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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7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76號

再審原告
陳由豪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再審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0,520,085元【其中所得序號001-005、0010及0015暨所得序號0035,分別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林富美取自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緩課股票25,440,000股(下稱系爭緩課股票)按票面金額10元核算之營利所得,合計254,400,000元】,乃於92年8月20日第0112000001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更正前第1次核定)核定通知合併核定其應補徵稅額111,379,767元,並於92年9月24日處罰鍰22,275,900元(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㈡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具更正申請書,主張其所得序號001-005、0010、0015及林富美所得序號0035之營利所得(下稱系爭營利所得),應按拍賣金額26,793,657元核定,再審被告乃以92年12月22日第0112000001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第1次核定)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3,760,458元,淨額為52,977,458元,補徵稅額20,337,229元,並於93年3月2日更正罰鍰為4,067,000元(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下稱第1次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第1次核定及罰鍰,於93年5月11日申請復查。㈢其間,再審被告以系爭營利所得應按緩課股票面額課稅,乃就原核定實際拍賣價格與面額之差額227,606,344元,再次以93年4月28日第0160003042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第2次核定)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81,366,802元、淨額為280,583,802元、應補徵稅額為91,042,538元,並於93年5月27日再處罰鍰18,208,500元(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下稱第2次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第2次核定及罰鍰,於93年7月15日具「查對更正申請書」,主張其已依法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不得作成更不利之決定,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註銷之,再審被告則以不合於查對更正申請之要件,屬復查範圍逕移復查。㈣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93年5月11日及93年7月15日之申請,於94年12月3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5271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註銷第1次及第2次2次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237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20,337,229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新臺幣20,337,229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陳由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由豪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緩課股票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言,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係屬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所稱轉讓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送存集保公司與轉讓、贈與相同,均屬終止緩課事由,另方面就價值認定乙節,卻又認定並無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後段之適用,原判決顯就同一事實割裂適用不同法律規定;再者,本件系爭緩課股票所得額,依促產條例第16條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意旨,應以實際轉讓價格(即法院拍賣所得)認定,詎原確定判決逕以「股票面值」認定所得,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促產條例第16條等規定及收付實現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惟若該股票股利係屬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依該條規定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因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是為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非免稅,其意義為已發生稅捐債權的緩徵,即緩課股票之所得數額在配股時就已確定,乃為該條但書前段規定「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又為顧及在緩課後至轉讓間發生證券交易損失的情形,復於該條但書後段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以免降低緩課規定的獎勵之意。㈡依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系爭緩課股票存入集保公司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發生,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故應依同條但書前段規定按面額計算所得課稅,而無依同條但書後段規定按拍賣價格計算所得稅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惟若該股票股利係屬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依該條規定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並非免稅,其意義為已發生稅捐債權的緩徵,即緩課股票之所得數額在配股時就已確定,乃為該條但書前段規定「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上市公司之緩課股票,於扣押取得該股票,並將股票存入集保公司時,債務人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因此發生,自應依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而無同條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所有系爭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緩課股票,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強制執行委託前中央信託局(現已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而命東雲公司向集保公司辦理將系爭緩課股票轉撥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該院委託買賣證券帳戶,東雲公司轉撥(即系爭緩課股票送存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帳戶)後,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嗣經中央信託局依拍賣成交價即在每股單價0.81元至1.25元不等賣出,應依同條但書前段規定按面額計算所得課稅,而無依同條但書後段規定按拍賣價格計算所得稅之餘地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所得額,應以實際轉讓價格(即法院拍賣所得)認定,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7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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