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 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開發單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原臺糖七星農場用地規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向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以95年7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有條件通過審查結論,聲請人等認損害聲請人等之權利,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於判決送達後,提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而相對人以系爭處分於原判決上訴案尚未確定前,既合法有效且不停止執行,不會造成後續許可開發行為失所附麗為由,認開發計畫動工狀況如符各項法令規定,仍得繼續施工。聲請人遂以本案如繼續任由開發單位在環境影響評估有瑕疵之狀態下,預訂於97年3、4月間開工,將會嚴重造成全體國民健康及安全之重大不利影響,並對於當地之生態環境有「立即」構成重大污染之虞,認系爭處分之執行除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外,亦有急迫情事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並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相對人,另其主張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所主張涉及的「權利」非屬法秩序保護的公權利(僅屬反射利益)、聲請人非屬系爭法規所要保護第三人之範圍、甚至系爭處分未有侵害聲請人權利的可能性,其對該處分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㈡、另本案聲請人先前所提之本案訴訟,其亦無訴訟權能亦如前所述,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明顯違背法令,相對人已提起上訴,足證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本院經查:㈠、「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59年度判字第211號判例。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比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㈢、工業區之開發,對於週遭環境,定當有所衝擊,透過環境影響評估,以便了解開發利益與預估損害間之輕重,決定開發與否。相對人於95年7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系爭處分),該結論所列之條件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六、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八、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業責任。...」等,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認本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㈣、聲請人是否住居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鄰近,將因上開第三期發展區之開發而權益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均未見聲請人陳明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縣神岡鄉、后里鄉等地,便逕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㈤、相對人既係有條件通過審查,而且載明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臨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相對人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由以上之條件可知開發單位仍應另提健康風險評估,由相對人另案審查。聲請人等僅以該審查案部分審查委員表示之意見,便逕稱本案如繼續任由開發單位在環境影響評估有瑕疵之狀態下開工,將會嚴重造成全體國民健康及安全之重大不利影響,並對當地之生態環境有立即構成重大污染之虞,因認系爭處分之執行除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外,亦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依前說明,聲請人等既未因該審查案之執行,而已受有難以恢復之損害,縱認該審查案之環評有瑕疵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難認該處分已對於當地生態環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故聲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