化學纖維」,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等」及「未加工人造及合成樹脂」,主要用途應為供應電子零件、機械製品等使用。則二商標之指定商品相較,無論功能、性質及用途均大不相同,尤其二者之銷售對象,一為假髮製造商,一為電子零件、機械製品業者,差距甚大,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無論在功能、性質、用途,乃至消費群,均大有不同,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參加人以網路尋得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對「ULTEM」產品之介紹,依該網頁上之介紹,「ULTEM」之PEI樹脂是一種具高機能性非結晶熱可塑性塑膠之聚醚醯亞銨材料……極適合於需要高安全度的航太工業,及高精密度的電子零件、醫療器材、機械工業製品等。由此觀之,系爭商標所使用「製造假髮、髮片之化學纖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航太工業、電子零件、醫療器材、機械工業製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在功能、性質與用途上,確實大不相同,市場上消費群不同而有所區隔,當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ULTIMA」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由單純大寫外文「ULTEM」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起首部分皆有排列相同之字母「ULT」,且第五個字母亦同為「M」,僅字尾部分「IMA」與「EM」略有不同,且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外文字體,皆未融合任何創意思想或摻入其他意象元素,使其字體在外觀上產生足以與其他字體區辨之變化,其皆係使用一般習見外文正楷大寫字體,故其於外觀上應屬近似。另依一般英語發音習慣,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讀音相較,僅有最後一個輕音有無之差異,二造商標於讀音上亦屬近似。而系爭商標雖有「最遠的、最終的」或「最後一音節」之意,惟「ULTIMA」並非一般消費者習見之外文單字,故消費者實難僅憑藉系爭商標文字之字義,來區別其與不具任何意義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故二造商標雖有字義上之差異,仍無法發揮區別之功能。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亦屬近似,雖其在觀念上或有不同,惟該不同並無法發揮區別之功能,故二商標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因觀念上仍有不同,且如被上訴人所述,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及註冊日之前後,均有以「ULT」為字首,指定使用於塑膠、樹脂等相關商品之商標,故二商標雖屬近似之商標,然其近似之程度不可謂高。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學纖維,而據以異議商標乃指定使用於各種形狀之塑膠以及非自然之樹脂原料等;且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製造假髮、髮片之化學纖維」,亦即製作假髮之原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用途應為供應電子零件、機械製品等使用。二者所提供商品之內容、性質相去甚遠,功能、用途截然不同,原料、材料及產製者均屬有別,銷售管道及市場均不同,且對消費者之需求而言,二者並無替代性亦無競爭利益關係,「化學」與「人造合成樹脂」於概念上縱有類似之處,惟就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仍應依視其登記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並得參酌其實際已使用商品之狀況,故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列於相同之商品及服務組群,仍難執此認二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其次,觀諸參加人所提之「ULTIMA」商品介紹資料可知,其係以自然膠原為主原料所製成之蛋白纖維,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之成分並不相同,且比較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分類,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學纖維類」,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仍廣泛歸類於塑膠類中,而塑膠僅為眾多化學纖維原料之一種,不可僅因其為眾多原料中之一種,逕推論其於材料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認其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即包括「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屬化學纖維的一種,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均不可採。又比較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分屬各該領域專業性之生產原料,故其相關消費者應皆屬專業領域之製造業者,而此等相關消費者多有其所屬製造領域之專業性、大量購買性、原料使用上之習慣性等特性,基於成本考量、產品之穩定度,其於購買相關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則以此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商品類似程度甚低之情形下,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無法區辨其為不同來源,或誤認為其有所關聯。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雖僅因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未就各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詳敘理由,即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因本件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綜合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相關消費者之辨識能力較高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因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理由與原審法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之結論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並未限定於製造假髮、髮片用之化學纖維,其商標權及於該所有指定商品,非僅及於「製造假髮、髮片用」之化學纖維,原判決未詳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竟以上訴人實際產製之「製造假髮、髮片之化學纖維」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商品相同或類似」之要件,並以參加人實際產製之商品係以自然膠原為主原料所製成之蛋白纖維,其成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之成分並不相同,作為二造商標指定商品並不構成同一或類似之理由,原判決顯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而所謂化學纖維,係指用化學方法製成的纖維狀的物質,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包括「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屬化學纖維的一種,原判決竟認為不可因塑膠為眾多化學纖維原料之一種,而認定「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與「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其判斷顯然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4之規定。其次,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限定其用途為「供應電子零件、機械製品等使用」,即使上訴人實際產製的塑膠、樹脂等產品亦未限定其用途,依上訴人網站上之介紹,其產品之用途包括醫療保健領域,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除載明工業用或製造用外,並未載明其為供應電子零件、機械製品等使用,原判決竟憑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主要用途為供應電子零件、機械製品等使用,並以此判斷二造商標指定商品並不構成相同或類似,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審定書中援引之以「ULT」為字首之註冊商標即均屬組合性商標,該等商標均由「ULTRA」與其他固有英文單字組成。反觀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ULTIMA」中之各個字母字體、大小一致、緊接相連,且「ULT」並無任何特定意涵,該商標實無從分割為「ULT」與「EM」二部分。至於爭商標圖樣上之「ULTIMA」屬英文固有字彙,亦無從割裂為「ULT」與「IMA」二部分。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之「ULTIMA」與「ULTEM」均非由「ULTRA」與另一英文單字之結合,予消費者之印象乃單一完整之英文字,並非組合性商標,二造商標圖樣上之「ULT」並無識別力較弱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之註冊商標之組成與本案二造商標有明顯不同,予消費者之印象截然不同,原判決未細究該等商標之組成,遽以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即謂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云云,顯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之規定。另原判決認為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屬各該領域專業性之生產原料,其相關消費者多有專業性、大量購買性、原料使用上之習慣性等特性,會施以較高之注意,進而認定二造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商標近似要件之判斷則應由構成商標本身要素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有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情形加以審酌。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雖屬近似商標,但其近似程度不高部分,業據原審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商標近似要件之判斷則應由構成商標本身要素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有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情形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其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關於「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所應參酌之因素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細究該等商標之組成,遽以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即謂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云云,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之規定,應有誤解。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821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製造用之片狀、板狀、箔狀、塊狀、纖維狀、棒狀、管狀、筒狀、壓模狀、長條狀及各種型狀之塑膠」商品、第13822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未加工人造及合成樹脂」商品相較,二者同屬被上訴人所編撰之商品及服務組群第1710「天然或合成橡膠、半加工塑膠、半加工樹脂纖維」組群,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原審未依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加以比較而認二者非屬類似,且認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學纖維類」,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製造用之纖維狀塑膠」,仍廣泛歸類於塑膠類中,而塑膠僅為眾多化學纖維原料之一種,不可僅因其為眾多原料中之一種,逕推論其於材料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部分,固有未洽。惟原審已說明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纖維(紡織品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之粉狀、液狀或糊狀塑膠;製造用之片狀、板狀、箔狀、塊狀、纖維狀、棒狀、管狀、筒狀、壓模狀、長條狀及各種型狀之塑膠」、「塑型用之人造及合成樹脂」等商品。經比較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分屬各該領域專業性之生產原料,故其相關消費者應皆屬專業領域之製造業者,而此等相關消費者多有其所屬製造領域之專業性、大量購買性、原料使用上之習慣性等特性,基於成本考量、產品之穩定度,其於購買相關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則以此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商品類似程度甚低之情形下,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無法區辨其為不同來源,或誤認為其有所關聯,綜合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相關消費者之辨識能力較高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因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得心證理由部分,經核則尚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審認二造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一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續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之結論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除其部分理由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外,其餘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斷,則於法尚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故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