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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4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李維心

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詹德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原告
廖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原告
吳進貴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原告
謝哲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原告
許金水
原告
陳欽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蔡玲儀
訴訟代理人
洪淑幸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代表人
李羅權(主任委員)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表人
楊文科(局長)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參加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焜耀(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參加人
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志文(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前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31日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公告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下稱「95年環評審查結論」),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於95年8 月3 日向開發單位即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核發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下稱「95年開發許可」)。

二、「95年環評審查結論」前經本院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於環保署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21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故「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確定。原告等隨後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既經撤銷確定,則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國科會本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所核發之「95年開發許可」即應為無效為理由,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等規定,於99年5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提起確認開發許可無效等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經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渠另聲請停止開發許可之執行,及聲請假處分命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原告之聲請,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國科會就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及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裁定之抗告。

三、嗣原告以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並未遵行法院判決意旨,於99年8 月12日向環保署提出「公民訴訟告知函」,要求被告環保署轉請中科管理局命參加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參加人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分別向被告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提出「請求狀」,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為無效。因環保署、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公民訴訟告知函」及「請求狀」均無回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環保署應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立即停止該二公司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

㈡被告環保署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各處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

㈢請求確認被告國科會及被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開發行為,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包含: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之許可等)為無效。

㈣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基地內所實施之開發行為,立即全面停工(包括施工及營運)。

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為系爭開發案受害人民,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於99年8 月12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向被告等提出公民訴訟告知函,但被告環保署未依法於60天內作出適法行為(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同時具有公民告知訴訟及確認訴訟之性質,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係屬公民告知訴訟,至於訴之聲明第3 項屬確認訴訟):

㈠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該法,主管機關疏於對公民告知60天內執行,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㈡原告等為臺中后里地區之居民及農民,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受害人民」,業據鈞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闡明及確認,其認定:「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開發行為仍繼續進行,友達公司預計100 年3 月初量產,以七星農場園區營運規模及污水排放量之龐大,營運期間污水量隨廠商開發量產進度而成長,開發量產進度越多,污水排放量越大,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所生危害可能性隨之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及環保署均明白拒絕友達等二公司停止施工,對自然環境及當地居民生命等已造成急迫危險等語。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定:「..七星農場園區在營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量,最終規模規劃本計劃污水處理廠平均日設計污水量為63,000立方公尺/ 日,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鈞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停止執行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均有相同之認定。

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略以:「..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屬上訴人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其雖非系爭處分相對人,仍得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駁回國科會抗告之裁定,亦有相同意見之說明。

㈣旭能公司放流口水質導電度多次超過灌溉水水質標準:

⒈我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導電度限值為750 μmho/cm,依「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 以新竹科學園區為例」成果報告:「..超過灌溉水質標準限值之750 μS/cm,表示客雅溪水源已經不適宜作為灌溉用水,近年來新竹水利會之客雅溪灌區作物受害減產頻傳,灌溉區農地重金屬含量偏高皆肇因於此。」,可知導電度超過灌溉水質標準,將使灌溉區作物受害減產、農地重金屬含量偏高。

⒉依七星農場營運期間放流水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 季13次監測中,導電度有12次超過灌溉用水標準、同年第4 季亦有12次超過標準、99年第1 季有11次超過標準、同年第2 季亦有10次超過標準,頻率極為可觀,已係常態。

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96年12月5 日曾發函各村辦公處:「..有關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基地污水放流管恐導致嚴重汙染地下水體,請本鄉各相關村辦公處積極向非使用自來水地區鄉民宣導申請使用自來水..」,亦可見友達等二公司之排放廢水,將汙染地下水體,影響原告等及后里地區農民灌溉、居民用水安全及身體健康。

㈤原告於99年8 月12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提出「公民訴訟告知函」,要求環保署應基於環評法之主管機關之職責,於99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前,以書面傳真方式立即轉請中科管理局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立即停止該二公司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如中科管理局未於99年8 月13日中午(12:00)前,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者,環保署應於99年8 月13日下午3 時前,逕命該二公司停止實施該二公司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並請環保署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各處150 萬元罰鍰。惟環保署對原告之告知函請求,未立即遵照辦理,亦不於60天內做出適法行為,至今未有何回應。

二、原告主張訟爭事實:

㈠行政法院撤銷「95年環評審查結論」一案確定後,環保署於99年2 月5 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本開發案應否停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裁量,國科會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表明:系爭開發案「不會停工」。環保署隨後即花費公帑98萬元,辦理政府採購,於99年2 月10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5 大報刊登半版廣告,批評行政法院就該案之判決為「無效用」、「無意義」、「破壞現行環評體制」。另臺大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與法律中心、臺灣法學會、環境法律人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環境法委員會、臺北律師公會環境法委員會等法律團體99年3 月15日發表「法律人要求行政機關尊重法院判決,確保環評行政權受司法監督」共同聲明及EnvironmentalLaw Alliance Worldwide國際法律團體聲援,要求該案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臺灣連署資源運籌平台之「中科三期環評撤銷案:法律人的嚴正聲明」有數百位律師、學者及民眾連署。

㈡環保署於99年4 月6 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91 次會議,就「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後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方式,決議「延續審查」方式,將審議範圍不當限縮在「健康風險評估」。嗣環保署於99年4 月12日召開「中科三期」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議;中原大學傅玲靜教授於會中表示:「程序上,環評審查結論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即代表自始即無環評審查結論,而無環評即無開發行為(環評法第14條開發許可無效),開發單位應停工,不可能有環評審查與開發行為同時進行的情形..此次專案小組定位為第6 次續行審查,於法不合,環評審查結論既經撤銷確定,已自始不存在,不應定位為續行審查,而應為更新重行審查..開發行為應停工,之後重行更新進行第1 次專案小組審查」。

㈢環保署於99年4 月29日召開「中科三期」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議延續會議;立法委員田秋堇於會中表示:「中科三期的環評審查尚未結束,即無最終之結論,行政院國科會就不應該讓廠商動工。..行政院國科會選址時不該心存僥倖、便宜行事,會造成國民受到莫大傷害。」,當日,環保署蔡玲儀技正於會議結束前宣佈:「..本專案小組會議聽取現場陳述意見將到本日結束,未來不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進入會場陳述意見。」。又環保署於99年5 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議,派遣大批警力,將原告等農民及關心本案的民眾,阻擋在環保署門口,限制公民參與。

㈣原告等被迫於99年5 月31日依法提起確認開發許可無效等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並就「中科三期」開發許可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假處分命環保署令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鈞院於99年7 月30日分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原告停止執行及假處分聲請。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 月4 日表示將就前開法院裁定提抗告,並保證:「目前中科三期已經進駐,開始營運的企業,絕對不會被要求停止生產。」。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於99 年8月10日傍晚召開記者會,宣布「停工、不停產」,表示鈞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所命「中科三期」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與「中科三期」園區內正在營運之旭能公司及正在建廠裝機友達公司無關,該二公司可續營運及建廠。

㈤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向環保署提出「公民訴訟告知函」,要求環保署轉請中科管理局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否則請環保署自行命該二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及16日分別向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提出「請求狀」,請求確認該二被告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基地範圍內之開發行為,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為無效。並請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該二公司於「中科三期」基地內所實施之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

㈥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國科會就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並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之抗告,皆再次肯認本案園區內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持續開發行為,將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且具有保全的急迫性與必要性。環保署、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至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公民訴訟告知函」及「請求狀」,均無任何回應。

三、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等二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之事實:

㈠本件開發行為所涉相關法令,包括環評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環評審查認可前,依環評法第22條,主管機關得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㈡環保署發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96年12月28日修正版,下稱「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即規定「半導體工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者」,應辦理環評審查。依中科管理局於99年3 月就「中科三期」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補充修正資料」內容可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基地內所從事之開發行為,依法應實施環評:⑴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所設立之工廠屬「半導體工業」:「后里園區(七星農場部分)擬引進之產業係以光電產業為主軸..(如..光電半導體、光電兩極體等)」。⑵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基地內有實施開發行為之事實:「該進駐廠商均分規劃分3 期施工,友達公司第1 期建廠工程目前正在施工,旭能第1 期已施工完畢。」。⑶「中科三期」之「園區屬非都市土地」。⑷..「園區可出租用廠房地面積約72.59 公頃已全數核配予友達及旭能等2 家已核准進駐..「七星基地進駐廠商用地核配示意圖」明示該二公司建廠範圍面積均超出10公頃。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就其於「中科三期」基地內設廠行為,應實施環評。

㈢友達公司於其網站即揭露該公司就中科三期基地內之建廠,並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公司開發計劃位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內,且不超出原定之污染總量,同意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該二公司依法應實施環評,卻未辦理環評即逕行開發行為,顯然違反環評法第7 條規定。

㈣環保署於95年7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之「中科三期」審查結論,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鈞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就「中科三期」所作成之開發許可停止執行;並以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命環保署逕命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惟環保署雖於99年8 月9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72232號函,命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但依中央社99年8 月10日報導,「中科管理局已依環保署指示,通知中科三期七星基地公共工程承包商停止施工」,但決議「旭能光電與友達不須停止營運」。因此,中科管理局已明確將前揭遭撤銷環評審查結論之「中科三期」開發行為,與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基地內之開發行為作出切割。換言之,依中科管理局之見解,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並不包括於「中科三期」之開發行為範圍,而無庸依鈞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停止施工及營運。

㈤惟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就其開發行為,既自始未做環評,因此,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基地內之開發行為,所為之各項開發許可,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均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行政處分。由於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所進行之開發行為,未經環評審查,沒有受到環評法應有之管制,刻正違法嚴重污染自然環境、危害國民健康、破壞環評體制,原告業於99年8 月13日及16日分別請求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立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然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今置之不理。

四、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就其開發行為,依法應實施環評:

㈠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屬於半導體工業,使用非都市土地達10公頃以上,設廠基地位於山坡地超過10公頃,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二公司就其開發行為,必須依法實施環評。依同一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第5 目至第7 目、第3 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2 倍。」,因此,該二公司欲「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因其基地位於山坡地且面積超過2 公頃,仍必須依法實施環評。是故縱有中科管理局實施「中科三期」之環評合法存在,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就其開發行為,亦非無庸實施環評,更何況「中科三期」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於97年1 月31日已經鈞院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

㈡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因此,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就其開發行為,不論依其產業屬性為半導體面積超出10公頃,或設廠基地位於山坡地面積超出1 公頃,或係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即必須依法實施環評,且應依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況且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於99年11月1 日「行政答辯狀」中,亦明白肯認友達公司之設廠「確屬應辦理環評之開發行為」。

㈢被告等及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均辯稱在「中科三期」之開發行為係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免實施環評規定,惟該二公司不符合該規定,依法不得核准免實施環評:

⒈「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係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 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條第1 項第11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因此,被告等同意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免實施環評者,必須符合以下6 項要件:⑴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包含於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⑵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不超出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所原核定之污染總量;⑶主管機關之同意;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⑸前述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⑹前述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⒉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並未包含於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不符前述要件,因為:

⑴「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於97年1 月31日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後,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環保署之上訴,已無庸置疑)。因此,友達公司自97 年5月以後才開始動工之開發行為(友達公司於97年4 月始取得建築執照),係在「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已屬無效之情形下開始,顯然不符合「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包含於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之要件。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謂:「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一經裁定停止,其實施執行之事實行為或應續行之程序自當隨之停止。從而,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具有形成力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裁定停止執行後,即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因此,鈞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停止執行時,即生停止之法律上效力。然而被告等並未命友達等二公司之開發行為應依前揭法院裁定意旨停止,益見被告不認為該二公司之開發行為包含於以中科管理局為開發單位之「中科三期」開發行為之內,因此,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顯然不符合「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包含於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之要件。

⒊「中科三期」原核定之水污染總量為:BOD5每日517 公斤、COD 每日4,136 公斤、SS每日517 公斤。中科管理局於99年3 月所提出之「中科三期」環評補充資料,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進駐之後所產生之污水量約51,700立方公尺/ 日,預估綜合污水水質為BOD5=80mg/L 、COD=250mg/L、SS=150mg/L。因此,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所將產生之水污染總量為BOD5每日4,136 公斤、COD 每日12,925公斤、SS每日7,755 公斤,顯然超出「中科三期」原核定之水污染總量。因此,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進行之開發行為,已超出「中科三期」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不符合「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之第2 要件,被告等依法不得同意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

⒋再者,依國科會97年7 月23日會授中環字0970013811號函之說明三:「..溫室氣體及其他廢氣H2、SiH4、PH3 、B2H6、CH4 鹼性廢氣等該園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環境說明書污染總量並未規範..」等語(原證45),顯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所產生之污染物(包括易燃之H2、SiH4、PH3 、CH4 及具毒性之PH3 、B2H6)均超出「中科三期」核定範圍。就此,環保署亦曾以97年7 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70052801號函提出質疑(原證46)。

⒌被告環保署明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已撤銷「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且明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所產生之污染物(包括易燃之H2、SiH4、PH3、CH4 及具毒性之PH3 、B2H6)均超出「中科三期」核定範圍,竟仍核發免實施環評之許可,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同意顯有逾越裁量權限之違法:顯然違法。

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始開始進行開發行為,顯見本案不符合前述「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規定之第⑸項要件「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及第⑹項要件「開發行為(計畫)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被告亦應證明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符合該二要件。

㈣「95年環評審查結論」於97年1 月31日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環保署於其上訴期間,無視環評審查結論之不法,同意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顯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嗣後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環保署上訴,再次肯認「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鈞院於99年7 月30日作成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命「中科三期」開發許可停止執行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命「中科三期」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假處分,環保署仍繼續同意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進行實施開發行為,亦屬違法。鈞院於100 年2 月18日作成100 年度停字第9 號裁定再次命「中科三期」於99年9 月2 日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及基於該環評審查結論所核發之開發許可,皆停止執行。然而,環保署及國科會於100 年3 月2 日發表新聞稿表示:「兩家公司無須停工」、「廠商營運部分應不受影響」,容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持續實施開發行為,視法院裁定如無物,嚴重破壞憲政體制及環評體制,造成「生態環境、農民灌溉、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嚴重危害。

五、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核發之開發許可(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之許可等),因「中科三期」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撤銷而自始無效後,亦失其效力而為無效:

㈠鈞院96年訴字第1117號判決於97年1 月31日撤銷「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環保署於97年2 月5 日開會作有「中科環評判決分析及本署因應作法」會議紀錄記載:「假設最高行政法院維持高等法院如上撤銷見解,且全案確定,則環評審查結論自因遭受撤銷而失其效力,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之精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確認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自亦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開發行為當然不得繼續進行。」。依此紀錄,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等二公司之開發行為所核發之開發許可(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之許可等),如包含於「中科三期」開發計畫內,其效力自亦應歸屬無效。

㈡原告就本案所提之99年度全字第71號假處分聲請案,經鈞院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參加訴訟,旭能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庭訊時,提出中科管理局97年9 月1 日中環字第0970016380號函(下稱「中科管理局970901函」),該函說明第4 點亦引用環保署來函謂:「另依該署來函說明四略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本署現正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旨揭條文之適用..』,併請參考。」。因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既已駁回環保署之上訴而確定,則「中科三期」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顯然已於97年1 月31日即經鈞院96年度訴字1117號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各項立基於該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許可(包括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同意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之許可)皆應亦歸於無效,始符環評法制。

六、被告中科管理局同意友達等二公司免辦環評時,中科三期七星園區之環評審查結論業經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不符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之要件,本件之保全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亦可為本件參考: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理由略以:本案本案訴訟請求依據環評法第22條,該規定係指開發行為者在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 條或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而言,則原裁定認定友達等二公司雖具備環評法開發單位資格,實際未提出環評申請,能否逕認為是開發單位而為第22條處罰對象,即有疑問,是否符合環評法第22條立法意指所規範之對象,尚待研酌;又環保署致友達等二公司說明函,亦表示「95年環評審查結論」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本署現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旨揭條文之適用等,似認上開同意旭能公司「新增配地面積開發設廠」免實施環評效力,可能受「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訴訟結果影響,則原裁定遽爾謂..與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直接聯結..等語。可知環評法第22條規範之對象,不以曾提出環評申請為前提,友達等二公司既具備環評法開發單位資格,縱未提出申請,仍屬環評法第22條規範對象;而環保署在函文中既為上述表示,雖認可該二公司免辦環評,但亦顯示其要友達等二公司,免辦環評之處分,係受「95年環評審查結論」訴訟結果影響。

七、被告中科管理局同意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免辦環評,「中科三期」七星園區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業經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不符「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之要件:

㈠按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97年5 月15日中科管理局同意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免辦環評時,中科三期七星園區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該園區尚未完成合法之環評審查,不符「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之要件,亦無合法之「污染總量」,可資比對是否符合「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該免辦環評許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無效處分,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5 項不待撤銷「自始不生效力」。

㈡「中科三期」七星園區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判決撤銷確定,益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不符「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免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且中科管理局核發免辦環評許可處分時,已事先提醒,該二公司自無信賴利益可言:

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維持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結果,益見中科三期七星園區開發案尚未完成合法之環評審查,進駐廠商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不符「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免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

⒉又中科管理局97年5 月15日發給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免辦環評許可處分均清楚載明:「依環保署來函說明三略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七星農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本署現正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旨揭條文之適用」」,該二公司就中科三期七星園區開發案95年環評審查結論判決撤銷確定,會影響免辦環評許可所依據之「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之適用,顯可合理預期,自無信賴利益可言。

八、縱認95年環評審查結論判決撤銷後確定前,中科管理局所做免辦環評許可處分並非無效,惟其許可內容亦屬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且該解除條件於判決撤銷確定時,已成就,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以及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附款基本上非獨立之意思表示,但附款之記載亦未必係附記於主要內容之外,而可能直接與處分內容一併敘明,成為行政處分之主要部分..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參照民法第99條)。」。

㈡縱認中科管理局在中科三期七星園區開發案95年環評審查結論判決撤銷後,仍可做出免辦環評之許可,惟其許可內容亦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此由中科管理局於97年5 月15日發給旭能公司及友達公司之免辦環評許可處分均載有:「依環保署來函說明三略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七星農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本署現正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旨揭條文之適用」」等語,可知前揭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二處分,均附有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將影響「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適用之「解除條件」,一旦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環保署之上訴,「中科三期」七星園區開發案「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確定,即不符「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之要件,中科管理局同意旭能公司、友達公司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該二處分自失其效力。

九、參加人友達公司稱:其僅係向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承租園區土地,進行相關營運,並非「開發單位」,原告依據環評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茲就其所辯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部分,詳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3 項所稱「各項開發許可」,屬環評法第14條所稱「開發之許可」:

⒈原告等提起確認被告等之開發行為無效之訴,雖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惟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及參加人友達公司於其100 年8 月5 日答辯狀就原告聲明第3 項部分答辯略以:依鈞院99年度訴字1179號判決之見解,除了由國科會核發之開發許可外,該許可中所指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之許可等,並非環評法第14條所稱開發許可,並非無效云云。

⒉惟環評法第14條所稱「開發行為之許可」是一「泛稱、複數的概念」包括與開發行為有關的任何許可、核准、同意等行政處分。我國環境法權威學者,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李建良教授於《異哉所謂依環評法核發之開發許可!》一文中首先清楚指出,:「問題是,何謂『依環評法核發之開發許可』?索解這個概念的意涵,必須從環評法第14條及整部環評法的規範脈絡及體系著手。首先必須指出的是,環評法第14條本身並未使用『開發許可』四個字,而是『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因此,所謂的『開發許可』並不是一個單一的專有概念,而是泛指「開發行為」之「許可」,重點在於『開發行為』。」。「可以確定的是,環評法中所謂之『開發許可』,係指環評法第4 條第1 款暨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種開發行為依法所需之各種許可。至於『何種開發行為』應依『何種法律』取得『何種許可』,則屬各該專業法規的規範範疇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責領域,於環評法中未見規定,亦非環評法的規範重點及任務所在。環評法僅針對『依法須取得許可始得開發之行為』,於符合環評法第5 條及相關法規要件下,設定一套『許可程序前』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換言之,環評法乃『各目的事業法暨專業法』適用的上位法或前提法,也就是在既有與各種開發行為有關的專業行政法律之外,基於環境保護之目的所特設的篩選機制。因此,環評法無法也無需窮盡明定各種開發行為的許可,而只需要考量與環境保護有關的綜合評估問題,從而構成各種專業許可程序的前置性樞紐。若能正確理解環評法的規範目的及條文體系,自然不會拘泥甚或受惑於『開發許可』的名稱與用語,也就是舉凡與開發行為有關的任何許可、核准、同意等行政處分,皆屬其類,不因其用語或形式而有異。更重要的是,環評程序既是各種開發許可的前置性程序,則只會有依各該目的事業法或專業法律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根本不存在所謂『依環評法核發之開發許可』。」。

⒊環評法體系概念上不存在所謂「依環評法所做之開發許可」或「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作之開發許可」:

⑴李建良教授更於文中並明確指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作開發許可」與「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作開發許可」是憑空創造、法制上根本不存在的概念,透過錯誤的概念劃分,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真正的開發許可排除於環評法第14條「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的規範目的之外,完全架空了環評法的規範功能:「環評法本身並無任何授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作成開發許可之規定,也就沒有所謂『基於本法作成之開發許可』可言」。「問題出在系爭裁定(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係透過法制上根本不存在的『基於本法環評審查通過而核發之開發許可』概念,將環評法原本透過程序機制想要篩選的各種開發許可,硬是排除在環評法(不僅是第14條)適用範圍之外。換言之,系爭裁定製造了一個稻草人(依環評法核發之開發許可),把真正的開發許可(各種設廠與操作許可)戴上『非依環評法核發之開發許可』的大帽子,使之不受環評法的規範,進而完全架空了環評法的規範功能。」。

⑵由此,被告與參加人等一再主張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所指各項開發行為之許可「並非環評法第14條所稱開發許可」、「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作之開發許可」對環評法制之適用與解釋,顯有嚴重誤解。

⒋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係環評法第23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聲明第4 項符合公民告知訴訟之要件:

⑴被告等主張渠等並非環評法第23條所稱「主管機關」: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於其100 年8 月5 日答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答辯略以:聲明4 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課予義務訴訟提起之要件;又因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並未賦予人民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依法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聲明第4項欠缺法律依據。

⑵惟依環評法第22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規定,中科管理局與國科會係環評法第23條所稱之主管機關:

①本件爭議中,開發單位有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二:本件爭議所涉及之開發單位有三,分別為被告中科管理局、參加人友達公司及參加人旭能公司。查被告中科管理局係中科三期七星園區開發單位,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科會,應屬無疑;然就「應獨立辦理環評」乙事而言,參加人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方為開發單位,而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中科管理局。

②國科會與中科管理局具有執行環評法22條先位權責:當開發單位有環評法第22條所稱「應環評而未環評,卻逕行開發」之違法行為時,環評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原則上」應先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即國科會與中科管理局)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才逕為之。由此可知,國科會與中科管理局較諸環保署,具有執行環評法第22條之優先權責,退萬步言,至少就執行環評法第22條與環保署具有同等權責,同為主管機關。又被告中科管理局除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負有監督管理園區內開發單位是否違反環評法之權責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負有「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之權責,並掌理同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業務,其中包括「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等,因此就園區廠商違法開發行為,負有監督管理權責,應無疑問。

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所稱主管機關包括環評法22條所有權責機關: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之立法目的,係透過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之外部監督,敦促依環評法「有執行權限卻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恪盡執行權責。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允許人民就環保署疏於執行環評法第22條權責之行為提起公民告知訴訟,卻不許向與環保署同享環評法第22條執行權責,甚至負有更直接、更優先權責之國科會與中科管理局提起公民告知,顯有輕重失衡之嫌。準此,環評法第23條第8 、9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不應限縮解釋為「環評主管機關」,而應及於所有環評法之執行權責機關。

㈡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均係實際實施開發行為者,屬環評法上之「開發單位」,該二公司於應辦環評之中科三期工業區,設立應辦環評之工廠,既未另符合免辦環評之條件,自須「工業區之設置」及「工廠之設立」均通過環評,始能實施開發行為。因為:

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均係實際實施開發行為者,屬環評法上之「開發單位」:李建良教授在上文中指出:「..環評法對於『開發單位』並無定義性規定,從整體規範意旨可知,開發單位係指實施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開發行為之單位,故何者為開發單位,應以是否『實際實施』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鎖定之開發行為為斷..」。是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既實際實施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即均屬環評法上之「開發單位」。該2 公司違反環評法第14條、第22條,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原告等受害人民自得依環評法第23條提起訴訟。

⒉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應辦環評之中科三期工業區,設立應辦環評之工廠,既未另符合免辦環評之條件,自須「工業區之設置」及「工廠之設立」均通過環評,始能實施開發行為:

⑴「工業區之設置」屬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開發行為,其與同款前段「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可存在同一地點。此時「工業區之設置」開發行為與其內「工廠之設立」開發行為,有可能均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此由「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反面解釋,即知於應辦環評工業區,設立應辦環評工廠,如未符合該條免辦環評之條件,即須「工業區之設置」及「工廠之設立」均通過環評,始能實施開發行為。

⑵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不符該條所定免辦環評之要件,已如原告歷次庭期所述。「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法院撤銷確定,喪失實施該「工業區之設置」開發行為合法性時(環評法第14條、第22條參照),不僅自身不得施工興建公共設施,亦不得將其無權實施開發行為之該工業區土地,出租給他人營運工廠,亦即所謂「停工不停產」,在工業區無權實施開發行為之情況下,出租園區土地,供廠商進駐營運污染環境,顯係違法行為。

十、中科三期后里園區七星基地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判決撤銷確定,影響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辦環評許可之效力,該二公司不得繼續為開發行為:

㈠環保署前署長即證人陳重信於100 年5 月6 日到庭證稱:「..我認為行政機關應該依法行政,如果法院判決結果是根據環評法第14條規定而為的話,一旦判決係撤銷環評審查結論,則開發許可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園區的開發行為就必須遵守法院之判決結果,這是行政機關一定要做的,即開發行為不得繼續進行;..該二函文(指被告環保署同意友達等二公司免辦環評許可函文)我們係根據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判決撤銷之結果,則開發行為已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推論,則可能有影響適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 -1 條規定之情事,而發文給國科會,促請其注意遵守法律的規範適用;因有環評審查結論才能發給開發許可,而環評審查結論既被法院判決撤銷了,故開發許可應也失效。..我認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被法院判決撤銷後,其效力可影響到因『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1條而免實施環評之部分。..所謂開發行為的定義,我一直認為在整個判決尚未確定前,不管是園區的道路或設廠行為都包含在開發行為之內,過去其他地方曾有開發行為被撤銷,但有廠商偷跑的例子,故我認為應包含通知廠商停止所有開發行為..」。

㈡承前可知,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法院撤銷後,將影響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免實施環評處分之效力,亦即依該條免辦環評之廠商,不符合免實施環評之要件,應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且本件參加人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獲得免實施環評處分時,均已知悉訴訟結果將影響該條文之適用,自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原告等及其他后里鄉及大安鄉等受影響範圍內之居民應有的適當住居權、健康權及參與權,於本案顯然受到侵害:

⒈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之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意見書之第7 點更明確表示:「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完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的固有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第9 點則謂:「如上所述,不應把適足的住居權與載於國際人權兩公約及其他適用的國際文件內的其他人權分隔開來。在這方面已提及人類尊嚴的概念和不歧視之原則。..」。

⒉《經社文公約》第12條第1 項要求:「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意見書第3 點謂:「健康權與實現國際人權憲章所載的其他人權密切相關,又相互依賴,包括獲取食物、住房、工作、教育和人的尊嚴的權利,以及生命權、不受歧視的權利、平等、禁止使用酷刑、隱私權、獲得資訊的權利,結社、集會及行動自由。所有這些權利和其他權利和自由都與健康權密不可分。」、第4 點謂:「..健康權包括多方面的社會經濟因素,促進使人民可以享有健康生活的條件,包括各種健康的基上決定因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使用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第11點更明確表示:「委員會對健康權的解釋,根據第12條第1 款的規定,是一項全部包括在內的權利,不僅包括及時和適當的衛生保健,而且也包括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使用安全和潔淨的飲水..。另一個重要方面,是人民能夠在社區、國家和國際上參與所有衛生方面的決策。」等語。

肆、被告環保署則以:

一、原告等非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所稱「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89頁參照)。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原告等以其為臺中后里地區之居民及農民,即稱其為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之「受害人民」,惟該等陳述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系爭開發行為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未能證明其為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提起公民訴訟之「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且其係主張「權益有受侵害之可能」,而非「已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顯無訴訟權能。

㈡又環評法之「公民訴訟」制度,如同其他環境法領域之法制設計一般,使原本無主觀公權利之公益團體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公益提起訴訟,惟在立法政策上為避免濫訴之發生、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對於其他原告之資格有所限制,此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現行法為第81條)於91年之修正,從「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修正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可知,我國於立法時就原告提起訴訟之適格,除明列前述公益團體之外,已將「人民」(任何人)限縮於「受害人民」。是以,關於「受害人民」,即有嚴格認定之必要,解釋上至少應認「受害人民」應與其主張「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次按實務對受害人民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作有如下裁判意旨:

⒈「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所揭示。

⒉「聲請人是否住居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鄰近,將因上開第三期發展區之開發而權益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均未見聲請人陳明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縣神岡鄉、后里鄉等地,便逕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所揭示。

⒊「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主要理由。

⒋「又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乃當事人能否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本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旨在闡述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63號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⒌「上訴人僅為鄰地所有人,係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縱對之有所不服,僅能對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不得逕行對之行政爭訟。原審以上訴人未陳明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仍持前詞,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0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㈣參酌上開裁判見解,如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提起訴訟,除應陳明並提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事證外,必以現實上受有損害為據,不得僅以將來恐受有損害即作為依據。惟原告既非「公益團體」,且非「受害人民」,未陳明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僅因恐將來有損害發生之虞,而預行請求救濟,其並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故其顯無訴訟權能,提起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述鈞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係將「受害人民」擴張解釋為「應包括直接受開發行為影響所及之居民」,立意雖屬良善,然畢竟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有間,尚難參採。

二、原告雖非「受害人民」,被告仍本主管機關權責,針對原告「公民訴訟告知函」所提質疑,以99年10月8 日環署綜字第0990090968號函詳予說明,非如原告所述「至今沒有做出任何回應」:

㈠友達等二公司在中科三期個別廠區開發行為免實施環評,於法有據:

⒈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應依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時之「96年環評認定標準」及被告依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公告之相關規定認定。該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現行法第34條)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 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為免實施環評之特別規定。本件友達等二公司個別廠區開發行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時,既依法免實施環評,且經中科管理局核發許可,自無違反環評法。

⒉鈞院99年7 月30日99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被告已於99年8 月9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72232號函,請中科管理局至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止,停止實施中科三期案開發行為,惟該裁定的拘束力,並不及於該案訴外人之友達等二公司。其後中科三期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亦於99年8 月31日經環保署環評審查委員會重新審查通過,並於99年9 月2 日公告審查結論在案,被告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友達等二公司依法免實施環評,未經撤銷廢止,即有合法權源,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⒈按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之認定,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係於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依申請當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政府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核發之許可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效力應繼續存在。

⒉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52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所揭示。

⒊友達等二公司工廠之設立,於97年間向中科管理局申請核發許可時,業經被告環保署依當時「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條規定同意免辦環評在案,該免環評許可經中科管理局核發,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故有合法開發權源,未違反環評法相關規範。

⒋被告環保署函文所述「訴訟結果可能影響上開條文之適用」,並非為原告所指稱「附解除條件之附款」,其文義甚明,且該等說明僅係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考量相關單位可能(不確定)為該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類似訴訟告知行為。

㈢本件事實狀態與環評法第14條規定有異,且無環評法第22條之適用:

⒈環評法第14條規定範圍,與本件事實狀態完全不同,蓋該條係規範自始應為環評而未為環評之開發行為,本件友達等二公司之設廠,依法本免辦環評且經主管機關同意,未可比附援引,且免實施環評函文.亦非該條所稱之「許可」,故無適用環評法第14條之可能。

⒉此外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亦說明:「..惟原核發之95年開發許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無疑義。本件原告以環保署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遭判決撤銷確定,進而主張原核發之被告國科會95年開發許可,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自無足採。」,故縱認有關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諸許可為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之「開發許可」(被告謹否認之),依前揭判決意旨,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其設廠依法既免辦理環評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且該等許可處分既屬有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即非環評法第22條「逕行為開發行為者」甚明。

⒊友達等二公司依據相關許可始為營運,依信賴保謢原則,無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處以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工之理等語置辯。

伍、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則以:

一、原告起訴不合法: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無效標的,包括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友達等二公司為相對人各項開發許可。惟國科會就七星基地開發計畫核發開發許可,有「95年開發許可」及「99年開發許可」,而該二項開發許可均係對中科管理局為之,未曾向友達等二公司核發。中科管理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就七星基地開發計畫,無任何核發開發許可權力,未曾向友達等二公司核發任何開發許可,且原告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訴之聲明第3 項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等訴之聲明第4 項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主張其「依法申請」之法律基礎係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規定;惟環評法第2 條明定,該法主管機關為環保署或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本件七星基地係國科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所設置,國科會非環評法所定之環保主管機關,準此,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所稱主管機關應指環保署,原告等並無依該等規定,向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書面告知請求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項訴之聲明,亦有起訴不合法情形。又原告亦未說明其等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等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二、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七星基地內設立工廠,該二公司經營之產業,非屬原告所稱「半導體工業」,而係「光電產業」,其中雖友達公司因設廠面積超過10公頃以上,確屬應辦理環評之開發行為,然中科三期七星基地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前已將相關計畫提請環保署進行環評審查,並經前後取得「95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環評審查結論」,依據「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因其設廠及營運位於經「95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環評審查結論」範圍內,且不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故依前述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免實施環評,無違法或未經環評監督情事。

三、被告中科管理局向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核發免辦環評,說明如下:

㈠旭能公司部分:

⒈中科管理局前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審核旭能公司所提報之污染量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後,轉請環保署會審,並經環保署於97年5 月5 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33101號函復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中科管理局乃於97年5 月15日以中環字第0970008564號函向旭能公司核發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通知函。

⒉嗣因旭能公司變更核配面積,中科管理局乃重新審核並確認旭能公司所提報之污染量仍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後,且亦轉請環保署會審,並經環保署於97年8 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63267號函復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中科管理局乃於97年9 月1 日以中環字第0970016380號函換發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通知函。

⒊環保署於99年9 月2 日重新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被告國科會於同年月6 日重新核發開發許可後,因當時之認定標準已有修正(98年12月2 日版),依據當時認定標準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定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20以上..,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旭能公司之污染物排放量並未達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污染物核定總量之百分之20,故逕依該認定標準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㈡友達公司部分:

⒈中科管理局前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審核友達公司所提報之污染量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後,轉請環保署會審,並經環保署於97年5 月6 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19935號函復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中科管理局乃於97年5 月15日以中環字第0970008564A 號函向友達公司核發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通知函。

⒉環保署「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國科會開發許可」後,中科管理局乃依新版「98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致函環保署,並經環保署於99年10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5458號函覆中科管理局,表示因友達公司原所提報污染量仍不超過「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核准之污染總量,且中科管理局前於97年5 月6 日核發之免辦理環評通知函迄未撤銷或廢止,效力既已繼續存在,則無須再依認定標準重新認定或核發新通知函。

四、針對原告關於污染總量之說明,釐清如下:

㈠原告於前述主張如下:⒈「『中科三期』原核定之水污染總量為:BOD 每日517 公斤、COD 每日4136公斤、SS每日517公斤..」。⒉「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進駐之後所產生之污水量..預估綜合污水水質為BOD =80mg/L、COD =250mg/L、SS=150mg/L ..因此,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所將產生之水污染總量為BOD 每日4136公斤、COD 每日12,925公斤、SS每日7,755 公斤..」。

㈡首應辨明者,係前述原告主張第⒈點,係指將放流水排放至承受水體時,應符合之水污染總量,就該數據說明如下:

⒈依據「95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公告事項」第2 點「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化需氧量(BOD )應降低至10mg/L以下」,故依據該次環評審查結論,七星園區之放流水水質標準為BOD ≦10mg/L、COD ≦80mg/L、SS≦10mg/L。

⒉雖審查結論「公告事項」第3 點通過之全區用水量「63,000CMD 」(CMD 係指Cubic-Meter-per-Day 或m3/day或立方公尺/ 日;下均稱「CMD 」),但被告中科管理局係依據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進駐之後所產生之污水量(即51,700CMD )進行水污染總量之計算。依據該水量所計算得出之水污染總量確為原證23號第1-5 頁之「BOD 每日517 公斤、COD 每日4,136 公斤、SS每日517 公斤」。(按:51,700CMD BOD 10mg/L=BOD 每日517 公斤、51,700CMDCOD 80mg/L=COD 每日4,136 公斤、51,700CMD SS10mg/L=SS每日517 公斤)。

㈢前述原告主張第⒉點之部分,則係關於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放流水排放至污水處理廠時之納管水質,而非放流水排放至承受水體時之水質標準,原告等就此不同步驟之水質混淆並比較,顯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解:

⒈被告中科管理局預估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進駐之後所產生之污水量為51,700CMD ,並預估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放流水於進入污水處理廠前之污水水質為BOD =80mg/L、COD =250mg/L 、SS=150mg/L ,並據此預估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所將產生之水污染總量為BOD 每日4,136 公斤、COD 每日12,925公斤、SS每日7,755 公斤。(按:51,700CMD BOD 80mg/L=BOD 每日4,136 公斤、51,700CMD COD 250mg/L =COD 每日12,925公斤、51,700CMD SS 150mg/L=SS每日7,755 公斤)。

⒉被告中科管理局係依據前述預估之污水量及水質,推估污水處理廠之總處理能力,並確認該等納管水質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可以達成以前述第2 點之水質「BOD ≦10mg/L、COD ≦80mg/L、SS≦10mg/L」及水污染總量「BOD 每日517 公斤、COD 每日4,136 公斤、SS每日517 公斤」之環評審查結論及環說書規劃目標,再行排放至承受水體(即大安溪),故相關放流水實際排放情形,均係依照環評審查結論相關規制措施辦理。

⒊因此,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規定之污染總量係指某項污染物排放至園區外而造成環境負荷之年排放總量,依據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計算而得之污染總量,才是中科管理局所需管制之總量,原告等依據廠商納管水質計算出之污染總量,尚未經處理,更未排放至園區外,據此指稱廠商開發行為已超出「中科三期」原核定之污染總量,實為誤導。而被告中科管理局均係依據環評審查結論及環說書之規劃,就廠商之放流水進行管制,並無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之情形。此外,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被告中科管理局亦已依照相關規制措施調整污染總量,並管制污染總量之排放,併予說明。

⒋原告等主張於被告國科會99年7 月23日函文(被證14),提及友達公司、旭能公司等2 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及排放氣體量並未涵蓋在原來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云云,係屬誤解,此因該部分物質與環境影響評估無涉,而係針對勞工安全衛生管制。謹說明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為確保勞工職業環境之安全及衛生,於該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該條之授權,行政院內政部前於63年間發布「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歷次修正,該標準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此版本為旭能公司申請進駐本件中科三期基地時所適用,惟該標準於99年1 月5 日及1月26日及100 年1 月5 日復再經修正。

⑵依據92年版上開容許濃度標準第2 條之規定,「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依據92年版之附表一,SiH4、PH3 、B2H6均納入規範,亦即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該等物質濃度不得超過附表一之規定。查SiH4、PH3 、B2H6乃為製程中之原物料,其會被吸附在產品上或殘留於機台內,並不一定會排出到大氣,加上廠內水洗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會由管道排出的量已是惟乎其微,倘真有排出物,則在反應程序中這些物質可能已轉換成酸鹼氣體,因此其危害性相當低,故關於SiH4、PH3 、B2H6,實係針對廠區室內環境之管制,故與本件環評審查結論無涉。至於H2(氫氣)、CH4 (甲烷)屬工業上經常使用到之物質,氫氣燃燒後會變為水蒸氣,甲烷燃燒後會變為二氧化碳與水,故工業上使用後不會成為空氣污染物或形成二次污染。

⑶查旭能公司於97年間申請免實施環評時,其為完備故,將中科管理局關於前述勞工安全衛生管制所需之「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相關資料及H2、CH4 等物質,一併彙整於「污染物資料表」,經中科管理局審理後乃通知旭能公司毋須於本件申請提呈該等資料,故旭能公司乃於申請之同日再次檢附乙份未含該等物質之申請文件供中科管理局存查。惟查,中科管理局先將第一版申請文件呈請國科會轉文予環保署審核,經環保署覆函請中科管理局釐清,國科會乃回函說明該等物質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污染總量所規範之物質,係基於勞工作業環境之管理需求,故請廠商提供,於嗣後之資料均已修正。準此,相關資料既與本件環評審查無關,亦經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檢函修正,自無可能影響免實施環評同意之效力,併予說明。

⒌原告等提及導電度限值影響灌溉問題,說明如下:

⑴其所引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原證33),依據該標準附註1 ,「本標準適用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之灌溉用水」。此外,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定,農田水利會應負責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依據該管理要點第20條以下之規定,水利會應經常檢驗其事業區域內之灌溉用水水質,確保其符合農委會所公告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依據上述規定,僅農田水利會所屬灌排系統及灌溉專用渠道始適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相關規定。準此,「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內關於導電度限值之規定,限於適用於規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之灌溉用水。

⑵此外,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運作雖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位階亦為法律)規範,該通則第35條並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定之。」。惟查,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前述授權所制訂之「農田水利會監督輔導辦法」,並未就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提供法源基礎。準此,前述「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核屬農委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規定,此等職權命令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即91年12月3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否則此等職權命令將歸於無效。而前述「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既未經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實應屬無效。

⑶原告稱旭能公司自98年第3 季至99年第2 季之放流水水質,該等期間旭能公司係暫先排放至牛稠坑溝。關於「牛稠坑溝」排放水應符合之規範部分,因其屬臺中縣管轄之區域排水(被證17號),且臺中農田水利會並未在牛稠坑溝設置取水口引水灌溉,故牛稠坑溝為專用排水路。因此,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4 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原則上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BOD ≦30mg/L、COD ≦100mg/L 、SS30≦10mg/L)。查后里基地及本開發案七星基地之排放水,均已避免影響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屬灌排系統及灌溉專用渠道,不致影響該等灌溉用水之水質,且亦無「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適用。

五、原告等訴之聲明第3 項所稱「各項開發許可」並非國科會對中科管理局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故並非環評法第14條所稱之開發許可,並無違反該條而無效之可能:

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基地範圍內開發行為,所核發各項開發許可(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之許可等)為無效,並主張各項開發許可有環評法第14條適用,因友達等二公司未經實施環評,故各開發許可依第14條規定為無效云云。

㈡惟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已明示:「..被告國科會始為環評法第7 條及第14條所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核發之開發許可,如違反第14 條 第1 項規定,始生無效之問題;被告內政部既非環評法第7 條及第14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開發許可,亦有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非可採..」,由是可知本件「中科三期」開發單位為中科管理局,而該開發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科會,由國科會所核發「開發許可」,始進一步認定違反環評法第14條之適格,至於其他機關或單位依據其他法規所作成與本開發案相關之行政處分,並非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開發許可,並無違反該條之可能。

六、原告等另針對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向友達等二公司所為免實施環評,主張其自始無效云云,均非屬實:

㈠原告等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向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所核發之「免實施環評通知」無效云云。依據「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之規定,免實施環評之同意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為之,而友達等二公司為「中科三期」基地進駐廠商,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科管理局,國科會非進行「免實施環評」同意之主管機關,故本件審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同意是否無效,實與國科會無涉。

㈡本件由中科管理局及環保署所為同意,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故原告等如主張該等行政處分有應撤銷違法事由,應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妥適行政救濟方式。況本件由中科管理局及環保署所為「免實施環評」之同意,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按「95年環評審查結論」前雖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該條之修正說明亦明揭,「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按環保署就前揭判決之上訴,係於99年1 月21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95年環評審查結論」亦於斯時始撤銷確定。因此,雖「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鈞院於97年1 月31日判決撤銷,仍尚未確定而未生溯及失效之結果,故於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擬進駐本件「中科三期」七星基地內設立工廠時,中科管理局仍本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審查其等之施工及營運是否符合「96年環評認定標準」之規定,經審核確認均符合前述「96年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並經認定標準主管機關環保署確認後,准予友達等二公司免實施環評。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所為同意迄今均未經廢止或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

㈣至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雖於99年1 月撤銷確定,然依據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見解:「..查本件被告國科會係在環保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公告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始核發95年開發許可,此與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為開發許可,該開發許可無效之情,已屬有別;且被告國科會核發95年開發許可時,原與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違,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復據以著手進行相關之開發行為,被告環保署95年環評審查結論係事後始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由此益徵被告國科會95年開發許可並非自始即確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故為保護開發許可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自難以維護環評法規範功能為由,擴大解釋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效之情形,而認為在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始作成之開發許可,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後遭撤銷者,亦有環評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致生解釋環評法之『無效』,違背行政程序法『無效』法理之違背法令結果。..承上,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既未包括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始作成之開發許可,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後遭撤銷之情形,原開發許可之效力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環保署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惟原核發之95年開發許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無疑義。」。準此,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撤銷確定前所為之「免實施環評通知」,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應由主管機關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確定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對於公益之影響及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按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所為同意迄今均未經廢止或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

㈤另環保署「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國科會開發許可」作成後,中科管理局乃依認定標準第34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致函環保署,並經環保署於99年10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9 90085458 號函覆中科管理局,表示中科管理局前於97年5 月6 日核發之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通知函迄未撤銷或廢止,效力既已繼續存在,無須再依認定標準重新認定或核發新通知函。惟為避免爭議,國科會於100 年5 月26日及中科管理局於100 年6 月1 日另行檢附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污染物排放量資料,函請環保署再次確認,並經環保署於100年6 月13日回函表示,經重新審視「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之污染物排放資料,仍重申確認該等公司之開發行為仍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此可知,縱認原告等對於97年間所核發之免實施環評效力仍有爭議,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旭能公司及友達公司亦經確認重申仍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原告徒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訴請禁止旭能公司及友達公司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營運等云云,忽略合法作成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污染物資料表之種類變更部分,謹釐清如下: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於國科會的函文(被證14),則提及..惟友達公司、旭能公司等2 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及排放氣體量並未涵蓋在原來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云云,顯屬誤解,此因該部分物質與環境影響評估無涉,而係針對勞工安全衛生管制。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為確保勞工職業環境之安全及衛生,於該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略)。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該條之授權,內政部前於63年間發布「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下稱「容許濃度標準」),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歷次修正,該標準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此版本為旭能公司申請進駐本件中科三期基地時所適用,惟該標準於99年1 月5 日及1 月26日及100年1 月5 日復再經修正。

㈢依據92年版上開容許濃度標準第2 條之規定,「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依據92年版之附表一,SiH4、PH3 、B2H6均納入規範,亦即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該等物質濃度不得超過附表一之規定。按SiH4、PH3 、B2H6乃為製程中之原物料,其會被吸附在產品上或殘留於機台內,並不一定會排出到大氣,加上廠內水洗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會由管道排出的量已是惟乎其微,倘真有排出物,則在反應程序中這些物質可能已轉換成酸鹼氣體,因此其危害性相當低,故關於SiH4、PH3 、B2H6,實係針對廠區室內環境之管制,故與本件環評審查結論無涉。至於H2(氫氣)、CH4 (甲烷)屬工業上經常使用到之物質,氫氣燃燒後會變為水蒸氣,甲烷燃燒後會變為二氧化碳與水,故工業上使用後不會成為空氣污染物或形成二次污染。

㈣旭能公司於97年間申請免實施環評時,其為完備故,將中科管理局關於前述勞工安全衛生管制所需之「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相關資料及H2、CH4 等物質,一併彙整於「污染物資料表」,經中科管理局審理後乃通知旭能公司毋須於本件申請提呈該等資料,故旭能公司乃於申請之同日再次檢附乙份未含該等物質之申請文件供中科管理局存查。惟按,中科管理局先將第1 版申請文件呈請國科會轉文予環保署審核,經環保署覆函請中科管理局釐清,國科會乃回函說明該等物質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污染總量所規範之物質,係基於勞工作業環境之管理需求,故請廠商提供,於嗣後之資料均已修正。準此,相關資料既與本件環評審查無關,亦經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檢函修正,自無可能影響免實施環評同意之效力。

八、就原告等訴請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全面停止於中科三期基地實施開發行為部分(訴之聲明第4 項),因實未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逕行駁回:

㈠原告曾表示其訴之聲明第4 項之法律基礎為:「環評法是廣泛的規定,於該法第22條已經就停止開發行為等項有相關規範,則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在「中科三期」是完全的管理角色,自應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第6 條、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為適當、合法的管理,若園區內進駐的廠商並未依法實施環評,卻仍進駐園區營運,則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有職責命令該等廠商停止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應先經環評才能實施開發行為,又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若有違背時,則原告等人自可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第4 項)。」。

㈡嗣經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請原告確認,「原告是否認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第6 條、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園區係屬進駐開發的單位?請原告確認本件聲明第4 項之法律依據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第6 條、環評法第22條,或其他依據。」。就此,原告等未於其後補充說明,故應以其前開陳述為準,亦即其等訴之聲明第4 項之法律基礎為環評法第7 條、第22條、第23條第8 項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

㈢環評法第7 條係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踐行之環評程序,而同法第22條則係賦予主管機關環保署於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於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時,得自行懲處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此二條之規定均亦未賦予人民任何依法申請之權利,自無從作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

㈣末按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規定,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環保署,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件國科會)或開發單位(即本件中科管理局)依法請求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並無法律依據,實屬「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辯解。

陸、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友達公司部分:

㈠本件參加人友達公司已獲主管機關核准依法免辦理環評,且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自得拘束本件之審理,參加人友達公司並無實施環評之必要:

⒈行政處分於經廢止或撤銷前,其效力乃繼續存在,且得拘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各機關,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35 號判決、99年裁字第2152號裁定可參。吳庚教授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可參。

⒉友達公司已獲主管機關同意免辦環評許可,有環保署業於97年5 月6 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19935號函許可在案,且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自持續存在。又「中科三期」開發行為經環保署「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主管機關環保署更以99年10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90085458號函肯認。

⒊由以上函文足證,參加人友達公司所獲系爭免辦環評許可之行政處分,不僅迄今未遭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環保署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更認無予以廢止或撤銷之必要,該行政處分仍為有效存在,自得拘束各國家機關,本件審理亦應受系爭免辦環評許可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參加人友達公司符合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所列要件而免辦環評,無實施環評之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免辦環評許可屬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許可,故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確定,系爭免辦環評許可即當然無效云云,惟按:

⒈按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文義可知,該條文規定之「其經許可者,無效。」,乃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惟若為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或非基於環評法作成之開發許可,即非屬環評法第14條規定之「開發許可」,並不因環評審查結論是否遭撤銷而當然無效。按系爭免辦環評許可並非開發許可,文義至為明顯,故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已認定,環評審查通過後所核發之開發許可,不因環評審查結論事後經撤銷而當然無效,且環評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限於目的事業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免辦環評許可因「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確定而無效云云,則該審查結論未經撤銷確定以前,系爭免辦環評許可效力為何?「95年環評審查結論」至少具備有效存在外觀,豈得率謂系爭免環評許可無信賴保護問題,或逕認其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免辦環評許可附有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撤銷即無效之解除條件,其已因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惟被告環保署免實施環評許可函,雖記載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免辦環評適用,但依其文義,並非附解除條件。

⒋友達公司長期以來不遺餘力在自然環境保護與企業發展中追求平衡,多次獲得國內環保獎項肯定,如:⑴2010年入選世界級之「2010世界道瓊永續指數」(其為國際間最具公信力之企業社會責任指數評比工具之一);⑵位於臺中后里之8.5 代廠為全球第一座榮獲美國綠建築協會所頒發LEED(能源與環境先導設計)白金級認證之TFT-LCD 綠色廠房(目前全球僅8 座高科技廠房獲得LEED認證,其中參加人友達公司即有3 座,包括1 座白金級與2 座金級廠房);⑶於2007年及2008年發行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連續二年榮獲GRI G3 A+ 查證證書(為全球TFT-LCD 產業唯一一家獲得A+認證之企業);⑷以上在在肯認友達公司善盡社會責任及社會永續發展之努力,友達公司並將永續經營落實在環境保護、消費者及企業和諧三贏之成果。原告主張環保署審查免辦環評許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與事實與法令不符,洵不可採。

㈢本件「中科三期」七星基地之開發,業經「99年環評審查結論通過」有條件通過在案,足以作為「中科三期」繼續實施開發行為之規範依據,是友達公司作為「中科三期」之進駐廠商,實無重複實施環評之必要。原告主張友達公司應實施環評卻未實施云云,並不可採。

㈣友達公司僅係向被告中科管理局承租「中科三期」園區土地,進行相關營運,並非原告援引之環評法相關規定所稱之「開發單位」,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環保署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 項規定命友達公司停止實施「中科三期」內開發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參加人旭能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旭能公司免辦環評許可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產生自始不生效力之溯及云云,然經被告環保署、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多次以庭陳及書狀具體主張一一駁斥,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參加人為免增加鈞院書狀之繁,均援引前開主張不另贅述,惟仍欲堅持參加人在從未受有任何撤銷行政處分通知前,該免予環評許可對參加人而言當然合法、有效。

㈡原告於旭能公司設廠之初,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免辦環評之污染物數據質疑,經調閱前後資料,說明如下:原告對於旭能公司提出之VOC 預估值及污水量預估值數量為何有變化,其提出「旭能於97年2 月19日所提出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估算值(VOC )為39.53 ..於97年3 月10日,該估算值降為4 (被證10),則該數據說降就降..再依2080CMD 污水量所載(被證9 第14頁),相較於同一項目於97年6 月3 日大量下降為550CMD(被證12最後1 頁 )..」等語。有關數據變動原因如下:

⒈97年初旭能公司尚在建廠之際。廠房結構甚至尚未興建完成。參加人擬研發製造之產品,為污染性低之薄膜太陽能電池。除其產業性質在亞洲地區屬新興行業、臺灣並無同性質產業可為模擬外,旭能公司本身亦是新設立之公司,無海外其他廠區可以借鏡估計,因此當時在最初申報之際,以一般簡式估算方式,採按「廠區面積」大小作為比例,粗估將產生之污染物質數量。

⒉旭能公司最初獲准配置之面積約8 公頃,其後增加為13公頃,然雖增加近5 公頃土地面積。但僅為廠房之配置位置修正,設備量及總產能量並無增加,按正常生產流程,縱工廠嗣後面積為13公頃,製程中產生有污染物質數量應與原配置8 公頃當時之數量一致。

⒊旭能公司當時在設廠之初對於上開申報數據經驗不足,因此申報數量以面積比例為基礎,造成所預估之污染物數量,大於總產量製程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數量,經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發現其中謬誤,認為以該光電產業之相類似工廠經驗,根本不可能產生如此鉅量之污染物質數量,較準確之估算方式,仍應配合以總產量為宜,方才發現兩次申報之數字差異。此由國科會97年7 月23日會授中環字第0970013811號函說明污染物數據變動之理由即可證明,絕非旭能公司事後辯解之詞。該函甚至以旭能公司「原預估量大於實際需求」具體敘明。其原由絕非如原告等所言,旭能公司得以恣意不附理由任意變動預估污染物數量。

㈢事實證明,旭能公司97年完成建廠、98年開始運轉至今l00年,目前產線滿載,每年產生之VOC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揮發性有機物質,均低於當初預估數字4 噸。此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可稽。在參加人製程中曾產生VOC之原料乃「黑膠」,不論是A 膠或B 膠名稱,皆屬同種類化學物質黑膠,而黑膠產生之VOC 數量是百分之百,故l 公斤之黑膠即產生l 公斤之VOC 。參加人在98年申報空氣污染物VOC 之數量為「130 +330 +310 」kg,即0.77噸、99 年為「290 +250 +50+970 」kg,即1.56噸,100 年上半年則為「1046.5+1347」,即2.3935噸。顯示旭能公司當初並非恣意修正預估污染物數據,在事後驗證亦是如實估算。又旭能公司提出申報之歷年放流水排放量,就98年起每天製程產生之污水量申報表顯示,污水量均在50至150 萬噸/ 天,遠低於中科管理局當初於環境影響評估中污染物總量預估管制表所示核准參加人之每日污水排放量上限550 噸/ 天。則主管機關依行為時「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l 規定,以符合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內要件,發給免辦環評之許可,並無錯誤等語。

柒、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環保署「95年環評審查結論」公告、99年2 月5 日新聞稿、被告國科會99年2 月5 日行政法院撤銷判決後回應說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及原告於99年8 月12日致被告環保署之「公民訴訟告知函」與原告99年8 月13日致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之「請求狀」為據(見原證1-5 、15-16 、19-20 ),故應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及參加人等則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但友達公司、旭能公司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經許可免實施環評,該二公司得合法進駐「中科三期」開發設廠等語置辯。

二、被告等與參加人友達公司雖爭執原告等僅為臺中后里地區之居民及農民,兩造間無爭執之公法關係,原告等亦非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之「受害人民」,充其量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其等未能證明受害,不具本件原告之適格要件等情。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規定即所謂公益訴訟,係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為免浮濫,乃明定「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㈡次按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惟所謂「公民告知訴訟」,所稱「受害人民」,指權利受侵害之人,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公民告知訴訟」規定賦予受害人民對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於受害人民踐行同條第8 項之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使人民就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取得訴訟權能。因此,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規定賦予受害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執行環評法或相關命令之公法上權利,即為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特別規定。

㈢原告主張因「中科三期」經被告環保署有條件通過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已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駁回環保署上訴而確定,另參加人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未經申請環評,即作成認可該二公司為開發行為,原告等自撤銷被告環保署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判決確定後,復結合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公民訴訟,為連串之接續請求,分別經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原告除主張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外,亦係針對對環境之不良影響而請求,因此,為本件利益權衡時,已不侷限於考量「原告等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公共利益,是以原告等就「中科三期」之主張,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所稱之受害人民,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所肯認,故被告等及參加人友達公司主張原告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權能,兩造間並無公法爭執關係,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不可採。

三、次就原告各項聲明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判決被告環保署應立即命參加人友達公司、旭能公司立即停止該二公司在「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原告主張本項聲明之請求依據,為環評法第22條規定,以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6、63頁)。

⒉按環評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開發行為:指依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 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13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堪察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 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開發單位申請工廠設立等開發行為,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再由後者轉送環評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環評法第7 條或第13條作成認可,於環保署認可前,開發單位不得為同法第5 條之工廠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等行為,違者即依上述同法第22條規定處理。

⒊次按「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隸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理或代辦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 條所定事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本件「中科三期」開發計畫,由開發單位即被告中科管理局提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送請被告環保署審查,前於95年7 月31日依環評法公告有條件通過「95年環評審查結論」,中科管理局上級機關國科會於95年8 月3 日以臺會協字第0950039651號函通知中科管理局辦理,即前述被告國科會「95年開發許可」,有該函可按(本院卷一第193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參加人友達公司、旭能公司申請在「中科三期」設廠之開發許可,係被告國科會委任其所屬中科管理局執行,由被告中科管理局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此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申請免實施環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再由中科管理局審查納入園區污染總量後,由中科管理局局長決行,以國科會名義向被告環保署申請(詳後述)。是以本件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設廠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中科管理局,先予敘明。

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進駐中科三期設立工廠,依被告環保署96年12月28日公布「96年環評認定標準」(98年12月2日另修正)第31條之1 「於經環境影響評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 條至第32條及本法(指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規定,友達公司、旭能公司於97年2 月18日、97年2 月29日向被告中科管理局申請開發設廠免實施環評,經中科管理局審查納入園區污染總量後,以97年3 月4 日會授中環字第0970004030號函、97年3 月27日會授中環字第0970005559號函,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分別向被告環保署申請免實施環評審查(見本院卷一第324 、328 頁),經被告環保署審查後以該二公司「開發計畫之污染物排放量仍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總量內」,同意免實施環評,有該署97年5 月5 日環署綜字第0970033101號函、97年5 月6 日環署字第097001993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2 、326 頁,下稱環保署97年5 月5 日函、97年5 月6 日函),再由被告中科管理局以97年5 月15日中環字第0970008564A 號函、97年5 月15日中環字第097008564 號函分別通知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同意免實施環評(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下稱中科管理局97年5 月15日函)。嗣後因旭能公司變更增加核配面積自8 公頃增至13公頃,以97年5 月23日製97字第18號函申請被告中科管理局免實施環評(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後者使用國科會名義以97年6 月9 日會授中環字第0970010480號函向被告環保署申請同意免辦環評(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經被告環保署審查後以97年6 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70042833號函、97年7 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70052801號函,就污染物排放量是否錯誤,請予釐清,有該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5 、205 頁),經被告中科管理局使用被告國科會名義,以97年7 月1 日會授中環字第0970012856號函、97年7 月23日會授中環字第0970013811號函向被告環保署提出修正資料,有各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4 、203 頁),嗣經被告環保署97年8 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70063267號函表示略以:「現有之污染物總量合計後,仍在該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總量內。本案基於開發計畫位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內,且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告中科管理局復於97年9 月1 日中環字第0970016380號函再通知旭能公司,同意該公司免實施環評,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上述事證,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係因被告環保署、中科管理局函知免予實施環評後進駐中科園區,該二公司在「中科三期」開發設廠,係經環評法主管機關即被告環保署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中科管理局許可,自無違反環評法第7 條、第13條規定。

⒌嗣「95年環評審查結論」雖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惟因被告環保署提起上訴,在該判決尚未確定前,被告環保署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於97年5 月5 日、5 月6 日通知中科管理局,同意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已如上述,迄99年1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環保署上訴,致該案確定,上述免實施環評之處分,均未撤銷或廢止;而「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利判決內容得以實現。」,而所稱必要處置,包括重為處分或決定,或除去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違法狀態。本件「中科三期」開發計畫,經被告環保署重為處分於99年9 月2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函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有該公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因「96年環評認定標準」已於98年12月2 日修正,原第31條之1 規定修正為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經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20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100 公噸以上者,應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管理機關(構),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被告環保署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後,復於99年10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90085458號函中科管理局表示:友達公司前經相對人同意免辦理環評,中科管理局原核發之許可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效力應繼續存在,因此無須再依「認定標準」重新認定應否實施環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 頁)。依上述事證,被告環保署之「95年環評審查結論」,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惟被告環保署另於99年9 月2 日為「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已重為處置(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且旭能公司經被告中科管理局97年5 月15日函核定、97年8 月19日擴大建廠面積經被告環保署更為核定,均免實施環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撤銷或廢止,而友達公司復經被告環保署99年10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90085458號函確認無須再重新認定免實施環評等情,是被告環保署既未撤銷或廢止其已審查通過之免實施環評處分,因「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遭判決撤銷確定,致友達公司、旭能公司之「免辦環評許可」之效力未定狀態,已因相對人重為處分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而具適法性,即難再命相對人令該二公司停止開發行為。

⒍原告等雖另主張,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如主張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免實施環評,需符合6 大要件,而該二公司不符合該6 要件,既然「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法院撤銷確定,則任何依該審查結論所核發之免辦環評許可一併失效,相對人裁量逾越而違法等情。然而:

⑴本件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由被告中科管理局核准後進駐園區,該二公司確經被告環保署同意,並由中科管理局於97年5 月15日函通知核定免實施環評,已如前述,復經「99年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93-200 頁),附有審查委員意見及要求開發單位在放流水排放、空氣污染排放、化學品使用品管制等影響附近環境污染物等履行各項負擔,本件應尊重委員審查意見。

⑵本件訴訟進行中,參加人友達公司、旭能公司進駐「中科三期」後,大安溪水域於100 年4 月1 日曾發生魚群大量死亡事件,惟姑不論其發生地點在后里農場地區,與本件七星農場地區之開發地點不同;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調查後提出報告亦表示:「..中科管理局后里廠廢水排入大安溪處,上游並無其它事業或生活污水匯流,故研判造成魚類死亡為放流專管使用未妥善清理沈積物及排放廢水含高濃度氨氮之結果。」等語,有該局100 年7 月18日中市環水字第1000049772號函覆本院調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33-239 頁)。該局復於100 年4 月17日至5 月17日、5月18日至8 月18日定期3 次採樣,各檢驗項目及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目前排放專管鄰近大安溪水域並未再發生魚群死亡情形,有該局100 年8 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100006385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是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認本件參加人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設廠,並無水污染情形。

⑶原告等雖稱因開發單位廢水,導電度過高,不符台東農田水利會網站所定標準等情(見原證43),並以安美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5 日水樣品檢驗報告為據(見原證44)。惟上開檢驗報告,未經當事人與參加人會同檢測,且按「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所明定,被告環保署依上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修正之放流水標準,就光電產業「僅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真色色度、銦、鎵、鉬、總毒性有機物」,未將導電度列為該產業放流水管制項目,另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6 月10日核發七星園區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100 月年7 月4 日本件七星園區放流水由大安溪排放口排放,係各開發廠排放水匯流排放,並不足證係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排放,使排放水導電度提高。

⑷另原告就被告環保署於97年7 月14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52801號函質疑旭能公司開發計畫所附污染物物料表不一致,請被告國科會確認,對友達公司免予實施環評,顯有疑義等情(見原證46);惟被告環保署就旭能公司所提出擴大使用建廠面積,因污染物總量經被告中科管理局2 次確認提出修正資料,被告環保署以前揭97年8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70063267號函同意旭能公司免予實施環評,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上述各該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環保署、中科管理局免予環評同意許可不符規定。

⑸原告主張友達公司、旭能公司排放廢至大安溪下游,嚴重影響地下水,損害當地居民民生用水,忽略居民健康風險評估,應即止實施開發,且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4 號一般意見書及第12條第14號一般意見書關於住民一般住居權與健康權保障規定,認「95年環評審查結論」既經撤銷,已無合法環評審查,依法不得實施相關開發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國科會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後,於100 年5 月26日以會授權中環字第1000012997號函再請被告環保署澄清及確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之效力,嗣經被告環保署100 年6 月1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4583號函明確說明:被告國科會所附該二公司「所屬產業類別與污染物排族量相關資料,因與98年12月2 日所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尚無不符」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6-380 頁),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6 月10日亦核發七星園區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是尚難認定該二公司排放廢污水有損害當地居民民生用水情事;另依經社文公約上述規定之最終目的是希望保障生命權,原告仍認該二公司在當地設廠開發損害居民健康,係針對「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質疑,非本院審理範圍,尚無原告所稱未經合法環評審查之情事。

⒎依前揭說明,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開發設廠,係經被告環保署、中科管理局同意免實施環評,自無違反環評法第7 條、第13條規定情形,被告環保署不得依同法第22條逕命其停止開發。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判決被告環保署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各處150 萬元罰鍰等情,並以其等於99年8 月12日對遞交「公民訴訟告知函」中曾申請被告環保署對該二公司裁罰各150 萬元罰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惟友達公司、旭能公司係依被告環保署之97年5 月5 日、5 月6 日函同意免實施環評,再由被告中科管理局97年5 月15日函核定該二公司免實施環評,可進駐「中科三期」開發設廠,該等免實施環評許可處分,並未經撤銷或廢止,是與環評法第22條所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 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為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原告等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於「中科三期」基地範圍內開發行為,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包含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許可)無效等情。原告等認為「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本判決撤銷確定,乃依據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環評審查許可無效規定,主張該審查結論自始無效,依此結論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被告等卻仍持續迴護友達公司、旭能公司之違法開發行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各項開發許可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63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並以前環保署署長即證人陳重信證言(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學者意見為據(見原證42)。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依此,須有行政機關先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參加人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設廠,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科管理局97年5 月15日同意該二公司免實施環評而進駐開發,已如前述,而被告國科會僅於被告環保署95年7月31日公告「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於95年8 月3 日以臺會協字第0950039651號函依據「95年環評審查結論」通知被告中科管理局查照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其並未對友達公司、旭能公司作出准予開發許可(包含: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之許可等)之行政處分,因之,原告等訴請被告國科會對該二公司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無效,與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本院撤銷判決確定,且經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假處分不得開發等,被告中科管理局對友達公司、旭能公司所為免實施環評許可等應失所附麗,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自始無效等語。惟:

⑴按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然參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我國法制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為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非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已有外觀形式存在,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如認其無效,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暨保護行政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自不宜輕易認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必該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可認自始即確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者,始為無效行政處分。

⑵本件友達公司、旭能公司開發設廠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評之許可,係由被告中科管理局所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被告中科管理局於被告環保署完成「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取得被告國科會核發「95年開發許可」後,經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向其申請開發設廠免實施環評,再由被告中科管理局將友達公司、旭能公司申報之污染物總量等相關資料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向被告環保署申請,經其同意後,再由被告中科管理局97年5 月15日函同意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之經過,已詳如前述,該免予實施環評許可並未經撤銷或廢止,是與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即為開發許可之情形不同。又「95年環評審查結論」係事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復經被告環保署另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重為處分,故與因經確認無效判決確定,而生「自始無效、絕對無效」之情形者,亦不相同。為保護開發許可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自難以維護環評法規範功能為由,擴大解釋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效情形,而認為在完成環評審查後,始作成之開發許可,於環評審查嗣後經撤銷,亦屬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效」之情形,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又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就完成環評審查後作成之開發許可,因環評審查嗣後遭法院撤銷,原開發許可效力應如何而為之規定,自無環評法第14條開發許可無效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有關「分階段行政程序」及「接續行政處分」之行政法法理認定。即較複雜事件,如就作成許可之各許可要件中,已審查無疑慮部分作成確認決定(僅肯定該部分之許可要件,而非該終局之許可),為「先行裁決」,或將整個事件分成數個可獨立部分,為「部分許可」。就整個事件而言,有接續於「先行裁決」之「後續裁決」,有接續於一「部分許可」之另一「後續部分許可」,前後之多數行政處分即成為所謂之「接續行政處分」,其所經由作成之行政程序,即成為所謂「分階段行政程序」。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許可核發前,應先由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中所應踐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與「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係屬不同之行政程序,其主管機關不同,據以作成決定之法律依據亦不相同,又應先後依序為之,是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程序,二者間構成「多階段行政程序」;又環保署依其環評程序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僅係就環境影響部分之定,應屬「先行裁決」或「部分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許可程序所為之開發許可,則為「後續裁決」或「後續部分許可」,二者即成為所謂之「接續行政處分」。依上述說明,被告環保署「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判決撤銷確定後,以該審查結論為基礎之被告國科會「95年開發許可」,即因此而違法,被告國科會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依相關規定將之廢棄。惟被告國科會核發之「95年開發許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無疑義。原告等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判決撤銷確定,進而主張原「95年開發許可」亦屬無效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其進而主張本件中科管理局核發之各項許可亦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縱認「95年環評審查結論」判決撤銷後確定前,中科管理局所作免辦環評許可處分並非無效,惟因被告環保署在同意免實施環評函文內為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該解除條件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時已成就,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等情。惟查,被告環保署97年5 月5 日函、97年5 月6 日函對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免辦環評許可,雖記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七星農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本署現正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旨揭條文(即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之適用,建請貴會(指被告國科會)秉權責處理」等語,;惟依其文義,僅係提請被告國科會注意,並無將免辦環評之許可處分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判決撤銷確定後即失效力之意思表示,尚不構成解除條件,被告環保署亦否認該函文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原告認係附解除條件,尚有誤解。

㈣原告等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

⒈原告等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立即命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基地範圍內所實施開發行為,立即全面停工(包括施工及營運)等情。原告等主張本項聲明係依據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規定請求,且依環評法第22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規定,被告中科管理局與國科會具有執行環評法第22條之先位權責,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環評法第23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包括同法第22條所有權責機關,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亦為同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所定之主管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為本項聲明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並以其等於99年8 月16日向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遞交之「請求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0-154 頁)。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令規定有一定之作為義務,經人民申請後,該機關有不作為而言,始能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法律係將緊密關聯之事務領域,以樣態類型化分類方式,透過立法者形成立法原則及法律規則,建構法律體系,同一法律體系之規定,彼此應為一貫,各法律體系應避免衝突,維持各法律體系和諧。

⒊原告等據為請求之環評法第23條第8 、第9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 條:「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是基於同一環評法之法律體系,同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本件之被告環保署,僅其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負有作為義務者,其法律適用始為一貫。

⒋又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1 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前揭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 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均非為環境保護目的而設立,其等僅為前述環評法第14條、第22條所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接續被告環保署就開發單位符合環評法相關規定為先行許可後,再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規定接續決定開發單位是否許可開發或進駐工業園區設廠開發,彼此前後銜接處分各開發單位之申請,故按不同法律體系規定,亦不能將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作為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否則將使其等與被告環保署之組織職掌發生衝突;又其等亦僅於環評主管機關認開發單位有未經其依環評法第7 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為開發行為,依同法第22條規定,方得由環評主管機關轉請其等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原告主張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認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所定「主管機關」不應限縮解釋為「環評主管機關」,應及於同法第22條之執行權責機關云云,於法未合,其請求被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命友達公司、旭能公司全面停工,尚非有據。

捌、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環保署立即命友達公司、旭能公司立即停止開發行為,㈡被告環保署應對該二公司各裁處150 萬元罰鍰,㈢確認被告國科會及㈣中科管理局所核發各項開發許可為無效及被告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立即命該二公司全面停工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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