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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4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45號

上訴人
法商德爾塔林格瑞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表人
帕特里斯克雷茲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 律師
上訴人
經濟部 (即原審被告)
代表人
施顏祥
被上訴人
印度茶葉公會(TEABOARD OF INDIA) (即原審原告)
代表人
斯里巴斯迪伯巴納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興北路178號14樓之6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以「DARJEELING(wordmar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短褲、洋裝、女用襯衣、腰帶及緊身褲、胸罩、襯裙、吊襪帶、夾克、襪子、緊身衣、日用內衣、夜用內衣、男襪、長褲、長統襪、連褲襪、短襪、及膝式內衣及睡衣、內衣褲及睡衣褲」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09052號商標。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即原審被告)以99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5927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經濟部之訴訟後,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經濟部駁回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61號商標異議審定所提之訴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所構成,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2所示)或同為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或為一印度女子手持一心二葉之茶葉與外文大寫「DARJEELING」組成之圓形設計圖;二者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DARJEELING」,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且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原料產地並不在印度大吉嶺地區,然刻意以「DARJEELING」作為商標,有致一般消費者就其是否為地理標示產生混淆,有減損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虞。又據以異議標章不僅是作為產地證明標章應受保護,其作為專為辨別特定紅茶商品係產自印度DARJEELING地區之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亦已受到國際保護。雖「DARJEELING」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尚未在我國註冊或申請註冊,只要國內一般消費者均熟悉「DARJEELING」為特定紅茶商品之產地名稱,即應認定其作為地理標示而具有指示及區別特定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屬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保護之著名商標或標章無疑。其次,被上訴人迄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足證明「DARJEELING」一字除表示產地名稱之地理意義外,並無其他任何涵義;且該產地名稱亦未與茶葉以外的任何商品有關,是「DARJEELING」確實為一指稱茶葉地理來源之地理標示,亦為強勢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保護。再者,被上訴人係一國際性及國外之著名機構,而據以異議標章已於2008年9月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證書號第01327971號之產地證明標章註冊,得證明「其茶商品係產自於印度大吉嶺地區,並符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品質標準」。又據以異議標章經被上訴人長久且廣泛之使用,其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印象中早已享有極高之聲譽,而成為高度著名商標。據以異議標章之註冊時間雖晚於系爭商標,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註冊」之著名商標為限。又基於公益之考量,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雖然不同,惟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刻意以「DARJEELING」指定使用在與「茶葉」商品不相關之「女性內衣」商品上,顯係惡意攀附據以異議標章,且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另據以異議標章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者,係產地證明標章,即證明「其茶商品係產自於印度大吉嶺地區,並符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品質標準」。職是,若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以與據以異議標章完全相同之外文「DARJEELING」獲准註冊,將導致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同樣具有「驗證品質」之特性,不啻擴大系爭商標之保護範圍,實質上賦予其「證明標章」地位,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命上訴人經濟部駁回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61號商標異議審定所提之訴願。

三、上訴人經濟部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產地證明標章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予相關消費者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茶類商品相較,非屬類似且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且查,「DARJEELING」之中文翻譯為「大吉嶺」,除意指鄰近尼泊爾、不丹和錫金,位於喜瑪拉雅山麓的印度西孟加拉省特區外,亦為紅茶之品名、種類(以產地為其品名),聞名中外,被譽為「茶中香檳」而為世界四大知名紅茶之一。然而,縱認該以產地為品名之「DARJEELING」茶(商品)確實具有高知名度,亦非必然可推認該表彰茶類商品產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證明標章)已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是產地證明標章有別於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商標,係用以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倘係單純紅茶種類、品名或特定地理區域之通常使用,因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並未進一步認識其為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自難謂為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其次,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廣告傳單、雜誌報導、國內知名餐廳連鎖店、食品公司、線上購物網站、印度官方網站或印度茶葉公會宣傳手冊等資料,多數或未標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證據資料僅有14件,且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前,「DARJEELING」雖為著名之紅茶品名及印度地理區域,然由被上訴人所檢附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證據中,僅有前揭5筆係作為產地證明標章使用之證據,客觀上自尚不足以推認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及「DARJEELING Logo」產地證明標章已為國內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標章。而商標/標章著名之證據雖不以國內之證據資料為限,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為數甚少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已認知「DARJEELING」為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且於國內享有一定知名度。再者,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未於我國註冊之商標/標章須符合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例外規定方受保護;然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於個案適用上對於法律要件之認定必須嚴密審查,故本件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已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著名」程度,自應本於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為審慎嚴謹之判斷。況本條款後段對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前段為高,須達足以使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始足當之,即或產地證明標章亦不例外,故被上訴人所訴均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證明標章雖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然二者所指定使用/表彰之商品等非屬類似,亦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國內一般消費者或公眾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時,已普遍認知「DARJEELING」非但為紅茶品種與地理區域,更為一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且已臻著名之程度,自難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產地證明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經濟部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未置一詞,亦有違誤乙節。惟查,前揭規定未經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中加以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又上訴人經濟部已於訴願決定書中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本案是否尚有異議理由所另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規定之事由後,重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係根據1953年「茶葉法案」成立,為確保「DARJEELING」茶葉及其商品之品質控制,被上訴人制定一套規則,只有通過被上訴人之驗證者,始可標示「DARJEELING」外文字,且被上訴人僅在少數國家申請註冊其證明標章。「DARJEELING」之中文翻譯為「大吉嶺」,為印度地區名稱,亦為被上訴人所認證之紅茶之品名、種類(以產地為其品名)。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據以異議標章乃是以證明指定商品為目的,是被上訴人當對其商標或標章在臺灣是否足以認定為著名,且是否足以為臺灣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負有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倘若僅係單純紅茶種類、品名或特定地理區域之通常使用,因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並未進一步認識其為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自難作為據以異議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明。查系爭商標係於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而被上訴人所檢附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證據中,僅有5筆係作為產地證明標章使用之證據,客觀上不足以推認據以異議之產地證明標章已為國內一般公眾即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標章。系爭商標於臺灣申請註冊於第25類商品,當無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蓋因該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商品,實非類似,更不具關聯性。再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表彰之商品是屬不同的區隔市場,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亦非以相同原料所產製,製造商亦有別。倘若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於臺灣並非著名,且所表彰之商品與系爭商標相較之下,非屬類似,亦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則系爭商標當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或是有減損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的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系爭商標並無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時,雖曾另行主張系爭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9、11款之不得註冊規定云云,惟該3款異議事由是否成立,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加以審究,上訴人經濟部無從於本件就該3款事由是否成立加以審酌。上訴人經濟部既於訴願決定載明: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本案是否尚有該3款規定之事由後,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因而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況且,上開決定亦與本院對於類似案件之意見相符。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時雖曾另行主張,但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加以審究(即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9、11款)部分,則應屬原處分機關另為依法審查及處分之範圍,上訴人經濟部當無從審酌,本件訴願決定,依法洵無不合等語。

五、原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略以:(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所構成,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或同為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或為一印度女子手持一心二葉之茶葉與外文大寫「DARJEELING」組成之圓形設計圖;二者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DARJEELING」,予人印象極具關聯性,無論在外觀、讀音上,皆達高度近似之程度,即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不僅相關消費者購買時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已符合商標淡化之高度近似要件。(二)查被上訴人係根據1953年「茶葉法案」成立,旨在管理全印度產茶區茶葉工業之種植、製造、茶葉品質及開發印度國內外的市場潛力等。被上訴人為保護及推廣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除自1983年起陸續於澳洲、加拿大、印度、美國及英國取得證明標章註冊,並在荷、比、盧、德國、日本等國取得團體標章註冊,且於其本國印度、日本、俄國等取得商標註冊外,並大量出口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之茶葉。又被上訴人致力於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品牌之推廣,除花費支付世界各地之法律顧問及商標註冊費用外,並架設網站製作保護DARJEELING標章之文宣詳述印度如何為配合TRIPS,於1999年國會立法明定商品產地標示得以註冊保護之法源,且製作流通全球之推廣手冊、宣傳手冊,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等,足認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用以證明茶葉等商品來自特定地理區域,並具有特定品質、聲譽等特性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註冊第1109052號「DARJEELING(wordmark)」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標章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是上訴人經濟部就前開是否著名標章之認定,尚非可採。(三)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為印度著名茶葉產地名稱,非普通習見之外文,且於現有註冊資料中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僅兩造商標,另註冊第868688號「ST. JACQUES Pure Darjeeling Tea及圖」商標則業經聲明圖樣中之「PURE DARJEELING TEA」不在專用之內,並非以「DARJEELING」作為商標,是以,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並無第三人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復經被上訴人後來註冊保護並長期廣泛行銷及推廣,使用於證明茶葉等商品來自大吉嶺特定地理區域,具有特定之品質、聲譽為消費者熟知已如前述,應具高度識別性。從而據以異議著名標章之識別性愈強,其排他使用之程度愈高,愈容易認定其識別性已遭受到損害,為商標淡化所要保護之客體。(四)衡酌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已具極高知名度,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為被上訴人使用之高度識別性標章,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標章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然系爭「DARJEELING(wordmark)」商標與之外文相同,構成高度近似,縱指定使用於襯衫、短褲、洋裝、女用襯衣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著名茶葉產地證明標章之性質相異,市場區隔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非屬構成類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著名標章之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處分,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中多數未標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92年7月17日),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證據資料僅有14件。惟其中僅有5件具有據以異議標章之記載或敘述,可作為據爭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據,其餘9件或為單純紅茶品種之敘述,或指涉特定地理區域,並無有關據以異議標章之記載或敘述,一般消費者顯難因該等資料認識「DARJEELING」為被上訴人所有、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均非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顯不得作為據爭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據,然原判決未將未標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之資料排除,反而一併列為支持據以異議標章在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部分,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和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姑不論被上訴人異議階段所提附件6、8、10等資料未標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之申請註冊日,依據證據和論理法則,該等資料顯不得作為據以異議標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異議階段所提附件6、8、10係屬第三人使用據以異議標章,得以作為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著名商標之證據部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僅及於據爭產地證明標章於紅茶等茶類商品之使用情形,至多僅能證明據爭產地證明標章在茶類商品等領域之知名程度,已為該等服務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國內亦有將據以異議標章跨多種領域使用且廣泛行銷之情事,顯見據以異議標章於其餘領域(例如系爭商標所適用之女用內衣類商品),其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揆諸「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及相關判決意旨,殊難認定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識別性或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本件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原判決未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及相關判決意旨而為判斷,率爾認定據以異議標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程度,而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高度著名標章,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原判決雖肯認判斷是否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著名商標之標準,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所要求商標著名之程度應超越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情形,必須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甚或達到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始足當之。然原判決卻以據以異議標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茶葉領域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程度為由,認定據以異議標章已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高度著名程度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被上訴人之「DARJEELING」據以異議標章並不具備在茶葉類產品以外領域之獨占排他地位,且外文「DARJEELING」字樣早經第三人大量使用於茶葉類以外領域之商品或服務。換言之,「DARJEELING」乙詞並無法令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然原判決誤以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並無第三人作為商標使用,因而認定據以異議標章具備高度識別性,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部分,有判斷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六)依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Rights(下稱「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2(2)(a)及(b)條規定,非酒類產品之地理標示並不享有其地理標示名稱專用於該產品領域以外類別之獨占排他地位,因而商標法亦無任何賦予非酒類產品之地理標示獨占排他地位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係標示紅茶產地之產地證明標章,並不享有「DARJEELING」名稱專用於茶類產品領域以外類別之獨占排他地位,而僅在防止「DARJEELING」名稱用於產品係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地理區域,而有致公眾誤認該商品之地理來源者或有不公平競爭之使用行為等情形。此項事實,即令被上訴人之本國法院亦採相同見解。詎料,原審法院未審酌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誤導大眾混淆誤認該產品之產地為印度或DARJEELING或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逕因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為產地證明標章而賦予其於所有領域之獨占排他地位,因而認定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七)據以異議標章之著名程度並未超越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情形,而達到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則據以異議標章並非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要件之著名標章,且據以異議標章之識別性原本即不具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標章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系爭商標在客觀上當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原審法院以上開記載認定本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部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八)本件被上訴人之據爭「DARJEELING」產地標章即屬TRIPS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而該「DARJEELING」地理標示原產國印度之法院認為:該「DARJEELING」地理標示,在茶類以外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不享有專屬權,揆諸TRIPS第24(9)條規定,該「DARJEELING」地理標示之專屬權既然在其原產國印度並未在茶類以外類別獲得保護,TRIPS因此亦不課以保護之義務。因此,包括我國在內之WTO會員國,均不應在茶類以外類別賦予「DARJEELING」地理標示專屬權。原審法院未參酌上開規定,逕因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為產地證明標章而賦予其獨占排他地位,因而認定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又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80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為高度近似,據以異議標章於本件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據以異議標章具有高度識別性,衡酌據以異議標章已具極高知名度,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據以異議標章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然系爭商標與之外文相同,構成高度近似,縱指定使用於襯衫、短褲、洋裝、女用襯衣等商品,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標章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著名標章之識別性之虞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雖指被上訴人異議階段所提部分資料未標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之申請註冊日,不得作為據以異議標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等等。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國內知名餐廳連鎖店、食品公司、線上購物網站等,亦有提供銷售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之相關茶類商品,網站上亦可查見有關據以異議標章茶商品資訊,如2001年11月13日國內網站發表「茶中藍山大吉嶺」一文,述及「這幾年,大吉嶺紅茶可是紅極一時了。幾乎每個知名紅茶品牌、每個稍以茶葉專業度自居的茶館,都常以大吉嶺,作為鎮店招牌或標榜」、「清新大吉嶺品茶會……地點位在台北信義路上的歐品坊……茶款則以店內平常有售的……大吉嶺茶為主」等語,足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國內茶坊、愛茶人士,對大吉嶺茶熟悉程度,已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審復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所致力於據以異議標章品牌之推廣等事證,認定據以異議標章於本件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中多數未標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92年7月17日),其中僅有5件具有據以異議標章之記載或敘述,可作為據爭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據,一般消費者顯難因該等資料認識「DARJEELING」為被上訴人所有、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均非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顯不得作為據爭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和論理法則一節,非為可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情形。

㈣、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縱然同條款後段之情形,於商標或標章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其識別性較有可能遭受減損,但並非須其著名程度須達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始有該條款後段之適用。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主張據以異議標章於其餘領域(例如系爭商標所適用之女用內衣類商品),其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難認定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識別性或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係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於茶類商品領域之著名程度,雖縱指定使用於襯衫、短褲、洋裝、女用襯衣等商品,但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標章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著名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之事實,已據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主張原判決以據以異議標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茶葉領域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程度為由,認定據以異議標章已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高度著名程度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可採。

㈤、關於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為印度著名茶葉產地名稱,非普通習見之外文,且於現有註冊資料中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僅兩造商標,另註冊第868688號「ST. JACQUES Pure Darjeeling Tea及圖」商標則業經聲明圖樣中之「PURE DARJEELING TEA」不在專用之內,並非以「DARJEELING」作為商標,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並無第三人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復經被上訴人後來註冊保護並長期廣泛行銷及推廣,使用於證明茶葉等商品來自大吉嶺特定地理區域,具有特定之品質、聲譽為消費者熟知,應具高度識別性,已據原判決敘明,核無不合。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主張原判決誤以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並無第三人作為商標使用,因而認定據以異議標章具備高度識別性,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部分,有判斷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核非可採。本件爭點係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問題,與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是否有地理標示之保護係屬二事。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以「DARJEELING」地理標示原產國印度之法院認為:該「DARJEELING」地理標示,在茶類以外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不享有專屬權,揆諸TRIPS第24(9)條規定,包括我國在內之WTO會員國,均不應在茶類以外類別賦予「DARJEELING」地理標示專屬權,原審法院逕因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為產地證明標章而賦予其獨占排他地位,因而認定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一節,經核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其有利主張之論據。

㈥、本件上訴人德爾塔林格瑞公司其餘主張經核不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故原審以上訴人經濟部認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處分,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而撤銷訴願決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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