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63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6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疏於審核系爭焚化爐應具有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設施或設備,於民國90年4月12日以90南市環廢字第400481號函核發大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該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漏未審酌原處分違法,且已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查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廠房是否兼具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依內政部88年7月7日台內營字第8873798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可知原屬華山企業與仕安實業廠房,為供製造一般物品場所之「一般工廠」,若變更為具公害之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廠房」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3條申請變更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自非再審原告所稱「僅須作使用項目更動」而已。原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援用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後段「若恐將來有損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確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再審原告已對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在案,爰請准許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本案適用法令有無違背憲法,作成解釋前,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再為判決,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解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內,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況查本院原判決書第12頁第1、2行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焚化爐「處理戴奧辛效率為『百分之95以上』」,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7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乙節,已適用及審認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上開行為時有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既無消極的不適用行為時有效法規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為不合法。本件焚化爐處理設備設計已將戴奧辛污染防制單元納入焚化程序中,並考慮戴奧辛之生成預防與控制,設計急速冷卻之驟冷塔,焚化廢棄經過此驟冷塔處理後,溫度約為攝氏80度,還低於戴奧辛之生成溫度範圍,並可將其前趨物一并有效洗除,達到戴奧辛之控制標準。另戴奧辛之排放、煙道高度、監控設施、檢測等應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本件焚化爐之煙囪高度為20公尺,並配合規劃採用選擇性觸媒催化反應SCR設備,以確保符合空氣品質排放標準。本件設置申請歷經5次審查委員會審查,其設立均經一定法定程序與要件,並要求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故不致影響空氣品質之排放。況大承公司如經試運轉完成,經審核發給操作許可證,如有排放有害廢棄物超過排放標準時,自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其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可達監督之目的等語。

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之體系解釋方法,即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之保障、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又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對大承公司核發系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之處分,並未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業經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再審原告係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從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在高等行政法院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況查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許可處分,牴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本文或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乙種工業區以設置供「公害輕微」工廠之立法意旨,及大承公司非屬公共服務設施或公用事業設施,再審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再審被告就本件焚化爐之設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且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應為無效;本件應踐行環評程序,原處分未踐行而為許可處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本件焚化爐將來可能產生戴奧辛毒害,再審原告權利或利益將受損害各節,詳述為不可採之理由,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將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查,原判決依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再審被告對大承公司核發系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之處分,並未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且再審原告係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已如前述,自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訴訟既欠缺請求之正當利益,則高等行政法院論述再審被告核發大承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再審被告核發上開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違法,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足採。又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乃當事人能否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旨在闡述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構成違憲之問題。再審原告所請本件應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本件適用本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有無違背憲法作成解釋前,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6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