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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51號

上訴人
寶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南部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BLOUS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D37/0115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34,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646元(包括進口稅143,560元、營業稅75,5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4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香港工業貿易署發予賣方香港通達製衣廠的綜合出口許可證內載明賣方出口商名稱、地址、商業登記號碼及電話號碼,證明通達製衣廠確在香港。本件賣方以不實之產證供上訴人報關,上訴人確不知情亦為受害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公告修正之「輸出入貨品名稱及有關規定」等公告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者,係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公告內容變更係事實變更,系爭貨物僅相隔1天即已開放,本件自應免予論處,如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應無不准之理,惟上訴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國貿局卻出爾反爾拒絕受理,毫無公信力。本件應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令)之適用。本件較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適法性強,且既已開放,當不用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由海關以與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情形相同而逕認合法。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7年12月4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5135號函亦採相同之見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尚未整燙及包裝,產地標示係以浮針縫製於領口,未具牢固性,產地標車縫線與裁片車縫線之顏色不同係二次車縫,乃認其產地存疑,本件產地證明書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係屬偽造。又經上網查得公司資料,通達製衣廠所在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登記營業性質與主要產品與本件進口貨物相符。為免延遲其他委查案件,對業經查復產證偽造案件,相同情形並無再查之必要,此有關稅總局96年2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03695號函釋可稽。系爭來貨嗣經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認定為大陸物品,惟上訴人仍表不服,為杜爭議,被上訴人又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係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作成認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公信力。又查該綜合出口許可證只是影本非正本,且無香港官方簽署,內容也無本件貨物之貨名、數量,尚難證明實際來貨非大陸產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乙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來貨以PP編織袋包裝,每袋內裝140PCS,每20件一捆,尚未整燙及包裝,產地標示係以浮針縫製於領口,未具牢固性,產地標車縫線與裁片車縫線之顏色不同,係二次車縫,被上訴人認產地存疑,乃將上訴人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等資料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經該處函復略以:「本案經本處向香港總商會查詢本案所附產地證明書之真偽,據該會於9月12日復函表示,該產證非該會所簽發」等語,又依網路資料記載通達製衣廠所在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其營業性質與本件進口貨物「女裝全棉針織衫」相符。再以系爭貨物經送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香港產製,嗣經被上訴人再送請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按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部分專業人士及海關關員組成,該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無庸置疑,經其審議結果當屬有效且具權威性及公信力,益證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無訛。(二)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三)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輸入大陸製LADIES 100%COTTON KNITTED BLOUSE,其申請案經經濟部以98年5月1日經授貿易字第09840025590號函復礙難受理等語,上訴人並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縱系爭貨物嗣後經經濟部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仍與財政部97年令所定之要件未符。(四)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上訴人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物品,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故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謂:「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一)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本院見解不合,無從適用,上訴人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行政機關即使依函釋對公告變更前之行為不予處罰,亦不能拘束本案。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意旨,本件應可免認屬逃避管制,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9年6月18日亦作成相同意旨之台總政徵字第0996002244號函釋,本件應逕行認定合法,不予處罰云云,要非可採,亦不得請求廢棄原判決。另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稱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亦即變更前之應處罰之走私行為在公告變更後,仍應受處罰,其義甚明。而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該解釋理由書亦無涉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其變更應屬法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97年9月1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之多數意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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