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35號
- 上訴人
- 林中樑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 律師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 參加人
-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淳甫
- 參加人
- 王延棟
- 參加人
- 顏雪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筆土地面臨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75地號(下稱系爭675地號)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25日府城計字第098021779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再於99年1月12日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示,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4日府城計字第0990007151號函知上訴人:「主旨:臺端申請核發坐落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筆土地建築線指示(定)一案,查前揭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商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80%,惟經查未臨道路,不予指示建築線,原件副本檢還,請查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下同)花蓮市○○街○○巷內目前有1號與2號二戶,2號房屋即坐落於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2筆土地上,更早前則尚有3號房屋存在,是以至少尚有2戶居住,業已符合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所稱之不特定公眾通行要件。且花蓮市○○街○○巷內之房屋除新港街78巷可得通行至新港街外,其餘皆為鄰人房屋並無得通行之道路,故花蓮市○○街○○巷即成為上開2戶人家出入通行所必經之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通行必要之要件。新港街78巷寬度為2.7公尺,深度則沿系爭675地號及669-1、676、677地號等土地間之鄰接線往內延伸至明義段691-1地號土地後,再沿691-1、691-2地號往右轉彎延伸至明義段691地號土地為止,是上訴人所有明義段691-2、691-3地號土地確與花蓮市○○街○○巷相鄰。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另案經套疊花蓮市1/1000正攝影及花蓮市明義段地籍圖顯示,花蓮市○○街○○巷(坐落於花蓮市○○段675號部分土地上),前開地號土地東北側除與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691-2相鄰接外,……」,可見明義段691-2地號土地確與花蓮市○○街○○巷相鄰接。被上訴人未依法認定系爭675地號土地(花蓮市○○街○○巷部分)之現有巷道與系爭土地相臨接,並指定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2筆土地建築線,自有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及691-3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縱論花蓮市○○街○○巷早期之坐落位置或有與花蓮市○○段691、691-1、691-2等地號相鄰接,惟由被上訴人分別於66年11月23日核發建築執照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資以及88年5月11日函覆監察院之函文可證,該巷道均未存有被上訴人得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之充份要件,而未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邀集花蓮市公所、花蓮戶政事務所至現地會勘,該地點已無78巷1號之門牌及建物,另市公所人員表示該地點(花蓮市○○街76-4號與花蓮市○○街○○巷1號等2戶建物中間包夾之空地),業經闢建為私人停車場,致難以判定早期花蓮市○○街○○巷之確切位置,且目前該空地上之柏油路面係私人所鋪設,空地西北側邊緣排水溝之開闢時間已年代久遠不可考。是依當日現地會勘狀況足認上訴人指稱該巷道內存有2戶住戶之語當非事實,且該空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亦非花蓮市公所所為,更遑論應由花蓮市公所負責維護。是以,縱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691-2、691-3二筆土地與花蓮市○○街○○巷相鄰,惟該巷道未存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內所謂既成道路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7日上午赴系爭675地號現場履勘。上訴人所有門牌78巷2號之建物座落於同段691-3地號上,與同段691-2地號屋前空地相鄰,而691-2地號屋前空地與系爭675地號空地相鄰,面對新港街。系爭675地號空地位於新港街80巷1號及76之4號之間。現為百悅飯店停車場之用,鄰新港街處設有柵門。門牌新港街78巷2號建物即位於由新港街往系爭765地號空地內走之最北端之中間。該建物現已不堪居住,留作儲藏室使用(業經原審法院履勘認定屬實,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再由新港街往門牌78巷2號建物方向之路途上,左側有80巷3號建物設立一道後門緊鄰系爭765地號空地。而門牌78巷2號建物左側有與百悅飯店後門相通之通道,該通道在百悅飯店後門出口處與新港街80巷相接。從地理位置而言,80巷3號建物正門即面臨80巷,78巷2號建物出門往右後方通道走即抵達新港街80巷,其距離較諸直行至新港街之距離更短。足證參加人所有之系爭675地號作為百悅飯店停車場使用之空地,非上訴人門牌78巷2號建物及新港街80巷3號建物通往新港街之唯一通道,且非通行所必要,只能認係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不合。(二)系爭675地號相鄰之691-2後方之691-3地號上,現存只有門牌78巷2號之建物,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而使用系爭675地號土地者,僅為78巷2號所有人之上訴人一戶,何況上訴人自承該建物已不堪居住,留作儲藏室,已如上述。足證系爭675地號土地現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亦與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意旨不符。雖然上訴人主張,且經被上訴人自承「有關新港街78巷1號及2號之戶政資料,前開2戶門牌係於54年辦理整編,整編前為新港街7號及8號,7號之設籍時間為52年,8號之設籍時間為57年。」一節,但現址已無門牌78巷1號以及上訴人主張先前更有78巷3號存在之事實,業如履勘筆錄所載。何況上訴人未能提出78巷1號及3號建物確實座落位置之證據,足證依現況而言,上訴人要無主張其與系爭675地號空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可言。(三)「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民法第85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法無明文,惟同屬地役關係之權利義務,公用地役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59條第2項之規定,若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其公用地役關係即告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門牌78巷1號以及3號建物均已滅失,且上訴人所有之78巷2號建物已不堪住居使用,即使該78巷1號及3號建物原先亦與系爭675地號土地相鄰接,縱使上訴人與78巷1號、3號建物用戶共同對系爭675地號土地,在伊初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今亦已消滅。此外,上訴人主張依地籍圖所示,明義段691地號土地與中山路及新港街均未鄰接,而被上訴人於51年核發691地號建造執照,可推知該691地號土地當時與系爭675地號鄰接,且將系爭675地號土地做為既成巷道云云,但查上訴人此項主張,僅屬推論,未據提出確切證據。且觀被上訴人66年11月23日核發花建字第589號建築執照亦經監察院88年函復糾正,足證51年核發691地號建築執照時,是否將系爭675地號土地作為既成巷道尚屬不能證明。且依89年12月20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在90年12月14日才開始施行,可證51年被上訴人核發691地號建築執照時,不可能依自治條例認定67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退步言,縱使當時曾將系爭675地號土地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因現場已非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與上述691-2、691-3地號之關係法理相同,其公用地役關係亦應消滅,何況,依系爭現狀,被上訴人更無就675地號土地指定為現有巷道之權責與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四)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係由被上訴人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具體認定之,以避免過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審酌該巷道非屬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退而言之,若被上訴人早先曾將系爭675地號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因現狀之公用地役關係消滅,而必須撤銷「現有巷道」之認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系爭675地號土地是否為構成既成道路,應審酌上開要件,並不因事後有其他更便捷之通道,而影響其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至既成道路事後已無供通行之必要者,則屬廢止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原判決以現況新港街80巷3號建物正門即面臨同街80巷,新港街78巷2號建物出門往右後方通道走即抵達新港街80巷,其距離較諸直行至新港街之距離更短,系爭675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新港街78巷2號建物及80巷3號通往新港街之唯一通道,且非通行所必要,而認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不合,尚嫌速斷。何況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繪之圖(原審卷第85頁),就新港街78巷2號建物通往新港街(非新港街80巷)而言,經由系爭675地號土地顯較由新港街78巷2號建物出門往右後方通道走達新港街80巷,再沿該巷走至新港街更短,原判決上開距離更短之前提論述,亦非正確。再原判決載「門牌78巷2號建物左側有與百悅飯店後門相通之通道,該通道在百悅飯店後門出口處與新港街80巷相接」,該新港街78巷2號建物出門往右方「通道」如屬百悅飯店或其他私人所有,即非他人可任意通行,更不能據以推論系爭675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新港街78巷2號建物通往新港之唯一通道。原判決此部分已有可議。
(二)依原處分卷所附監察院糾正文及被上訴人函復監察院之88年5月11日88府建管字第46457號文所載,朝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65年9月29日違法將他人所有新港街78巷2號建物坐落之明義段691-3地號、691-2地號,及同街78巷1號建物坐落之明義段691地號,與其他土地合併為一宗建地,隱匿有新港街78巷1號及2號建物之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8層樓旅館大樓,並經被上訴人先後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明義段691-3地號、691-2地號及691地號土地,納入上開大樓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在65年以前至少早有門編號碼編新港街78巷1號及2號建物存在,且實際上有新港街78巷存在,當時新港街78巷1號及2號建物之人,不從新港街78巷出入,自何處出入?又新港街78巷所在土地,如非供人通行,被上訴人係憑何編新港街78巷之巷道?苟當時新港街78巷1號及2號建物係依建築法興建,新港街78巷如非既成巷道,如何指定建築線?此等攸關本件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予查明,未盡審理之能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不當。
(三)因既成巷道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通行,不以需役不動產存在為必要,如事後無不特定公眾使用該既成巷道,而喪失既成巷道之原有功能,則屬應予廢止之問題,性質上無從準用民法第85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認公用地役關係應準用民法第859條第2項規定,法律見解有誤。何況即使依原判決之認定,現時上訴人所有之新港街78巷2號建物不堪居住,留作儲藏室使用。然該建物既留作儲藏室使用,且依原審卷所附照片,該建物四面有牆壁,上有屋頂,為完整建物,何能謂「不堪使用」?原判決認定該建物不堪使用,與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據以準用民法第859條第2項,認公用地役關係消滅,適用法規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參加人係本於如何之地位而為如何性質之參加(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自原判決無從得知,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時,應予說明,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