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有祥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俊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起變更為陳金鑑,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70,997,94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核定為92年度虧損118,059,108元、93年度虧損156,404,807元及94年度虧損181,884,333元,合計虧損456,348,248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456,348,248元,應補稅額27,563,5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度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金額以及95年度申報適用之虧損扣除金額均正確無誤,實無北區國稅局於原核定通知書中所稱,92年度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出自於上訴人損益考量所為之安排,且本年度上訴人根據92年度所申報之虧損金額於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予以扣除,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辦理,並非無據,上訴人針對北區國稅局92年度核定調減出售資產損失之調整內容尚有不服,均已依法於法定期限截止日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上訴人仍應依據92年度所申報之虧損金額以計算本年度可扣除之前5年虧損,並自本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縱92年度出售資產損失案件若遭本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仍可逕依本院之判決結果調整本年度可適用之前5年虧損扣除金額,不致有租稅短徵之情事發生;反之,若本院對於92年度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之案件如判決結果為對上訴人有利,將致上訴人需另行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後,方得請求退還本年度按原核定計算結果所溢繳之稅款,此舉將徒增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並有損及上訴人資金運用之彈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審理中,屬未確定案件,請依上訴人申報之虧損數准予扣除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本件原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56,348,248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於訴願時仍執與復查相同之理由,復主張92年度列報資產損失金額與稅法規定相符,實無調整92年度可扣除虧損之必要,且該案正上訴本院審理中,俟判決確定後再補稅,亦不致有短徵之情事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8,059,108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56,348,248元,尚無不合,雖92年度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惟倘行政救濟結果有變更情事,被上訴人當依職權審理,且上訴人亦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訴願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8,059,108元,被上訴人就該92年度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在該課稅處分經撤銷前,對於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5年虧損之爭執(即92年度所生之虧損)而言,有其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92年度之課稅處分,迭經上訴人申經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迄今仍未經撤銷,本件原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56,348,248元,並無不合。雖92年度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惟倘行政救濟結果有變更情事,被上訴人自當依職權更正,且上訴人亦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系爭95年度扣除其所謂之92年度之虧損,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顯示原審及被上訴人未詳加調查92年度間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部分,逕認定行政救濟結果倘有變更情事,被上訴人自當依職權更正,且稱上訴人亦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原審判決消極認定原核定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縱未來92年度案件,本院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針對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會如原審所稱主動按上訴人原申報方式加以更正並退稅,抑或本案因上訴人已放棄爭執未續行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因此否准更正和退稅申請,上訴人事前未能得知,致損害上訴人利益極大,惟原審判決並未慮及於此,仍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㈢按上訴人原申報方式核定係損及人民權益最少者,惟被上訴人不採,致原核定方式將造成上訴人資金調度面臨極大缺口,原審判決亦未能辨明,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七、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者,以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據,此由前揭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知,行政處分經送達或公告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亦應受其拘束。且該處分除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70,997,94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經北區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核定為92年度虧損118,059,108元、93年度虧損156,404,807元及94年度虧損181,884,333元,合計虧損456,348,248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456,348,248元之事實,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明確。原審因適用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敘明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屬未確定案件,請依上訴人申報之虧損數准予扣除云云;但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8,059,108元,被上訴人就該92年度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在該課稅處分經撤銷前,對於系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5年虧損之爭執(即92年度所生之虧損)而言,有其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92年度之課稅處分,迭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另案於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迄原審判決時仍未經撤銷。又上訴人提起之前揭92年度案件雖尚在本院審理中,惟若行政救濟結果有變更情事,被上訴人自當依職權更正,且上訴人亦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456,348,248元,補徵稅額27,563,552元,並無不合,將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及其後之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況上訴人據以爭執之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18,059,108元乙案,經原審另案以97年4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持一己主觀歧異見解及就原判決已敘明者,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