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75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羣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奕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於68年12月20日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25處住宅區中1處,編號:「住6之6」。臺北市政府於85年1月30日核准成立重劃會,系爭重劃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臺北市政府環評委員會)於85年6月4日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在案。另臺北市政府於86年10月24日以府都二字第8607599500號公告「擬訂臺北市住6-6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於87年5月8日核准住6之6地區實施市地重劃,於87年7月1日重劃工程開工。嗣被上訴人以起造人身分,以上訴人98年2月23日098都建收字第7051-00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上訴人以經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該局審查後,簽註: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基地位屬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辦理現場會勘;衛生下水道工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本案涉及供水事宜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等10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建築師公會於98年3月20日邀集兩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設計之沈能相建築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等會勘現場,經上訴人98年3月20日書面意見略以:須完成環評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及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重新檢討開發基地條件後,始得准許其開發建築行為;北市環保局98年3月12日書面意見略以:因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等語;建築師公會則作成請依各單位意見續辦之結論。經被上訴人分別回覆上訴人及北市環保局之意見略以:重劃會權責之應辦事項,均已全數施作完妥,且已移交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接管維護,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有關污水處理設施,並非重劃公共工程,應由臺北市政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興建等語。其後沈能相建築師於98年7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延審,並於98年8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污水處理設施事涉設施用地之坡度認定問題,且係臺北市政府應辦事項,重劃會並已繳交臺北市政府相關工程費用,屬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以污水處理設施、坡度認定問題係屬被上訴人應修正檢討項目,且尚有污水處理設施等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與北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為由,審認被上訴人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乃於98年9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7044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部分。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未遵期改正之污水處理事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並非被上訴人應修正檢討之項目;且依衛工處於87年12月2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8761863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於88年8月31日以府地重字第8805570900號函意旨,均明白揭示住6之6重劃區於公共污水廠尚未建設完成前,由住戶個別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不施作污水管線;另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縱未完成專用下水道且經查驗合格,其法律效果至多僅係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逕以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項目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建照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所揭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㈡、依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台(77)內地字第642910號函、77年5月31日台(77)內營字第598946號函及臺北市重劃大隊於92年1月27日所召開之「研商臺北市○○區○○○○○區○○段得否建築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會議紀錄內容,本件建照申請之基地即住6之6地區已發布細部計畫,並成立重劃會,原處分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建照之申請,有違上述函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憲法第23條等規定。㈢、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僅為1210.96平方公尺(即366.3154坪),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實施環評之必要。縱認仍須經環境評估,北市環保局於92年8月4日召開之「臺北市士林區住6之6住宅新建工程(新安段6小段89地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預審會議上亦明白表示「經查本基地區位並未涉及前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內容」,是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云云,駁回被上訴人建照之申請,有違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照申請案另為適法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申請基地範圍北起陽明山士林1號公墓,南接「住6之5」,東起雙溪西側約500公尺處,西至燒庚寮東側山脊線,本案開發範圍位於山坡地面積54.76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其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於1公頃以上,自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次依建築法36條規定,上訴人為維護起造人之權益,除依法予以駁回之處分外,如申請案因涉及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事由造成無法於6個月內補正完成,主管建築機關得予以延長復審之申請。惟被上訴人以污水處理設施、坡度問題等理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復審期限,乃屬開發單位應完成之項目,非歸責於行政機關,上訴人依法駁回並無違誤。㈡、又本案基地已經過整地自與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自然地形不同,而上訴人98年5月20日函已說明本案所屬重劃會所引用之地形圖與上訴人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應依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分析套繪;並於98年7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號函仍請被上訴人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分析套繪後再送審。又本重劃區目前尚有綠地㈢用地48座墳墓未完成遷移,及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尚未施做及驗收等,2項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未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工程驗收」完成之規定,應受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範;而依衛工處於98年8月14日以北市工衛設字第09833841100號函意旨,系爭污水處理廠涉及坡度問題無法依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興建,核發建造執照即無可期。㈢、再依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11條規定,個別基地申請開發建築,應俟「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完成並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為之。本件重劃區之開發屬大規模之開發,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執行,前且經94年9月5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要求應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後,始得准許其建築申請,以免建築行為造成環境無可彌補之破壞,致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精神;本案基地位屬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類別,被上訴人應檢具環評業務主管機關或單位之核准文件,理當涵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之事項。本案第1次通知改正內容之(3)、(8)、(9)、(10)等各項後續所辦理現場會勘通知,事實上係為釐清該基地環境是否已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事項辦理完成。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細部計畫擬定內容,均屬「臺北市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有權人自組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提出申請後之結論,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且屬重劃會成員之一,當知應依環評結論及細部計畫規定事項辦理完成後,其方可據核發個別基地之建造執照;且對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為開發單位應負責部分,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未完成事項不得歸責於伊,乃其與重劃會之私權糾紛,非可歸責於建築主管機關,上訴人依法行政於第1次通知改正要求補正上述環評要求項目之核准文件(環評核准函),然被上訴人未完成項目均為環境影響評估有條件通過內容所明列,且該項作業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權屬機關審核之項目,亦非建築主管機關所執掌之項目,自應要求取得環評核准函文方能判定。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復審期限內補正完成環評等要求項目取得其核准函文,上訴人按環評權屬機關意見予以駁回,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於具體個案上,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事件,上訴人固應依建築法第33、36條規定,於接獲申請書件之日起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依法核發,如有需補正事項,申請人亦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是上訴人以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改正,嗣依建築法第2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審理,雖非無憑。惟本件補正之通知,係以98年2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098都建收字第7051-00號)」,記載於該表下方「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惟並無明確之內容表示,僅以「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等項,核與建築法第35條規定之通知改正要件相去甚遠,難令人明瞭所謂「不合條款之處」究係為何,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有違明確性原則,是上訴人即有未依法律規定適用之違誤;且與本件相關之「臺北市士林區住6之6自辦市地重劃區」是否已完成重劃?該重劃區之污水處理設備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施作?及應否於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之條件後,方能作個別基地之開發,非惟與其他行政機關(如北市環保局)有關,被上訴人對該等補正事項是否屬其應修正檢討予以補正項目復予爭執,益徵上訴人僅以簡略之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即逕以要求被上訴人應為超越該審核結果表形式上之補正,誠屬過苛。㈡、又查上訴人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其「應修改或補正事項」多達10項,而牽涉之相關行政機關,除環評部分之主管機關北市環保局外,因本件係屬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之案件(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應適用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要點暨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第3、4、7點等)等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其成員包括臺北市政府所屬建設局、工務局(第二科)暨所屬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都市計畫處、建管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單位,非惟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本件建造執照(併雜項執照)之申請案,並非僅植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非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尚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則該等應補正事項自非單由被上訴人一己之力即可完成,則上訴人依一般處理程序,逕以本件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復審期限,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亦有可議。退步言,縱依上揭上訴人所認全區公共工程進度尚有污水處理場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係屬未完成開發案,自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等節屬實,亦宜予以實體審理後,從實體法上據以核駁。則上訴人依一般處理程序,逕以本件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復審期限,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違反合目的性之要求,自有構成撤銷原因之違法瑕疵。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因尚待上訴人查明另為處分後,若認為另為核定不利其權利或利益,再行起訴主張等詞,資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之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自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對於客觀上不合規定者,不論屬程序或實體項目,均得依上揭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以兼顧申請人之權益;倘申請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予以改正,不論該不合規定事項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或非屬其所得改正,均應駁回,始符建築管理之目的。至主管機關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其無法憑己力改正之實體不合規定事項,未逕予駁回,而通知申請人改正,無非賦予申請人改正之機會,尚非屬不利申請人之行政行為,縱申請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改正,終經駁回其申請案,亦難謂該改正通知有何違法瑕疵;遑論以該改正事項非申請人所得改正為由,而謂主管機關駁回不合建築法規之建造執照申請,有何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規定:「壹、通則:本規定適用於臺北市之保護區,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變更使用為住宅區部分之開發規定,包括(1)山坡地住宅區…其範圍分別依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貳、山坡地住宅區:一、開發條件:㈠申請開發範圍,應依都市計畫圖及說明書規定之開發區為單位,由本府擬訂細部計畫…,共同處理各種技術層面問題。㈡各開發區以自辦重劃為原則……八、污水系統:開發區內應有適當之污水處理系統。九、水土保持:…㈢除闢建道路外,坡度超過30%以上地區,原則上不准開挖、填土。。…開發申請:申請山坡地開發時,應先提出整地計畫(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給水排水等公共設施規劃設計圖說)及實施進度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前項山坡地整地工程(包括水土保持及有關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完成並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㈦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而「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且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所明定。而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第3點、第4點、第7點並規定:「…應由本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聯合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府建設局(現已改制為產業發展局)、工務局〈第二科(現已改制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暨所屬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現已改制為水利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都市計畫處、建管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共同組成之。」、「…聯合審查小組審查作業規定如左:(一)建管處收文後初步審查其檢附之書圖文件齊備後,將有關之書圖文件函送各單位,並通知聯合審查小組於15日內共同會勘,其未檢齊者,即通知補齊後再辦理。會勘後各單位意見經設計人修正圖說後,由建管處函送聯合審查小組於15日內會審。…」。
㈢、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著有規定;所稱「內容應明確」乃指行政行為內容為一般人或相對人所得理解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為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經上訴人審認,於同年月27日在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⑴樓層高度、夾層、挑空不違建切結書未檢附。⑵基地現況照片,補附道路開闢情形。⑶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⑷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圖(澆灌/色彩/植栽/照明)未檢附。⑸屬山坡地地區應先辦理雜項執照案件,市地重劃地區涉山開要點適用疑義。⑹測繪基地周圍人行道及基地內之樹木,現況圖補標示。
⑺樓層高度、夾層、挑空設計準則未檢附。⑻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基地位屬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辦理現場會勘。⑼衛生下水道工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⑽本案涉及供水事宜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等10項意見,並於「審查結果」欄記載「本案經協審單位及本局審查後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見原審卷第54頁),核已就系爭申請案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均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其中⑶項所稱核備函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自其文義亦不難理解係指於會勘後續補正核備函。而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現場會勘對北市環保局及上訴人意見之回應:「本案有條件通過公告函內之公告事項,已明確列於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依都市細部計畫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以保變住開發要點(指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之規定,整體規畫開發…應辦之事項均已辦理完妥。…有關污水處理設施…非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並非重劃公共工程…應由臺北市政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興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移交貴府各工程目的事業機關接管維護在案,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認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等語(見原處分證物4會勘紀錄回應欄),亦足見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理由有關「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等,縱未於上述改正通知函具體詳載,亦為被上訴人得知在改正事項之列,似無得執此即謂前揭改正通知內容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故上訴意旨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98年2月27日審核結果表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已非無據。
㈣、次查,觀諸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建違執照申請案說明:「…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按本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2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832417800號函說明旨揭案尚有污水處理設施(含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與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故開發單位仍未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三、次依本局98年5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983700號函說明四『另有關本案污水處理廠用地之坡度分析一案,經本局檢視該重劃會所引用之地形圖與本局83年之地形圖不盡相符,已另案要求坡度分析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以符規範』,另按98年7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號函,仍請旨揭重劃會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後再送審,惟台端均未按上開各權責機關意見修正完成。四、末依臺北市環境保護局98年8月17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835281500號說明二…略以『本開發案迄今尚未依據本開發行為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完成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等之設置,尚無法以重劃會已繳交相關設施興建費用即可妥善預防重劃區內興建建築物引入人口產生之生活污水污染,故為解決本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重劃會仍宜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是以…按上開各權責單位說明,及各局處會辦事項回復意見,應屬台端應修正檢討項目…」等文(見原處分卷證物15),業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為實體審查。至為上訴人所認不符要件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有無能力改正,均與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具體探究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實體理由是否合法,逕認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之程序事由,即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有違建築法規範目的,構成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乙節,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此判定,有悖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即非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實體審酌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申請事由是否存在暨合法,即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基於案件之單一性,被上訴人起訴目的乃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第2項「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照申請案另為適法處分」,乃具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建造執照請求權,而係認猶待上訴人另為查明處分,等同就此部分實質上未為裁判。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令上訴人重為調查,即是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雖僅聲明撤銷不利部分(即撤銷原判決主文第1項),惟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而其上訴既屬有理,本院自得就全部廢棄。再因事實尚有上揭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