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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聲請人
詹德健
聲請人
廖明田
聲請人
吳進貴
聲請人
謝哲進
聲請人
許金水
聲請人
陳欽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表人
李羅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0 年停字第9 號裁定駁回部分聲請,相對人就不利益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本院及抗告審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其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下簡95年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乃於95年8 月3 日對中科三期開發單位即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核發該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下稱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以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予以撤銷,環保署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環保署於99年9 月2 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重新通過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下稱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乃於99年9 月6 日據之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對中科管理局核發開發許可(下稱99年開發許可),並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乃於99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95年開發許可無效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1179號;下稱95年開發許可確認無效訴訟),並聲請停止95年開發許可之執行,及聲請命環保署命中科管理局停止開發行為,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分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予以准許,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 日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國科會就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之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環保署命基地進駐廠商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停止開發行為及應對之處以罰鍰,並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該二廠商所核發之開發許可無效,且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命該二廠商停止開發行為之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下稱廠商停工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環保署應命該二廠商自辦環評,並於環評通過前停止開發,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0日對之提出抗告;又於100 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訴訟,並請求環保署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下稱99年環評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⑴中科三期99年版環評結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⑵國科會就中科三期核發之99年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⑶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中科三期核發予訴外人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許可及其他各項開發之許可,於相對人另案提起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前開第⑴⑵項之請求,但駁回第⑶項之聲請。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聲請人就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件屬利害關係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審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及同法第117 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本院是否否准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應建構於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蓋然性、個案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權衡。

㈢99年環評審查結論明顯違法,聲請人所提99年環評撤銷訴訟勝訴蓋然率高: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發回意旨雖謂:「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確屬本案訴訟範疇,固非審理停止執行事件所應處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事件之審理仍須判斷本案之訴是否勝訴蓋然率甚高。

⒉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未依法進行表決,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是環評審查依法應進行表決程序,始可做成決議。惟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並未依法進行表決,有獨立媒體所做之報導可資證明。

⒊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之環評委員受到行政院長及環保署相關官員之威嚇,致無法公平公正行使職權,有監察院於99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之調查意見:「基於行政一體性,自2008年總統改選後雖政治部門成員改變,然因行政政策應具有一致性,是則本案仍持續推動,然因前揭所述確定判決與假處分致使社會氛圍改變,然行政院仍未本於依法行政與行政中立之精神妥適發言,造成第二次環評結果仍或影響環保團體與社會大眾疑慮,行政院對於環評專業性與公正性之尊重與維護,自應檢討改進。」可稽。

⒋本案相關判決,包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已審認中科三期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確有不利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始屬合法。惟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即在行政院不當干涉下,草率作出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決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

⒌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開發許可即失其合法性基礎,故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撤銷之同時,99年開發許可即屬違法,自應一併撤銷,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等相關裁判可參。

㈣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廠商停工訴訟之勝訴蓋然率甚高:

⒈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就其開發行為,依法應實施環評,皆經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所認:

⑴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廠商停工訴訟所提之答辯狀均明確表示:「友達公司因設廠面積超過10公頃以上,確屬應辦理環評之開發行為。」復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96年12月28日修正版,下稱96年環評認定標準),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均屬半導體工業,且使用非都市土地達10公頃以上,其開發行為確應實施環評。

⑵另依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1 月所提之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內容,顯見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之設廠基地位於山坡地,且面積皆遠超出1 公頃,是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就其開發行為依法實施環評。

⒉按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 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之開發行為( 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惟查,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於97年1 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後,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環保署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友達公司自97年中旬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係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已屬無效之情形下開始,顯不符合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包含於經環評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之免實施環評要件。

㈤本件有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就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友達公司預計於100年3月初量產,而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同意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且可持續排放至牛稠坑溝附近地區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止,將嚴重影響農田之土壤及灌溉水品質,危及全國民眾糧食安全,顯見本件確有急迫性:

⑴中科管理局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補充資料記載:「計畫基地預定民國96年6 月將有廠商進駐,民國98年年中進駐廠商即可能量產並排放廢污水,惟本計畫園區污水處理廠預估於民國100 年中方可開始運轉處理。」換言之,中科三期目前尚未完成污水處理廠之設置,卻容許開發單位進行量產,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排放廢水至牛稠坑附近,至污染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即成為控制場址)為止,不僅將造成自然環境之嚴重破壞,更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又中科管理局於99年3 月提出之環說書補充修正資料記載:中科三期園區內之廠商友達公司預計100 年3 月初量產;就本件污水處理系統配置之承受水體表示:「七星基地規畫埋設放流專管,將污水處理廠放流水銜接至后里基地已規劃設置之放流水專管,併同后里基地之放流水放流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放流管完成通水前,則規劃就近放流至牛稠坑溝排水。」且「地方村長反映大甲溪河灘地有民眾設置土溝引牛稠坑溝水灌溉,該處(河灘地)並非環評承諾監測點,亦非環評所模擬導電度可符合灌溉水標準。」

⑶因此,本件有防止友達公司量產之後,大量廢水進入牛稠坑溝,嚴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影響農地安全及國民健康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必要,且有其急迫性。

⒉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包含TFT-LCD) 之製程,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本案未經審慎環評,即作成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於無廢水處理廠、且放流管亦未完成前,即得逕將廢水排放至牛稠溝坑,將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且具有急迫性:

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究指出:「光電產業(含LCD 玻璃面板)之廢水毒性特強…特別是以生產TFT-LCD 彩色濾光片,代號為其他類之f 廠廢水毒性單位最大,超過100,其對承受水體之生態環境破壞性亦非常大。…但此廠水質分析結果,除COD 檢測值109.8 略大於管制值100ppm外,其他重金屬檢測均未發現異常值,因此,魚毒實驗結果顯示尚有其他不為所知之致死因子。」

⑵再者,國科會委託台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暨研究所進行之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以新竹科學園區為例研究計畫,係研究以半導體、電腦與周邊產品及通訊、光電等產業為主之新竹科學園區所產生之廢水與客雅溪水質、農地污染、魚貝類污染之關聯,以及重金屬排放對於環境之影響;該研究計畫並指出放流水標準之管制並不足以排除污染總量累積對農地、河川與河口造成之傷害。

①其文獻探討結論為:「由以上各文獻之研究當中均顯示科學園區下游之區域不論是農地、河口沈積物、魚貝類之重金屬含量皆反應環境承受極大之污染負荷及壓力。」

②其結果及討論結論明載:「在諸多水質項目中最能顯示科學園區對河川溪流之影響項目為電導度(EC )…客雅溪在竹科建廠前EC之背景值約在450 μS/cm左右,現在增加到2000μS/cm左右,顯示水中溶解固體大幅增加,已經超過灌溉水質標準限值之750 μS/cm,表示客雅溪水源已經不適宜作為灌溉用水,近年來新竹水利會之客雅溪灌區作物受害減產頻傳,灌溉區農地重金屬含量偏高皆肇因於此。」

③其計畫成果自評結論指出:「本計畫經由資料收集分析及自行採樣調查,發覺新竹科學園區之重金屬排放確實對客雅溪之水質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許多水資源之正常用途受到傷害,農地、作物、貝類養殖是最直接之受害者,政府應予重視謀求改善之道。而臺灣各地方興未艾之科學園區建設開發必須記取教訓顧及環境之涵容量,否則歷史終將在南科及其他高科技園區重複上演。」

⑶自上開研究可知,中科三期相關產業所排放廢水具有毒性,縱符合放流水標準,大量廢水排放仍將對自然環境、農業生產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不利影響,正如上開國科會委託研究之報告所指:「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污染物已列於放流水標準之管制,但忽略排放總量對環境造成之影響。一個年產值以近兆計的園區,其廢水以客雅溪為其承受水體,遠超過環境涵容量,日積月累,背後潛藏無限之環境危機,而其下游為新竹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系統取自客雅溪為其水源,因此灌溉區域之土壤及農作物是否被重金屬污染,客雅溪河口為台灣重要之溼地與養殖漁業區域,魚貝類產品之重金屬累積亦令人擔心。」

⑷該研究具體指明光電產業(含LCD 玻璃面板)之廢水毒性特強,本件進駐廠商係屬光電產業,且依據進駐廠商友達光電網頁說明:「LCD 主要由彩色濾光片(Colorfilter, CF)、TFT 陣列(TFT Array )基板和背光模組(Backlight )三大部分所組成。」準此,其業別與原審聲證34所針對之光電產業確屬相同,與和鑫光電是否屬於科學園區廠商無涉。相對人以上開資料係10年前之檢測資料,且廠商製程、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為由,認為上開資料無從說明本件排放廢水具有毒性,顯無理由。

⒊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有條件通過之負擔,亦仍包含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等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更有甚者,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第㈤點負擔,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1 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5 年進行1 次流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顯見環評所應進行之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尚未完成,即倉促作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若中科三期容許友達公司於100 年3 月量產,則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之濫用。是以,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更持續加重本件保全急迫及必要性。

⒋依99年環評審查結論,僅要求排放於牛稠坑溝之廢水不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縱不超過上開標準,仍將對農作灌溉與人體健康產生不可回復之傷害:

⑴依99年環評審查結論第㈠放流水部分之第10點:「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⑵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土地或地下水污染物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換言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係無視開發地點附近遍地農田,縱容開發單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直至成為汙染控制場址為止。然未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無從反面推論對農作灌溉、水產與人體健康無危害。

⑶查相對人中科管理局稱其已持續委外就進駐廠商之放流水質進行監測,且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與環評審查結論,並據以主張本件開發行為所產生之放流水不致對民眾用水產生任何危害。但符合上開標準之放流水並不必然等同安全無虞,例如今年四月初中科三期后里園區首次試排污水,雖然強調符合各項檢驗標準,惟仍造成多次大量魚群暴斃,當地人心惶惶。

⑷又土壤與水體一旦受污染,即甚難恢復。如台南二仁溪於民國75年間爆發綠牡犡污染事件,原有之文蛤、牡蠣、鰻苗養殖產業即完全消失迄今;民國94年由於新竹科學園區與香山工業區將工業廢水排放至客雅溪,導致香山濕地牡蠣嚴重受到重金屬污染,原有兩百多公頃蚵田亦因此毀於一旦,至今無法再生產;彰化和美鎮農田因驗出鎘汙染,休耕多年後終於再行復耕,竟還是驗出超標鎘。由此可知,農田與水體一旦受到汙染,姑不論整治成本極高,縱使經過整治,亦極難再恢復生產力,如因污染而造成消費者健康甚至生命之傷害,更非金錢所能彌補。

⒌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且進行利益權衡時,更應考量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謂:「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益所要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謂:「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已不能侷限於考量聲請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

⑵爰此,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間污水量隨廠商開發量產進度成長,聲請人等賴以維生之農業環境亦將受水污染與空氣污染之威脅與日俱增,若不及時命其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與全體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無任何彌補機會。

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已清楚闡明,本件開發行為確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之認定,於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亦應適用。

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已清楚指出:「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2 款至第7 款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情形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性質上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經審查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同法第5條第1 項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在上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至第7 款情形,對環境包括居民健康安全有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謂:「又七星農場園區擬引進之產業係以光電產業為主軸…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間污水量隨廠商之開發量產進度而成長…亦即七星農場園區在營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量…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且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稠坑溝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而據參與本件建康風險評估,並負責鑑定有害物質工作之吳焜裕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為文表示:健康風險評估應該是一整合當地的環境資料、居民生活型態、與收集可能排放的污染物清單和排放量,…不過當時最大困難是無法取得進駐廠商所使用之化學物質完整清單,…只是簽下保密協議後,廠商仍然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周晉澄委員在專案審查會議,亦要求開發單位提供製程所有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足見排放污水對環境包含居民健康安全之重大影響…製造高污染產品廠商持續性大量排放污水,對當地環境包含居民健康安全確有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高度可能性,可認對為當地居民之相對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雖係針對95年環評審查結論,惟該裁定所依憑之事實證據與判斷標準,於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亦應一體適用:

①99年環評審查結論係屬95年之形式上具同一性,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亦完全相同。查相對人環保署將99年4 月間開始進行之本案審查,明白定位為第六次初審會延續會議,顯係95年審查同一案件之延續,且本件開發行為之地點、規模、引入產業類別及污水排放相關規劃等,於99年環評審查並無變動。準此,上開裁定就本件開發行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包括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稠坑溝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等,迄今並無可資動搖之理由,且於前案已經雙方辯論後由法院作出判斷,基於爭點效理論,於本案中仍應酌參。

⑶99年與95年環評審查結論最顯著之差異,係99年形式上已作健康風險評估,惟其仍係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所做成,仍未解決95年審查結論之瑕疵:

①95年環評係因資訊不完整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除了因開發行為之本質已涉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至第7 款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事項,而當然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外,亦判定因其審查過程中所提供之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健康風險影響評估亦未進行,而經委員一再要求提供,足見排放污水對環境包含居民健康安全之重大影響,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②99年環評之健康風險評估仍係基於錯誤不充分之資訊做成,95年審查結論之瑕疵仍未獲解決。查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雖形式上完成健康風險評估,惟99年健康風險評估仍未掌握完整之化學物質清單,係在急就章情況下草率做成,有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焜裕副教授之文章可稽。另其煙道檢測結果亦未據實評估,99年6 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版附件檢測出27種物質,然開發單位僅選擇性分析其中3 種,經周晉澄教授質疑後,於定稿本中亦僅列入其中11種,且未曾說明何以不需評估其他項目。又如廠商使用原物料清單漏列砷化氫,經李俊璋委員要求納入後,於環說書定稿本中竟仍不實記載廠商未使用砷,曾參與本案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之吳焜裕副教授即為文稱:「果真有砷的排放,那致癌風險可能會顯著的提高。」由上可知,99年環境影響評估雖於形式上補做健康風險評估,惟其仍係依據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做成,仍有得撤銷之重大瑕疵。

③除健康風險評估外,99年環評尚有諸多項目亦係基於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做成。在空氣污染監測方面,相對人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代表於99年4 月12日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議即質疑本件多數空氣品質監測站距離科學園區超過10公里,且地理位置相距大甲溪及大安溪過遠,顯示目前各測站無法呈現當地實際氣象狀況。最後雖於環評審查結論一、㈢要求:「開發單位應於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公告審查結論後一年內,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惟此已顯示本件99年環評審查過程中所依憑之空氣監測資料,並非透過設於適當地點之測站取得,空氣污染評估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充足之資訊;另在水污染評估方面,本案使用非開發行為地之苗栗縣卓蘭水文站水文資料估算大安溪流量,又大安溪卓蘭水文站上游之士林攔河堰係於91年9 月開始營運,本件使用民國62年至93年歷年月平均水量,顯然低估枯水期污染無法經稀釋之風險,顯係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做成;安全性評估方面,除了僅引用1994年至2007年資料,漏未納入2007年與2009年發生之死亡工安事故外,亦未考慮混爆風險、斷層包夾與軍事基地環繞等風險,安全評估顯亦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

⒉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等揭示精細、科技、嚴格、控管之條件,顯示開發行為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體現保全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於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亦應一體適用:

⑴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均謂:「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規範目的,並不是造就非常精細、非常科技、非常嚴格、非常控管的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假如條件是精細、科技、嚴格、控管,就意味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分不低,否則何須將其列為開發單位應履行之條件。…綜觀上開各項條件涉及用水回收率、放流水水質、全區用水量調整、空氣污染排放值、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等,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已足以顯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分不低,具體化呈現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

⑵本院上開二裁定雖係針對95年環評審查結論所為之判斷,惟綜觀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第㈠部分涉及放流水之用水量、眾金屬與總毒性有機物等各項放流水管制現值、第㈡、㈢部分規範空氣污染之揮發性化學物質排放量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第㈣部分涉及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控管,第㈤部分要求開發單位於審查結論公告一年後完成流行病學調查,已完全符合本院上開裁定意旨:「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已足以顯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分不低,具體化呈現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

⑶綜上所述,即可知99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所附條件本身,即顯示本件可能對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環境、國民健康安全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已具體化呈現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㈦本件保全程序具有高度急迫性:

⒈開發行為所在地目前既存之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之程度,無法承受更多風險:

⑴致癌風險超過10-6~10-4屬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本案99年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記載:「參考國外的相關資料,一般公認的可接受範圍,若致癌風險是介於10-6~10-4 ,表示為可接受的致癌風險範圍,若超過此範圍,則表示此致癌風險不應接受。」

⑵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不容增加更多風險:

①本案99年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記載:「后里鄉居民暴露六種致癌物質(砷、鎘、鉻、鉛、鎳、戴奧辛),其中砷、鎘、鉻、鎳及戴奧辛為IARC致癌分類group1的確定人類致癌物質,分析過程並未個別分析六價鉻及三價鉻的濃度,所以假設具有致癌毒性的六價鉻於環境介質中的含量範圍為0~100%,根據上述假設評估終身致癌風險範圍為1.94×10-6~2.10 ×10-4。」可知本案既存之終身致癌風險已超過10-6~10-4 ,屬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現況早已超越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不容增加更多污染物質,帶來更多致癌風險。

②99年8 月31日本案環評審查結論作成當日,自由時報刊登曾與本案健康風險評估之詹長權教授所著中科三期應該二階環評乙文:「以額外風險不高來合理化開發案的風險可接受性,是一項錯誤的判斷…不適用於背景環境健康風險顯著高於全國平均的后里鄉及后里居民。后里需要的是減少風險而不是增加額外風險,如果環評委員在不充分、不完整的風險資訊下草率通過中科三期環評補正案,將會陷健康風險評估者和環評委員本身於有意加害后里居民的道德危機之中。」

⒉七星基地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營運期間,放流水水質已多次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導電度限值,且目前仍持續將廢水排放於牛稠坑溝:

⑴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導電度(EC)法定限值為750μmho/cm。而七星農場營運期間放流水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 季13次監測中,導電度有12次超過灌溉用水標準、同年第4 季亦有12次超過標準、99年第1 季有11次超過標準、同年第2 季亦有10次超過標準,頻率極為可觀,已係常態。

⑵七星基地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營運期間,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亦多次超過中科三期95年環評承諾限值:

①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第1 條要求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化需氧量(BOD)須降至10mg/L 以下。惟查七星農場營運期間放流水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 季至99年第2 季,懸浮固體有7 次超過中科三期95年環評承諾限值、生化需氧量亦有6 次超過該項限值。

②承前,七星基地目前僅旭能公司量產,放流水導電度即已超過灌溉用水法定標準,而規模更大之友達光電業已裝機完成,若友達公司量產後,累加之水汙染必更可觀,對於聲請人等之農業生產環境與健康安全危害程度更加不堪設想,因此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⑶目前中科三期七星園區之廢水,仍持續排放於牛稠坑溝,刻正嚴重傷害當地環境與居民健康安全。查相對人等雖均稱廢水僅係短期排放至牛稠坑溝,待污水處理專管完成後即停止排放,不致對牛稠坑溝周圍產生不可回復之負面影響。惟就聲請人於當地之了解,於今年度4 月初首次試排廢水即發生大安溪魚群大量暴斃事件後,唯恐招致更嚴重之民怨,七星園區進駐廠商之光電廢水截至目前為止,仍持續排放於牛稠坑溝,刻正嚴重傷害當地環境與居民健康安全,顯示本件之急迫性。

⒊旭能公司於98年2 月量產後,同年豐原測站空氣污染測值多次超過背景值加上中科三期95年環評最大增量推估值,友達公司正式營運後之污染量加入,後果必定更形嚴重:

⑴中科三期99年環評專案小組第六次初審會審查意見處理說明第50頁記載:「…(三)本開發案原環評審查結論九『每年空氣汙染小時監測值不得超過背景值加上最大估計增量值10次,第11次起應依環境保護最高罰額處罰…』…處理說明:…3、本案以審查結論論述方式進行比對,豐原測站(98年1~12月)測值與背景值加上最大增量推估值比對,結果顯示,SO2超出次數為2次、CO超出次數為30次、O3超出次數竟高達118 次,實有執行上窒礙難行之處。」可知旭能公司營運後,當地空氣品質確有惡化情形。

⑵承前,七星基地目前僅旭能公司量產,即已有污染超標情形,而友達公司正式量產階段後,累加之空氣汙染必更為可觀,顯將危害聲請人等之農業生產環境與健康安全。

㈧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妨害,反而係保障重大公益所必須:

⒈相對人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主張本件停止執行將造成公共建設延期、預計就業人口無法就業、因停工而使工作團隊必須解散、並使國內外投資廠商對我國投資環境喪失信心等,因此本件停止執行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自不得為之等語。惟查,「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益所要求…廠商之建廠營運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已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已不能侷限於考量『聲請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

⒉因此,縱有相對人所稱之諸項損失及社會成本,究其原因,亦係肇因於相對人環保署於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遭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撤銷及命停止執行確定後,仍無視於法院裁判,一邊施工一邊環評;且99年環評審查結論仍有諸多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意旨,顯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實不宜倒果為因,以合法性顯有疑義所造成之政治責任與社會代價,正當化原違法行政處分,使其可繼續執行。

⒊再者,相對人所稱「未來預計可增加之就業機會」係屬尚未發生之損害,暫不論其計算就業機會之數據是否確係當地人口,或仍包括外來就業人口與外籍勞工,縱使本件開發行為確能增加就業機會,仍係先行摧毀當地生態環境,既使農民失業,又傷害當地農業與居民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代價;再者,若此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待工程完成,量產之進度與投資之金額均隨時間增加後,如再因相關司法訴訟撤銷原處分確定,勢必將對進駐廠商與員工造成更大之衝擊,政府必將負擔更大之賠償責任(例如契約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亦必須引入之社會福利、勞工安全等機制,其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與現行階段相較,係有過之而無不及。

⒋相較於相對人等因本身可歸責之原因而自陷於各種不利之後果,聲請人與當地居民世居於此,務農生產,維繫我國糧食安全,突然面臨本件違法開發行為之衝擊,使世代傳承之農業、身體健康與生命均受嚴重威脅,甚至因農產品之污染而殃及全國之消費者。故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除了係保障聲請人等與當地居民之安全健康外,亦實係維護當地環境永續,以及消費者食品安全所必須。

㈨查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執行,刻正對聲請人之健康權、居住環境安全、工作權與水權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高度急迫性;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之指示,水權遭侵害之人民,有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及時保護與補救之權利,締約國並應鼓勵內國司法機構於審判時,特別將水權侵害之情況納入考量,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受內國憲法、兩公約及公約委員會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刻正因原處分之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停止執行之高度急迫性:臺中市環保局甫於6 月13日公佈調查結果,已證實中科埋設排放管線前沒有妥善清理管中的水泥沉積物,加上瞬間排放大量廢水,導致水中高氨氮且酸鹼值過高,即為魚群大量暴斃之原因。由此可知中科三期之光電廢水,雖經相對人等多次宣稱檢測符合標準,但確實毒性極強,會對自然環境與灌溉用水等造成嚴重危害,亦證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高度急迫性。

⒉原處分之執行,係屬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違背締約國義務之典型態樣:

⑴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明文指出:「44.雖然無法事先列出全部侵犯水權行為,但通過委員會的工作可以明確違背不同層次義務的一些典型情況:(a)締約國對水權的干預可構成違背尊重的義務。這類干預主要包括:㈢污染和減少水資源,影響到人的健康;(b) 締約國沒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其管轄內的個人免受第三方侵犯水權行為的影響,可構成違背保護的義務。27這類違約主要包括:㈠沒有頒布或實施有關法律,防止對水的污染和不公平抽取;㈡未有效管理和控制供水設施;㈢未保護供水系統( 如供水管道和水井)不被干預、損害和破壞;(c) 締約國沒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實現水權,可構成違背履行的義務。這類例子有:㈠沒有採取或實施國家水政策,確保人人享有水權;㈡公共撥款不足或不當,造成個人或群體特別是弱勢或邊緣化群體無法享有水權;㈢沒有通過水權指標和基準等辦法監測國內水權實現情況;㈣沒有採取措施減少水設施和水設備的不合理分配;㈤沒有設立緊急救助機制;㈤沒有確保人人享有最低基本水平的這一權利;

(七) 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協議時,沒有考慮它在水權方面的國際法律義務。」

⑵查原處分之執行,將容任中科三期毒性極強之光電廢水,持續排放於灌溉溝渠,而嚴重污染灌溉與民生用水,戕害,已造成水資源之污染和減少,影響到人的健康,亦未保護農業供水系統不遭破壞,顯未採取一切有效之措施,確保人民水權之基本保障,而構成上述義務違反之典型態樣,使聲請人等之水權、健康權、居住環境安全甚至工作權等,均遭到嚴重侵害。

⒊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保障水權遭侵害者獲得及時司法救助之權利,並鼓勵司法單位於審判時將水權侵害納入考量:

⑴兩公約及各該公約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2 、3 條訂有明文。

⑵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特別保障水權遭侵害之人民,享有及時、有效司法救助之權利:「補救與問責:55.被剝奪水權的任何個人或群體都有權在國家和國際一級尋求有效司法或其他補救辦。29委員會注意到一些國家已在憲法上承認水權,國家法院也開始受理侵犯水權案件。水權遭侵犯者應有權得到適當賠償,包括恢復原狀,賠償、滿足或保證不再發生。應允許國家監察員、人權委員會和類似機構處理侵犯水權的案件。56 .在締約國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採取任何干預水權的行動之前,有關當局必須確保這些行動是法律允許的、符合公約的,並:(a) 有機會與受影響者進行真正的協商;(b) 及時,充分地披露要採取措施的內容;(c) 合理地通報有關行動;(d) 允許受影響者訴諸法律和尋找補救辦法;(e) 提供獲得法律補救所需要的法律援助。如果是因用水人無力支付水費而採取上述行動的,則必須考慮其支付能力。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剝奪個人享受最低必要水量的權利。57. 將承認水權的國際文書納入國內法可以大大增加補救措施的範圍和效果,對此應該加以鼓勵。將國際法納入國內法後,國內法庭便可以參照公約有關規定審查侵犯水權案件,至少可以審理違背核心義務的行為。58. 締約國應鼓勵法律界律師、審判員和其他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更多地注意侵犯水權的行為。」

四、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不停止執行不致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故其不具備聲請權能:

⒈按「相對人丙○○等87人是否有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權能,似應就環評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是否可認定所保障之對象包括相對人丙○○等87人而定,如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以停止執行而言,必須觀察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始得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能使環評程序進入第二階段,故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相對人可否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機會無涉。原裁定以此為標準,認定相對人丙○○等87人就本件均有聲請之權能,亦有未洽。」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所明揭。

⒉學者傅玲靜教授認為「…然而行政法院接受學者之論述時,多忽略其論述後半部分之說明:『當然,對於上述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乃至於原告是否屬於保護規範所及的解釋,容有不同見解。是以,行政法院若認為上述規定非屬保護規範,或原告未為保護規範所及,自可以欠缺訴訟權能,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以裁定駁回之。』是以,該文主係針對行政法院審查原告訴訟權能及行政處分違法性時,提出針砭,並未對於環評法是否為保護規範及個案中原告受保護規範效力所及,提出標準答案。目前行政法院在論證時,全盤接受該文中前半段之見解,卻未進行任何深入論證,實為可議之處。尤其如環評係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非具體危險)所為的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 條),本質上是否宜承認具有保障特定人之特定權利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意旨,實有探究的空間。尤其環評法第5 條所列開發行為對於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係指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等情形(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 條),而對各環境法益造成危險及損害時,在實體上皆有特別法規予以保護(如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物質管理法等),對於性質上具有就抽象風險進行評估的環評,在缺乏充分論證的情形下,實不宜驟然認為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

⒊又「聲請人是否住居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鄰近,將因上開第三期發展區之開發而權益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均未見聲請人陳明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縣神岡鄉、后里鄉等地,便逕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於聲請人對前次環評審查結論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時即明文揭示。

⒋綜上所述,環評因係對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非具體危險)所為之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本質上非保障特定人之特定權利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意旨,縱認聲請人因程序地位(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具備訴願及訴訟本案權能(如聲請人所引諸實務見解),亦因環評法其他相關規定之規範非屬保護規範,且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見解,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能使環評程序進入第二階段(即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可否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機會無涉),本件不停止執行亦不致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因而不具備聲請權能。

㈡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及原處分合法性問題並非審查停止執行聲請之法定要件,縱為判斷,裁判先例亦相當謙抑,詳如下述:

⒈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係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的、暫時性的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而非僭越本訴預為本案判斷,例如如前審裁定廢棄發回即以「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為主要理由之一;另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關於環評審查結論之停止執行案中亦為該等宣示「然中科四期之環評審查結論之…,尚有待本案訴訟之實體審理,原裁定未經實體審理,遽為上開認定,亦屬率斷」。

⒉次按「…行政法院無庸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及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條件,而僅須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於認定停止執行應審查要件時所揭示。

⒊又「而本案主觀公權利之另一實證特徵則是:其請求內容為要求負有義務之主管機關,按程序設計採取一連串接續之作為,來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這種接續之作為又涉及高度專業性之評估,要指摘主管機關不採取作為屬違法,則對該等作為在專業上之必要性與可行性,對開發行為所造成之成本衝擊,以及為何這樣的成本付出,在給定外生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就社會長期福利而言,作為之利益大於不作為之利益。這也是討論本案權利蓋然性時,必須提出之論述。畢竟這個社會有多元而相互競逐之價值及利益,環保不會是這個社會絕對唯一要保護之利益。」「在這樣的實證特徵背景基礎下,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依憑之本案權利,當然要在其架構權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完全被滿足之情況下才成立。這不僅是法律形式邏輯上之當然解釋,從其實質規範目的觀之,也隱含有給予負責環境影響評估法執行之主管機關60日深思熟慮評估時間之規範意涵。特別是對環境影響評估此等具專業性、沒有是非黑白對錯、涉及不同代替方案邊際效益取捨之議題而言,更是如此。另外在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本案涉及環境與經濟發展之權衡取捨,因此本案權利是否存在實甚模糊。而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越不清楚,保全必要性之程度會越被強烈之要求。」則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 號裁定於審酌相類案件本案權利蓋然性時所為之判斷。

⒋再「…則由法規及相關資料為略式審查結果,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本案請求權成立之蓋然性亦不高。惟此部分僅係本院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性所為之略式審查,本案訴訟並不應受拘束,附此敘明。」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3 號裁定於相類案件所為較為謙抑之審查方式。

㈢原處分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並無理由,勝訴蓋然性甚低:

⒈原審裁定所謂:「經查本件中科三期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等確有不利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係誤以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等情及誤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下所得出之錯誤結論,前審廢棄發回理由業已敘明。

⑴按「…原裁定以上開判決意旨係認中科三期之環境影響評估應繼續進入第2 階段環評,環保署99年版環評結論仍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未繼續進入第2 階段環評,顯然違背前開判決意旨,自屬誤解。另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與原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全字第43號、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及第2029號等裁定,所審酌之對象均為95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故上開裁判之見解縱使認為95年版環評結論違法或准許相對人前對95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所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之聲請,亦無從推導99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當然違法。」為前審廢棄發回理由之一。

⑵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七星農場與后里農場加總之當地終身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2.74×10-7。中科三期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估結果顯示,成人總終身致癌風險為1.16×10-7,小孩則為5.13×10-8,均小於美國所公認的可忽略的風險,即致癌風險率小於百萬分之一(10-6),並無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虞情事,環評委員會因此於第一階段環評審查時,即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結論。

⒉本案審查結論係環評委員充分討論後,經共識決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指摘未依法進行表決,不知所指為何。且本案環評委員從未受到行政院長及相對人相關人員之威嚇,聲請人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⒊本案審查程序嚴謹,並未有判斷草率之情事:

⑴相對人係遵照法院判決主文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主文,係撤銷相對人原已公告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的審查結論,故相對人遵照判決重新召開環評委員會議,進行該案環評說明書補件後的審查。

⑵本案對環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居民或相關團體關心之環境議題,相對人已透過公開及由相關權益者參與環評審查的方式嚴格把關,並已將本案所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與結果相關資訊公開於相對人網站,供各界查閱。

⑶至於本案於環評審查時,對於是否已有之資訊不充分,以致不足以認定開發計畫開發後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係屬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權責,由環評委員於環評大會依權責及集合之專業認定之。

⑷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最關注部分,其中有關健康風險評估部分經環評審查專案小組討論後,成立專家會議進行審議,此專家會議係由爭議四方(包括提出訴訟的6 位農民及環保團體、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公所、國民健康局、開發單位),推薦共8 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組成的專家會議,審查該份報告。專家會議已注意到質疑不夠完備之部分,且開發單位被要求為必要之修正後,業經參與審查大部分專家同意,送環評委員會之專案小組及大會審查並獲通過,故無判斷草率之情事。

⒋本件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⑴按「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並無何者為形式的程序何者始為實質的程序之區分。…而個別開發行為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須視開發單位所提書件及評估、規劃是否完整與得否以相應條件(及其承諾)進一步確保預防並減輕環境之不良影響而定。本件系爭復建計畫之第一階段環評,業經實質審查有條件通過,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第一階段之環評係經民眾參與及專業判斷依法合議為之,且已附加條件(及其承諾)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已如前述,尚無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原告所稱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分為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及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又稱依法應行環境影響評估者,若於第一階段即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則該審查結論即違反判斷餘地云云,其將第一階段環評限於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據以指摘本件第一階段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即未踐行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有違判斷餘地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對於環評制度以及本件環評程序之誤解,並非可採。」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所揭示。

⑵次按環評法第8 條規定,須同法第7 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環評委員會就環評法第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評定,具專業判斷餘地;又環評委員會依環評法第7 條或第8 條規定作成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審查結論時,具附加條款之裁量權,經合議判斷或以表決方式處理歧見後,對於不附加條款或附加之條款後已可確信足以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使其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時,則予以通過環評報告書之審查;是以環評法第8 條所指審查結論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經開發單位委託執行環評的工程顧問公司,依科學技術、專業經驗,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要求,規劃未來採取之相關措施後,經環評委員會為作成審查結論而合議進行判斷時,認為資訊不夠充分,不知如何附加條款以確信開發行為不致有嚴重影響環境之虞時,則須要求開發單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以取得足夠資訊進行判斷。因此作成判斷之資訊是否充分,及是否不需附加條件或附加多少條件始能確信開發計畫無嚴重環境影響之虞,均為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餘地,屬於合目的性審查範圍。已通過環評審查之案件,斷不可以其通過時所附條件多少,作為判斷開發計畫執行後環境影響大小之準據,開發單位確實遵守其規劃之預防與減輕措施及環評結論所附條件後,造成影響之實際絕對量大小,方為考量因素。

⑶查本件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亦即本件已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審查結論中諸項負擔,本件經相對人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⒌本案謹遵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期間召開多次專案小組初審會及專家會議,程序嚴謹,討論專業,兼顧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未有原審裁定所述,剝奪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

⑴按「本件相對人於99年4 月12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議、99年4 月29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延續會議,均開放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登記發言,其中抗告人乙○○、辛○○、戊○○、己○○等人及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行動網協會、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社團法人台灣野蠻心足生態協會皆派員到場旁聽並發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9年5 月27日召開之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議亦係採公開審理,雖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登記發言,但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評審查旁聽要點第6 點㈡規定辦理,開放旁聽室供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且抗告人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行動網協會、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社團法人台灣野蠻心足生態協會均已具狀向相對人申請旁聽該次會議。」「足見相對人就系爭環評之審查,於已召開之99年4 月12日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議、99年4 月29日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延續會議,並無抗告人所謂未公開審查,或有妨礙抗告人入場旁聽及登記發言,而有剝奪其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之情事,另99年5 月27日所召開者為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第2 次延續會議,相對人亦已公開審查,並依環保署環評審查旁聽要點第6 點㈡規定,不開放列席團體及人員登記發言,但開放旁聽室供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到場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使能全程與聞、取得會議進行之資訊,並能以書面但非口頭方式表達意見,而參與程序之進行,對於當地居民及相關團體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核與前揭環評法第4條第2 項前段所要求之環評公開說明及審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 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及環保署環評審查旁聽要點第2 點得申請旁聽相關會議之規定無違。」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所揭明。

⑵此外,亦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中有關健康風險評估部分,係經環評審查專案小組討論後,成立專家會議進行審議,由爭議四方(包括提出訴訟及本件停止執行的六位相對人及環保團體、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公所、國民健康局、開發單位)推薦共8 位健康風險評估專家組成的專家會議,審查該份報告。專家會議已注意到質疑不夠完備的部分,且開發單位被要求做了必要的修正後,業經參與審查的大部分專家同意,始送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及大會審查,並未漠視居民聲音。

㈣本件聲請未有、且聲請人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之損害,部分主張亦非私益之損害,不符訴願法第116 條第2 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⒈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3 號、98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8、95年度裁字第2777號裁定參照)。

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參照)。

⒊惟查聲請人所提多屬臆測(尤其係指聲請人等健康、安全等權利將遭到嚴重之侵害),不僅部分主張並非私益之損害(如聲請人所指環境資源及環境特性、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損害等),且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之損害:

⑴按系爭開發案之放流水自98年7月開始營運迄今,僅0~148立方公尺/日(CMD)之間,平均為35立方公尺/日(CMD),遠低於系爭開發案營運初期預估排放至牛稠坑溝之水量(22,000立方公尺/日)。

⑵系爭開發案放流水受到嚴格之控管,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4 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及環保署於98年7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等相關規定,放流水須符合生化需氧量(BOD)≦30mg/L、化學需氧量(COD)≦100mg/L、懸浮微粒(SS)≦10mg/L之標準。但本開發案之環說書則採加嚴標準,即生化需氧量(BOD)≦10mg/L(7日平均)、化學需氧量(COD)≦80mg/L、懸浮微粒(SS)≦10mg/L(7日平均)。此外,日後預定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之排放水,除經過精密處理後始為排放外,其排放口係於灌溉取水口下游,對民眾已無直接接觸之污染暴露途徑,其預定放流水之水質,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濃度實低於放流水標準數百至數千分之1 )、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外,幾乎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且其水質亦與大安溪出海口水質背景濃度相近,且於排放後更再經由溪水稀釋,故實無對民眾用水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可能。

⑶系爭開發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係採最保守情境,如廢水百分之百進入地下水以推估可能之健康影響,評估結果顯示本開發案與后里農場開發案加總之當地終身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2.74×10-7。其中因中科三期放流水長期排放至大安溪下游之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成人之增額致癌風險為2.00×10-7,小孩之增額致癌風險為7.43×10-8,均小於美國所公認之可忽略風險率,即致癌風險率小於百萬分之1 (10-6)。我國98年全國平均之癌死率為1.73×10-3,顯示中科三期開發後,增加當地致癌風險率為現有全國平均癌死率的萬分之二以下(1.58×10-4)。另對於鄰近之臺中市大安區頂安里、永安里及福住里之當地居民用水,開發單位已承諾於100 年底前進行自來水延管工程鋪設。

⑷至於聲請人所提其他部分,不僅也未有,且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之損害,部分主張亦非私益之損害,不符前揭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⒋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諸裁定意旨,本件申請未該當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予駁回。

㈤系爭處分(含諸項性質為負擔之附款)除不致發生損害外,亦確保降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品質之衝擊或不良之影響;換言之,開發行為因受系爭處分之約束,亦不致發生損害,遑論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按相對人公告審查結論,整體而言係課予開發單位除一般環境保護法規外,更嚴苛之附加條件(性質為負擔之附款),降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品質之衝擊或不良之影響,由原有環境影響之虞,變成無或低環境影響之虞,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目的。

⒉原審裁定顯係誤解系爭審查結論係環評審查委員會為維護環境品質、居民健康及經濟發展三方衡量後所增加的條件,是為創造三贏所做的付出與努力,反而停止該有益處分之執行與效力,實屬本末倒置。

⒊聲請人所引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研究報告係民國90年間針對新竹縣轄區作成之數據資料,援引資料時逕以報告中僅一家排放事業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工廠數據,說明光電業別之事業廢水似嫌草率,且該工廠係生產彩色濾光片,與本案生產面板廠又有不同。再者,不同業別工廠製程、原料各自不同,十年前與十年後即使同一業別亦有差異,聲請人援引十年前之數據說明逕與比對現在之業別並不科學。

⒋聲請人於原審提及導電度一節則顯屬誤解。導電度係表示水傳導電流的能力,導電度與水中離子總濃度、移動性、價數、相對濃度及水溫等有關,通常導電度愈高,水中電解質含量較多;由於大部分鹽類都可電離,因此導電度也可表示水中總溶解固體的多寡。因水中電解質(鹽類)含量高,故長期累積會導致土壤鹽化,影響作物生長,但審查結論僅同意於放流專管未完成前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不會因長期累積而對作物產生影響。

⒌環評審查委員會於審查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時,開發單位已提出民國95年至98年底之環境現況調查,其在園區初期放流點下游牛稠坑水路上之水質檢測結果,導電度在273~2,350mmho/cm。牛稠坑溝係區域排水,並非灌溉渠道,惟因有農民自行設置土溝引牛稠坑溝水灌溉,因此開發單位亦自96年6月起於引灌之河灘地溝渠進行監測,導電度值介於572~2,160mmho/cm。本開發案最終廢水係以專用放流管排至大安溪下游,且已納入健康風險評估,環評審查委員會審酌於專管設置完成前,因初期處理後之排放水量極少且係過渡措施,短期排放至牛稠坑溝尚不至於造成土壤長期累積之影響,實已將導電度納入考量,認定並不至於造成影響。

⒍審查結論中一、㈠放流水部分關於「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專管完成後仍須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至少二年。」係考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不至造成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不良影響之虞下所為之監督、管控開發單位之管理措施。蓋准許其排放至牛稠坑溝之廢水並非原廢水,而係經過水污染防治設施處理後,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另外,排放專管未來係規劃排放至大安溪,若以此方式為之,對於牛稠坑溝周邊環境之影響將更為降低。

㈥再者,本件聲請不僅未有,且聲請人亦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⒈按「聲請人等既未因該審查案之執行,而已受有難以恢復之損害,縱認該審查案之環評有瑕疵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難認該處分已對於當地生態環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故聲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於聲請人等6 人對前次環評審查結論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時駁回之理由之一。

⒉查系爭原處分所附條件(負擔)等皆係預防並減輕未來開發行為對環境與周遭居民之影響,故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非但不致造成環境及居民健康之侵害,反而得提供更完善之保障,聲請理由所述不停止執行有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純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未該當前述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應予駁回。

㈦另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致發生系爭開發行為無法繼續推動之結果,對公益將有重大影響,易言之,原處分之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亦請予以參酌:

⒈系爭開發行為籌設目的係秉持綠色矽島之指導原則,結合周邊未來發展需要,落實永續與在地之考量,並結合地方優良產業、藉由園區開發,提昇生產技術水準,帶動地方繁榮,串連既有之台中園區,係刺激關聯性產業於中部地區投資設廠,進一步創造產業群聚效果。該一產業有其一定之設廠進度規劃,我國恐僅三至五年在國際領先之優勢,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效力(即發生系爭開發行為無法繼續推動之結果),將使前揭目的之推展中斷,促使原進駐廠商出走或向國家主張高額賠償,原積極扶植產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之執行成效將受挫,嚴重影響當地就業機會之促進、當地工商服務業內在需求之增加、國民所得之創造乃至國家競爭力之提升,同時嚴重斲傷國家經濟投資環境之形象,加深國際訂單疑懼,並將影響政府公信力。

⒉至於聲請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認定該個案不具立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係基於其判斷該個案系爭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前提(該前提相對人亦難認同),惟本件系爭原行政處分合法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即無比附援引該裁定之理。

⒊本件之執行既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停止其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㈧況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書狀大多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另部分主張針對先前他案臧否,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併予陳明。

五、相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聲請權能: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應限於繫屬中行政訴訟中,將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受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人,且停止執行裁定所欲防止或避免之難於回復損害,應限於聲請人本身所可能遭受或面臨之急迫危險,不得係其他人之利益或廣泛之社會公益,否則不具訴訟權能。

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8 號判例揭櫫:「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亦揭示:「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就與本件相類似之聲請明確表示:「聲請人等僅以該審查案部分審查委員表示之意見,便逕稱本案如繼續任由開發單位在環境影響評估有瑕疵之狀態下開工,將會嚴重造成全體國民健康及安全之重大不利影響,並對當地之生態環境有立即構成重大污染之虞,因認系爭處分之執行除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外,亦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依前說明,聲請人等既未因該審查案之執行,而已受有難以恢復之損害,縱認該審查案之環評有瑕疵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難認該處分已對於當地生態環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故聲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聲請人就99年環評審查結論或99年開發許可之執行,並不會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蒙受損害,且99年環評審查結論或99年開發許可之執行,亦不會對於當地生態環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客觀上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顯見聲請人對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無聲請權能。

⒋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就與本件聲請相類似之聲請即明確闡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聲請人丙○○等87人是否有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權能,似應就環評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是否可認定所保障之對象包括聲請人丙○○等87人而定,如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能使環評程序進入第二階段,故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可否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機會無涉。原裁定以此為標準,認定聲請人丙○○等87人就本件均有聲請之權能,亦有未洽。」顯見,停止執行99年環評審查結論或99年開發許可既不能使本件開發計畫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程序,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所謂程序權難於回復損害,並無從藉由本件停止執行裁定而防止或避免。

㈡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所排放之廢水對農民灌溉、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安全等,無造成任何不利影響之可能,亦無對當地居民或環境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更遑論有急迫情事,是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所規定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故得為此聲請者,應係於繫屬中之行政訴訟,有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停止執行裁定所欲防止或避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應限於聲請人本身所可能遭受或面臨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係其他人之利益或廣泛之社會公益。本件聲請人中詹德健係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里,其餘5 人則係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均非居住於本件開發計畫之內或附近,顯見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客觀上不可能對聲請人造成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遑論有急迫情事。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就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補償,或利用其他措施進行補救而達回復原狀之效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空泛聲稱「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嚴重影響農田及土壤及灌溉水品質,更造成全國民眾之糧食安全,顯見本件確有急迫性」云云;惟查,此係故意忽略牛稠坑溝環境現狀而為不實指述,蓋牛稠坑溝係以排水管理辦法及國家放流水標準列管之渠道,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早已係當地諸多工廠排放廢水之溝渠,故於七星基地放流水排放點之上游目測,即可知其水源品質不佳,即使七星基地放流水不予排放,中科管理局亦不建議引用該水源灌溉農田。

⒊此外,中科三期后里基地- 后里農場部分開發計畫(與本件中科三期七星基地非同一開發計畫),業經環保署於95年3 月10日公告其環評審查結論。而依據該案環說書之規劃,於放流專管完成前之初期,亦暫排放水至牛稠坑溝,專管完成後則排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觀察后里基地與七星基地實際排放水量,即可知悉七星基地放流水之水量甚低:

⑴后里基地部分:后里基地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推估放流水量值為22,000CMD ,而后里基地自營運以來實際放流水量介於5,167 ~9,825CMD之間,平均為6,982CMD,均低於前述推估值。

⑵七星基地部分:本件七星基地目前於牛稠坑溝之放流水量僅0~225CMD之間,平均為71.15CMD,僅約后里基地目前放流水量之1.02%,更僅為環說書放流水量推估值之0.32% ,遠低於初期排放牛稠坑溝之水量(22,000CMD ),且排放水之水質標準亦遵守前述國家放流水標準,故七星農場目前營運,對牛稠坑溝水質影響有限,實不致對牛稠坑溝目前水質產生任何重大影響。

⒋再者,后里基地與七星基地排放水專管預計於100 年4 月1 日完工啟用,友達公司並預定於該日正式營運,故友達公司營運後之放流水均由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並不會排放至牛稠坑溝。目前牛稠坑溝來自七星基地之放流水僅有前述71.15CMD之水量,且僅排放至100 年3 月31日止,對牛稠坑溝之水質影響有限,非但不可能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顯然不具急迫性。

⒌另中科管理局對本件開發計畫之廢水排放早有詳盡規劃,環保署更要求中科管理局嚴格監測排放廢水,本件開發計畫之繼續實施,不會造成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對當地居民之健康或農地安全更不會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茲說明如下:

⑴環保署雖於87年6 月24日修正發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4 條規定中,將國內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

乙、丙、丁、戊等五類予以管制;惟因牛稠坑溝屬台中縣管轄之區域排水,非屬該標準所規範之水體,故無相關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得供參考。故其水質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4 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亦即應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BOD) ≦30mg/L、化學需氧量(COD) ≦100mg/L 、懸浮微粒(SS)≦30mg/L )。99年環評審查結論第一( 一)2、3 、4 點,則進一步採取加嚴標準(BOD ≦10mg/L、SS≦10mg/L、COD ≦60mg/L),因此較國家放流水標準更為嚴格,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⑵且中科三期另一用地即后里基地之環說書早於95年3 月10日經環保署有條件通過審查,並自96年10月開始營運至今,而該區之放流水水質亦採與本件開發計畫近似之加嚴標準。

⒍雖中科管理局不建議引用牛稠坑溝之水源灌溉,惟據中科管理局自96年6 月起即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就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監測點之牛稠坑溝/大甲溪附近河灘地進行監測結果,該水源導電度測值介於572~2,160 μmho/cm間,根據美國農業部土壤鹽化研究實驗室(U.S. Salinity Laboratory, USSL)於評定灌溉用水品質標準時,其認定導電度為0~750μmho/cm時,歸於優良或良好之灌溉水(即國內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所採),而於750~2250μmho/cm時,歸於尚可用之灌溉水。準此,依檢測結果,牛稠坑溝/大甲溪河灘地溝渠水質仍界於良好及尚可用灌溉水之間,后里基地與本件開發計劃之放流水加總後,亦無任何對健康或環境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情形。

⒎又中科管理局執行植體檢測之結果,於經土溝引取牛稠坑溝灌溉之農田測站及經后里圳一支線灌溉之農田測站,所採集之馬鈴薯成分相近,此可顯示牛稠坑溝及后里圳一支線引取之灌溉水質對作物影響差異不大。且據文獻比對,以牛稠坑溝水源灌溉之馬鈴薯重金屬含量亦均低於毒害範圍,故可證明本開發計劃對農作物並不會造成毒性危害。

⒏至於日後預定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之排放水,均係經過精密處理後始為排放,姑不論該排放口與聲請人等無地緣關係,其不可能受有影響;實則,該排放口係於灌溉取水口下游,對民眾已無直接接觸之污染暴露途徑,其水質除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濃度實低於放流水標準數百至數千分之一)、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外,亦幾乎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且其水質亦與大安溪出海口水質背景濃度相近,均受嚴格管制及標準限制,於排放後再經溪水稀釋,實無對民眾用水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可能。

⒐依據七星基地開發計畫之環說書,本件開發計畫引進產業種類包括光電系統及元件(如LT Poly Si TFT-LCD/PDP/OLED 平面顯示器、彩色顯示管、光碟機、數位式靜止畫面照相機、接觸式影像感應器、光電半導體、光電二極體及關鍵材料、太陽能等綠能等)及光學系統元件(如儀器、鏡片等)等。而事業專用區面積(可供廠商建廠用地面積)為72.59 公頃,目前已全數核配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故本件開發計畫內之基地土地已核配完畢,未來將不再招商增加進駐廠商。且據七星基地開發計畫之環說書規劃,基地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自96年6 月進行至102 年12月間,依中科管理局公共工程統計資料,目前整體公共工程進度已達90% ,旭能公司已自98年7 月開始營運,至於友達公司則擬配合放流專管將於100 年3 月31日完工營運。

⒑依據七星基地開發計畫之環說書,七星基地局部用地屬山坡地,但並非保護區。關於山坡區部分,業已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並經核定。

㈢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合法性無疑,並無聲請人所稱勝訴蓋然率甚高之情形:

⒈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理由顯有誤解,如聲請狀第所引用:「被告卻在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情形下,遽認對國民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構成未考慮相關因素,裁量濫用之違法。」可知該判決係以環保署未考慮相關因素作成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違法之結論。亦即,環保署如於考量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後,即已考慮是否影響國民健康及安全之虞之要件,所作成之審查結論即屬合法。

⒉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次按環評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故國科會乃於環保署作成95年環評審查結論後,再次審查確認本件開發計畫仍符合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及國內科技發展之需求,始對中科管理局核發95年開發許可,惟因95年環評審查結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環保署復於99年間重行進行環評審查,並於99年9 月2 日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考量本件開發計畫仍符合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但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內容與95年環評審查結論內容略有出入,乃於99年9 月6 日重新核發開發許可,並為免混淆,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可知國科會先後核發七星基地之95年開發許可及99年開發許可,係本於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規定授權,與環保署依據環評法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係屬獨立之行政處分,各有其法律基礎。

⒊廠商如擬申請進駐科學工業園區,應向園區管理局提出投資計畫申請,並經審查符合園區設管條例第3 條之各項要件,經認定符合者,園區管理局再依園區設管條例第7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園區審議委員會提報該廠商投資申請案,並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如經核准後即屬園區設管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園區事業。依園區設管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園區管理局應掌理園區內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故應與入區廠商簽署關於園區內廠房、住宅、宿舍之土地或建物租售事項合約。廠商入區後為合法興建廠房,應依據建築法第25條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於廠房興建完成後,則應申請使用執照。園區管理局為確保廠商污染量符合環評審查結論之總量管制,其將審查廠商污染總量,並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4條規定審查廠商是否免辦理環評。此外,廠商為確保日後營運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亦應分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以下等相關規定,申請水及空氣排放及廢棄物處理之個別許可文件。廠商最後並於取得前述相關執照或許可後,再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以下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後開始營運。而由於園區設管條例擬賦予園區管理局作為進駐廠商之單一窗口功能,故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授與園區管理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及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等相關行政處分之權能。至於前述應依相關環保法規分別申請水及空氣排放暨廢棄物處理之個別許可文件等,則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此外,廠商就用水及用電亦需另向臺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核配。由上可知,於開發許可核發後,廠商入區之程序相當繁複且涉及不同法規,而廠商與園區管理局間之關係應屬租賃契約關係。就本件七星基地開發計畫情形,旭能公司及友達公司均已分別與中科管理局於97年4 月1 日完成租賃契約之簽署,且均已分別依據前述建築法、水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各項執照、許可及辦理工廠登記。另中科管理局已分別於97年5 月15日及97年9 月1 日通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辦理環評。

⒋中科管理局就99年環評審查結論,以最嚴格標準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提出相關資料供環保署環評委員會充分審酌及討論,並就各項爭點提出完整及詳盡回覆,係由環保署環評委員會依據專業及充分討論後所為決定,並無聲請人等所稱有任何違法之情形。

㈣環保署業已藉由99年環評審查結論針對放流水所進行之管制,確保該水質對國民健康及安全並無重大影響,故自無可能對聲請人等造成難於回復或急迫之損害:

⒈本開發計畫對於進駐廠商就製程用水及污水,於排放前均訂有嚴格之處理流程,且處理後高濃度之污水濃縮液係禁止直接排放,而係以廢棄物方式另行委外處理,僅低濃度之污水始得先行排入本件開發計畫特別設置之污水處理廠中,經處理至符合環評審查結論所訂定之標準後始得排出。故進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之污水,均係屬低濃度者,而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則係符合本件開發計畫環說書及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各項要求之放流水。

⒉國家放流水標準之要求為生化需氧量(BOD )≦30mg/L 、化學需氧量(COD )≦100mg/L 、懸浮微粒(SS)≦30mg/L,99年環評審查結論除就本件開發計劃之放流水水質業已予以加嚴外,並就放流水中之總氮(TN)、總毒性有機物、重金屬等之含量或濃度加以管制,顯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對於放流水之管制實極為嚴謹。符合此等管制標準之放流水,依據環評委員會之專業審查意見,對於聲請人及當地居民均不會產生任何健康或安全之不利影響。

⒊至於日後預定經由放流專管排放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游處之排放水,該排放口與聲請人等毫無地緣關係,其等無可能受任何影響;且該排放口係於灌溉取水口下游,對民眾已無直接接觸之污染暴露途徑。此外,其水質亦將與大安溪出海口水質背景濃度相近,且其於排放後更再經由溪水稀釋,客觀上實無對民眾用水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之可能。

⒋聲請人提出之環保署環檢所之研究報告,係於民國90年間針對新竹縣地區工廠和鑫光電(該廠商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外)檢測放流水水質所作成之數據資料,該資料係10年前之檢測資料,與現今管制內容已有重大差異,且該資料係針對和鑫光電之放流水進行檢測所得,該廠商並非本開發計畫或任何科學工業園區之進駐廠商,且製程與本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製程顯有不同,兩者所使用之原料亦大不相同,顯見該研究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開發計畫之放流水是否具有毒性之參考。且本件放流水規定針對水質、總毒性有機物、重金屬之管制均相當嚴格,與和鑫光電10年前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

⒌相對人中科管理局自98年7 月起即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每週持續進行定期監測,監測值平均為21.5mg/L,最高亦未超過58. 7mg/L ,其COD 之測值不但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小於100mg /L),更均符合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加嚴標準(即應小於60mg/L)。

⒍相對人中科管理局自營運迄今均有對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委託嘉義大學熊文俊教授持續進行放流水生物急毒性試驗,檢測結果均顯示進駐廠商之放流水不具有生物毒性,此更足證明本件開發計畫進駐廠商之放流水水質確實不會對民眾用水有任何損害或危害。

7.綜上所述,關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第10點所述,應持續進行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係環保署為責成開發單位即中科管理局應確保符合相關管制標準,而非容任污染,聲請人等以該項環保署另課與中科管理局之負擔,作為環保署容任污染之理由,顯有誤解。

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已揭示判斷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必須客觀認定,不得以條件之比較作為認定基礎:

⒈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裁字第2034號裁定揭示:「原裁定論斷:1.中科三期及本件中科四期,…兩者有同開發單位、目的、處置模式等共通性,而單純從條件項次及內容比較,中科四期比中科三期相關條件較屬精細科技而嚴格控管,故前者比後者對環境不良影響之虞之成分較高,即中科四期保全急迫性之需求較高。2.從環評法規範意旨來看,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如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停止,就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性,就當以該條件之繁複性來作為判準,本件單純從條件項次之複雜度來比較,中科四期比中科三期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性,顯然較高等語。然而所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必須客觀上將發生之損害確難以回復,且其情形急迫者,始足當之。中科四期與中科三期兩者周遭環境、開發範圍、審查過程及開發程度均有差異,自難僅以中科四期環評審查結論所附條件較中科三期者嚴格,即導出中科四期客觀上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何況,中科三期之環評審查結論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與本件中科四期之環評審查結論之本案訴訟尚未經法院審理之情形不同,能否以二者相較而謂中科四期之保全急迫性較諸之中科三期為高,亦非無疑義。」由前揭裁定意旨可知,本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係單純從條件項次及內容比較及以該條件之繁複性作為停止執行之判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規定。

⒉此外,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並無何者為形式的程序何者始為實質的程序之區分。…現行法皆有相關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之機制…且皆係主管機關組成專業之委員會進行實質判斷…俾決定審查結論…本件系爭復建計畫之第一階段環評,業經實質審查有條件通過,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第一階段之環評係經民眾參與及專業判斷依法合議為之,且已附加條件(及其承諾)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已如前述,尚無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由該判決意旨可知,環評審查結論所附加之條件,實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故實不宜以條件項次及內容之繁複作為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判斷基準,而應以該等附加條件執行後所可達成預防及減輕對環境不利影響之管制結果作為認定之標準。

㈥99年環評審查結論係充分蒐集資訊始進行審查,並無任何基於錯誤及不充足資訊而作成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化學清單不完整,且檢測結果未據實評估,顯有誤解,謹釐清如下。

⑴七星園區進駐廠商使用之原物料清單在95年七星基地環評審查階段,開發單位已依95年4 月12日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結論㈦,提供當時預計進駐廠商使用物料物質安全資料表,並置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供環評委員審查。至99年環評續審時,更綜整出納入健康風險評估之化學物質清單,並經環保署完成審查、確認定稿。故已進駐廠商或擬進駐廠商均已提供所有清單,並無任何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之情形,應先予澄明。

⑵雖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有部分委員仍提出質疑,但環評審查結論就此並處理。查環評審查大會最後作出環評審查結論之判斷基礎為廠商實際提出之化學物質清單,亦即廠商於實際使用之化學物質不得超過列於本案環說書者,如日後擬使用其他化學物質,則需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健康風險評估。因此,姑不論本件廠商已就化學物質提出完整清單;縱使其所提出之清單並不完整,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所通過之效力範圍亦僅止於詳列清單之部分,其他化學物質均不准使用。就此,99年8 月25日專案小組第8 次初審會議紀錄結論㈠4 及七星園區環評審查結論第一㈣點均規制,未來每年使用大於1 公噸之已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清單如有變更時,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以確保開發單位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均在健康風險評估範圍內。

⑶聲請人摘錄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卅一第附31-4頁部分,主張本件有化學物質清單不完整之情形。惟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效力範圍僅及於通過時已知之化學物質清單,如有變更,應重新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申請變更。因此,縱於健康風險評估之過程中,廠方無法即時提供部分化學藥品之組成成分,該等不明確之成分部分,均不得於廠中使用,故仍不影響環評審查結論或健康風險評估之效力。此外,該段之主旨在於說明於執行健康風險評估時排放量推估採行方法之選擇。詳言之,對開發計畫中空氣污染物質所造成之健康風險評估,需先推估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後,再依據該排放量評估所造成之健康風險。對於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推估,本案係採取美國環保署建議方法之一「煙道檢測」(Source testing),以最直接的方式瞭解光電產業的空氣污染排放情形,據此評估健康風險是合理可接受的科學方法,且屬環保署公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危害性鑑定之最優先方法。

⑷如上所述,既然廠商已然提出完整之清單,且未於本件審查過程中所提出之化學物質,亦不得使用,故聲請人引述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焜裕教授之文章及周晉澄教授於99年7 月5 日專家會議所提出之相關質疑,並無實益。

⑸聲請人另主張煙道檢測結果並未據實評估且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僅評估11種物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查聲請人於該部分主張所引用之數據係僅○○○區○○○○○○○○道檢測結果(參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本文第217頁),而本園區尚有其他A廠商;本案實際納入評估之物種均已列於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本文第219 至222 頁之對照表。

⑹查七星基地進駐之二廠商均未使用砷化氫,故無聲請人主張廠商使用原物料漏列砷化氫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之離子植入製程,係指半導體製造業製程,而本件七星基地進駐之產業均為光電業,未來也不會有半導體業進駐,故不會使用該製程,亦無可能因此而使用離子植入製程所需之砷化氫。另原證45號第25頁末第4 欄右欄中,僅係開發單位回應及說明離子植入製程與砷化氫間之關係,並非表示進駐廠商將使用砷化氫,故本件環說書及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中未列砷化氫自屬當然。另關於吳焜裕教授提出如果進駐廠商排放的化學物質與我們檢測的物質不同,或是預定進駐的廠商已變更、或是生產製造與當時採樣的製程不同…如果真有砷的排放…等疑問。查導致健康風險的來源為工廠製程後端所產生,經過污染防制設備而排放至環境中之物質,並不是廠商使用之原物料會直接影響民眾;而本件係以煙道檢測模式進行空氣污染物質的排放量推估,故對於排放物質之掌握實屬較為精確及直接。此外,如進駐廠商改變,其亦不得使用未經本件審查過之化學物質,並不會有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未能認可或評估之處。

⒉聲請人主張、空氣污染資訊錯誤不充足部份:

⑴查TFT-LCD產業的世代別,係代表其投入玻璃基板的尺寸,並不表示8.5代製程較7.5代複雜或7.5代較6代複雜。開發單位係於97年3 月至4 月間進行煙道檢測,當時選擇友達龍科廠(6 代)進行煙道檢測,係由於該公司表示未來后里廠(8.5 代)的原物料、製程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龍科廠(6 代)相同,空氣污染排放行為應該較相近。而本件基於6 代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5.5 倍(即友達后里廠未來的空污排放量為龍科廠的5.5 倍),係考量投入玻璃基板的面積差異而算出來的倍數(表示后里廠每年使用玻璃基板總面積為龍科廠的5.5 倍)。因為污染排放量與風險值有正相關,所以必須先將排放量做修正,才不致低估風險,此實為學理上的合理作法,故聲請人主張本案以6 代廠之檢測資料推估8.5 代廠之污染排放量係基於錯誤資訊,顯有誤解。此外,開發單位於第六次初審會第二延續會議結論及綜合討論意見處理說明中,亦已說明第7.5 代廠與8 代廠排放量推估為449.16公噸,而五代廠之排放量為450 公噸,可見確實無明顯差異。國科會依據95年版審查結論辦理之健康風險評估,當時旭能尚未營運,並無推估值,故以全園區均為友達營運來評估。99年為環評續審,依現況更新資料,已至旭能進行煙道檢測並以其實測值評估,增加準確度,併與說明。

⑵聲請人主張多數測站離科學園區超過10公里,且距大甲溪及大安溪過遠,無法呈現當地實際氣象狀況等語云云;惟查依據環保署所公告實施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必須採用連續5 年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評估,因此實務上並無可能為進行開發而先自設氣象站5 年後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故合理作為均係採用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下稱空保處)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模擬評估技術規範,由模式支援中心所提供之長期氣象資料評估。因此本件監測資料均係依據空保處之長期氣象資料進行評估,故測站與園區距離即受有資料來源之限制。因此,空保處乃於審查過程中,針對如有洩漏情況發生時之異常狀況表示意見,建議未來於基地附近增設氣象站或空氣品質測站,以因應異常洩漏之緊急應變需求。而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並已規定,開發單位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設置至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監測項目有風速、風向、溫度及濕度,故能反映實際園區之氣象狀況,另本監測站主要用意為平時監測及發生空氣污染突發事件,並非於開發前空氣污染評估使用。

⒊關於水污染資訊部份:

⑴聲請人主張本案使用非開發行為地之苗栗縣卓蘭水文站資料估算流量,顯基於錯誤資訊云云。惟查卓蘭水文站位於大安溪流域,與后里園區承受水體屬同一水系,水文站資料以流域觀點及上、下游關係作考量,無涉與其所在行政轄區。

⑵聲請人另主張大安溪卓蘭水文站上游之士林攔河堰,於91 年9月開始營運,本件使用卓蘭水文站62年至93年歷年月平均流量,資訊錯誤、不充分,係有誤解。

①首查,水利署於大安溪由下游至中游共設有大安溪橋、日南、義里、七塊厝、卓蘭等5 處流量測站,其中大安溪橋未有監測資料,日南測站記錄年代為民國30至41年間,七塊厝測站記錄年代為民國29至48年間,故有資料不足且年代久遠之情形,另義里站則於民國93年全年無紀錄資料。因此,於94年間進行環評作業時,乃引用當時有持續量測資料之卓蘭站月平均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包括枯水期、豐水期、全年平均),同時並以卓蘭站日流量資料推估更為保守情況之Q75 流量(係指百分之七十五時間可達到此流量以上)。

②次查,士林攔河堰於民國91年完工,由大安溪主流引水至鯉魚潭水庫使用,鯉魚潭水庫位於大安溪支流景山溪,景山溪於苗栗火炎山附近匯入大安溪主流(位於后里園區長期放流管排放點上游),故大安溪經士林攔河堰引水至鯉魚潭水庫後,其剩於水量仍匯入大安溪。經查台灣電力公司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佈置第二次局部修訂後環境說明(民國84年2 月),士林攔河堰為確保大安溪下游河川流量及涵容能力已規劃保留環保基流量(2.7 立方公尺/ 秒)。

③環評階段以卓蘭站民國62至93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 7.53立方公尺/秒,如考量士林攔河堰興建之影響,引用卓蘭站民國92 至96 年日流量資料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下游流量約為5.83立方公尺/ 秒,經河川水質模擬結果顯示混合後水質BOD 及SS亦可符合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另外由於卓蘭站於96年5 月後即無水文統計資料,而水文資料宜以長期資料進行統計分析,若僅以士林攔河堰91年興建後至96年間4 至5 年資料分析,可能將有所偏差。因此,若改以更下游之義里水文站推估大安溪流量,自士林攔河堰興建後,民國92 至98 年日流量推估后里園區長期放流點處之大安溪流量約為12.59 立方公尺/ 秒,高於原先本案環評採卓蘭水文站所推估之流量,顯見環評階段採用之流量資料已為保守推估數據,故環說書所評估后里園區對大安溪水質之影響實屬相對較為保守之評估結果。

⑶關於聲請人主張大安溪豐枯水期水量差距甚大,使用卓蘭水文站年平均流量計算稀釋率,低估枯水期污染未經稀釋直接滲入風險部分,由於對長期健康風險評而言,係針對長期累積暴露所累積之致癌及非致癌風險加以評估,以此觀點長期性之平均值應較能代表實際長期累積效應。此外在本案在評估入滲進入地下水造成之影響時,係保守假設全部混合水都會入滲至地下水層之情境下評估風險,因此評估風險已屬依據保守狀態所推估之結果。

⑷末查,聲請人主張后里園區(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中之后里園區,與本案之七星園區不同地區)第一次試排放廢水即造成魚群大量暴斃,故本案七星園區以后里園區廢水排入大安溪後之混合水質為背景水質,卻能有條件通過環評,就水污染危害性顯係出不充分資訊云云,顯有重大誤解。

①首查,后里園區放流水皆符合該案環評審查加嚴限值,該魚群死亡事件與放流水質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具有關連性。依據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檢驗報告顯示,本案魚隻有魚鰓阻塞現象(鰓部檢出程度不一之深綠色及暗褐色物質蓄積;其他臟器無檢出特徵病變)。依該報告可推知,因放流水導入後局部環境隨之改變,原棲息於排水設施附近之魚隻一時無法適應新環境變動而有死亡情形,復因大安溪河床本遍佈礫石泥沙,洩水設施聯接後底層亦自然流佈沙泥,專管初次排放水擾動之泥沙遂蓄積入魚鰓。

②園區污水處理廠係連續操作,自98年9月營運起至100年3 月放流口水質均合乎環評加嚴標準,且先前后里園區及七星園區放流水排放之牛稠坑溝亦有魚隻生存,污水廠內並設有放流水觀察魚池生存良妥。本案事件發生迄今,法定放流口水質經檢測均符合管制標準,媒體報導指超標乙節係引用標準錯誤,且目前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可證明先前魚群死亡事件與排放水質有關。

③另開發單位在事件發生即積極掌握相關資料,依現場之觀測,原先在99年4 月間魚隻適應不良之情形,已未再發生,目前放流口現場已可觀察到魚隻巡游出水口附近。

⒋安全評估資訊部份:

⑴聲請人主張本件安全評估中,光電產業重大事故僅引用1994年至2007年3 月之資料,有放大分母與縮小分子之嫌。謹說明如下:

①本案安全評估統計之光電產業重大事故,係指火災、爆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2009年友達台中廠雖曾發生2 死工安意外,惟該事故原因為工人清洗桶槽,在桶槽內因缺氧意外死亡,非屬火災、爆炸或洩漏等重大災害。

②另有關聲請人所提帝蒙科技公司曾發生2死3傷之意外事故,查帝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PCB(印刷電路板)代工業,其製程與光電產業完全不同,並無參考價值,聲請人提出此例恐係對產業別不甚瞭解所致。

③本案安全評估結果並非在說明光電產業不會發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之控管實係各該進駐廠商依據勞工環境安全相關法規所應盡之管理職責),安全評估係以環境影響評估之角度切入,針對廠所提供的原物料使用情形及廠房配置等,並搜集歷史事故資料,歸納出七星基地的進駐廠商如果發生火災、爆炸或洩漏等意外,化學物質的影響範圍會侷限在園區內,不致影響到園區外的環境。

④此外,開發單位亦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有關急性高濃度暴露之規定及GHS 危害特性分類,評估廠商所使用之氯氣及氨氣在緊急事故發生且最惡劣的情境下,全部排放至周界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評估結果為氯氣及氨氣之急毒性危害指標(Acute HazardQuotient,AHQ )分別為0.4 及0.0262,均小於1 ,顯示對人體健康仍無急毒性危害。

⑵另聲請人主張安全評估漏未考量混爆風險,及未將兩條活動斷層包夾與三面環繞軍事基地之環境特性納入考量部份,亦係聲請人對於相關事實有所誤解。首先,本案安全評估已評估廠商所使用之氣體及化學品於發生最惡劣之事故時(不預設事故發生之原因,僅假設發生儲槽、管線破裂且防護措施均失效的最糟情況),因大規模外洩所導致之影響範圍,換言之,不論區位有無活動斷層,均假設地震會造成事故。由於經評估的影響範圍均在園區內,所以不會影響鄰近軍事基地。次查,七星基地東側為廣福營區,北側為裝甲586 旅,南側為靶場,均無彈藥庫,並不會有化學物質洩漏導致軍火彈藥之爆炸情況。

㈦本件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均已依據環評審查委員之意見辦理,評估結果認為本件開發之健康風險均屬可接受,聲請人主張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風險部分,僅屬方法學上之限制,與處分之合法性無關。

⒈首查,詹長權教授曾參與后里園區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在該計畫96年首次完成之報告中,有關既存健康風險部分,即已於結論中敘明如下:「本計畫是參考美國國家科學院及國內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所撰寫之健康風險評估指引之方法論加以進行評估。其評估的結果反應某一新增的污染排放源持續排放污染物質的狀態下,造成附近居民的增額風險。國內有許多學者與專家非常關心在現有的污染源存在下,既存的健康風險。在現有的方法論下,國際間尚未能發展出評估既存風險與增額風險相加的評估模式。故,此為本研究中的一限制。」顯見詹長權教授非常清楚評估既存健康風險在方法學上之限制,故與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合法性無關,且無論本開發案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此種方法學之限制仍存在不受影響。故聲請人等以此等方法學上之限制,質疑本案環評審查結論之適法性,顯屬無據,於事理上亦非合理,應先予說明。

⒉而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為10-6,若致癌風險值小於10-6,即表示可接受。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沒有發展出這種評估模式,自然也沒有判斷可不可接受的參考標準。聲請人將10-4-10-6 做為判斷既存風險是否可接受的基準,容有誤解。

⒊由於外界對於后里地區既有污染源對當地影響之程度迭有疑慮,開發單位為能儘量呈現當地既存風險的量化程度,仍進行土壤及周界空氣中重金屬及戴奧辛之檢測,作為評估之參考。應注意者,在重金屬鉻的檢測上,係檢測總鉻,未區分三價鉻(無致癌性)及六價鉻(有致癌性),所以假設二種最極端之情況(即總鉻中之六價鉻為0或100%)進行評估。而僅有當100%為六價鉻時,致癌風險才有可能達到10-4,但因總鉻不可能100%為六價鉻,故此實係最保守情境之評估。而依據環保署環檢所於99年8 月檢測后里地區土壤之結果,六價鉻測值均為N.D(未偵測到),顯示后里地區總鉻之組成係以三價鉻(無致癌性)為主,故相對致癌風險應較接近以100%三價鉻評估之數據(即1.94×10-6),即為可接受。

⒋縱使依據前述最保守之方式進行評估仍得出目前后里地區既存風險為可接受,環保署99年8 月25召開之專案小組第8 次初審會議仍作成附帶決議,為有效管制及削減既存污染源所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中重金屬含量,環保署將持續督導並協助台中縣政府對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加強管制,以減少有害空氣污染物量,確保民眾健康。

㈧本件99年開發計畫之進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為之: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故行政法院於審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時,應依據利益衡量之原則,就准予停止執行所可能對於公益之影響加以審慎衡量。

⒉查99年開發許可係按園區設管條例進行規劃,依園區設管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並非為部分廠商利益,而係國家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發展所為。本件后里園區─七星基地即係由國科會於94年2月間,依據前述規定檢送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於95年1 月間同意籌設計畫並依據前述規定核定設置,實有符合園區設管條例促進國家工業科學技術之重大公共利益,如逕停止本開發案進行,將導致相關國家科技發展政策延滯,自屬影響公共利益。

⒊本開發案既經環保署以99年環評審查結論公告有條件通過,且經國科會據此核發99年國科會開發許可,其行政處分合法性均無疑義,已如前述,是於該等行政處分審理過程,已將居民健康安全完善納入考量,且亦以健康風險評估方式加以確認,如逕予停止本件園區設置計畫進行,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悖於園區設管條例立法目的,更無從保障合理信賴該等合法行政處分之進駐廠商,及附帶諸多人民工作權益、附近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增建等各面向利益。

⒋本開發案自95年8 月3 日起執行,已進行開發逾4 年,相關公共工程,包括各項整地、道路、排水、給水、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景觀綠化等工程均已陸續完成,僅剩污水處理、景觀綠化及少部分道路橋樑工程仍在進行,此4年間所投入成本,包括前期規劃費用約0.4 億元,用地徵收費用約30.4億元,已發包公共工程合約金額約38.5億餘元。如裁定停止本件開發計畫之執行,則對社會公益將至少造成下列損害:

⑴本件開發計畫完成日期將遭遲延,所投注數十億公共建設經費預期效益將延後產生,而此稱預期利益包括當地得增加之8,000 人就業機會及衍生服務業人口約5,000人,將因無法及早投入賺取收入,影響當地民眾經濟環境至鉅。

⑵目前仍持續進行之公共工程將因此停工,致承包廠商未能按預定期日完成工程,取得工程款,下包廠商將因此需先行解散施工團隊,一般工人將因此面臨失業或收入中斷,而直接受影響之工人約400 人,此即代表將有400 個家庭生計將因此蒙受不利影響。

⑶目前已進駐廠商中,旭能公司共有員工229 人,友達公司仍於建廠裝設機器階段,但該廠區員工即高達約4,000 人,如本開發案停止執行,將導致前開2家公司4,229 名員工面臨失業或收入中斷之窘境,4,229 個家庭生計亦將因此面臨困難。

⑷於目前全世界光電產業競爭激烈情況下,尤其韓國光電大廠莫不極盡能事希望打敗我國光電產業,任何政策動盪均可能對我國光電產業及相關科技政策發展,造成重大傷害。

⑸政府如停止執行本開發案而須對相關廠商為巨額賠償,該等損失最終仍將由國家社會全體負擔,屆時勢必對社會資源運用造成重大排擠效應,絕非全體國民之福。綜上,值此行政機關致力於改善我國投資環境,努力爭取國內外廠商投資之際,先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停止執行裁定已然導致國內外產業對我國政策安定性喪失信心,影響廠商於國內投資意願,損害我國國際競爭力,打擊國內就業環境。

⒌準此,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將對會對政府、產業與廠商造成重大損害,且可能衍生賠償問題,影響公益甚鉅,更會造成重大社會損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得為之。

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業已核發七星基地之污水處理廠相關排放許可,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將於近日改排放至放流專管,故本件並無急迫性。

⒈本件進駐廠商之放流水納入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處理,原預定於4 月1 日即排放於放流專管,然因先前停止執行裁定導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就核發污水處理廠相關排放許可有所疑慮,導致許可之核發有所延滯,進駐廠商迫於無奈乃依先前原已取得排放至牛稠坑溝之相關許可繼續排放至牛稠坑溝。由於日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業已核發七星基地之污水處理廠相關排放許可,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將於近日改排放至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故日後放流水之排放口與本件聲請人居住地區將更為遙遠,本件實無急迫性。

⒉再者,本件開發案以外之后里基地,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早已於95年3 月10日即經環保署有條件通過審查,並自96年10月開始營運至今,該后里基地之放流水主要是排放至牛稠坑溝。依據該后里基地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該開發案當初之推估放流水量為22,000立方公尺/日(CMD),而后里基地自營運以來之實際放流水量則介於6,252~8,817立方公尺/日(CMD)之間,平均為7,508立方公尺/日(CMD),遠低於推估值。本件七星基地自98年7月開始營運迄今,排放至牛稠坑溝之放流水,僅0~158立方公尺/日(CMD)之間,平均為35立方公尺/日(CMD),進駐廠商(友達)於100 年4 月中進行試運轉排水約0 ~300 立方公尺/ 日(CMD) 之間,並依在地民意要求下採批次式放流水至牛稠坑溝。目前后里基地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均已改排放至放流專管,故七星基地之放流水仍遠低於先前后里基地排放於牛稠坑溝之水量,實不至於產生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性。

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係針對95年環評審查結論,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無適用之虞地。

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於發回意旨中已明確指出:「另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與原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全字第43號、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及第2029號等裁定,所審酌之對象均為95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故上開裁判之見解縱使認為95年版環評結論違法或准許相對人前對95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所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之聲請,亦無從推導99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當然違法,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證據,仍應由相對人就相關要件為釋明。」

⒉聲請人等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之認定,於本件99年版環評審查結論亦應適用,惟查95年環評審查結論與99年環評審查結論雖均係針對本件七星基地之開發,然99年環評審查結論業已就所有與環評相關之項目重新進行審查,此由專案小組自99年4 月進行之歷次初審會及審查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所審議之內容,包含用水回收量及用水量、放流水質、空污管制、風險評估、Reach 化學品管制等等即可知,而兩份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有諸多變更益可證審查之內容並非僅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所根據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部分。因此,針對業經重新進行全盤實質審查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自無直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之虞,而應由聲請人等針對99年環評審查結論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性等停止執行相關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六、本院經查:

㈠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本件聲請人有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權能,應就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是否可認定所保障之對象包括聲請人而定,如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以停止執行而言,必須觀察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始得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6年訴字第1117號、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30號判決、本院99年停字第54號及99年全字第4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認定聲請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亦應認聲請人在本件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惟前揭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即無既判力之可言。至於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所創之爭點效學說,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實體上爭點,賦予判決之拘束力。本件聲請人有無訴訟權能,並非實體上之爭點,自不適用爭點效之理論。況且,日本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爭點效理論向採反對之態度,國內訴訟實務亦無贊成者。聲請人僅提出前揭裁判,尚難認已足以釋明渠等為當事人適格。

㈢再按關於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雖各種不同之學說,但仍應受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有關停止執行要件規定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均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應以此兩項因素,排除停止執行之准許。故關於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在審查合法要件及有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後,即應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兩項因素有其一,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種情形,類似於德國之略式審查,但不完全相同。本案有無勝訴之可能,影響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判斷,但其影響僅在於有無影響公益之可能性,而非兩者之利益衡量。關於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部分,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率甚低,得逕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若其勝訴之蓋然率甚高,亦不當然得停止執行,仍應審查其他要件。蓋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僅係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而非據以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則須進而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與急迫之情事應同時考慮,須兩者兼具,始得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在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通常亦具有急迫性。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與急迫之情事,係審酌聲請人自身所處之狀況,並無利益衡量之問題。至於德國之利益衡量,係比較私益與公益,孰輕孰重,何者較值得保護,實際上是在私益與公益間衡量。兩者之情形,並不相同。由於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優先條款,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雖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應准許停止執行。關於影響公益之考慮,須優先於聲請人之損害,並非將兩者放在同等地位,權衡其利害之輕重。由上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審查停止執行之要件,須先審查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兩項要件,審查結果若符合此兩項消極要件,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若無此兩項消極要件,仍應繼續審查其他要件,不能逕為准許之裁定。雖類似於德國之略式審查,但不相同。接著審查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以聲請人所處之狀況而為判斷,並無利益衡量之問題。先就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兩項要件,再就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先後為審查,整個審查之過程,與德國之階段性審查模式,形式上雖有近似之處,內容則不相同。

㈣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包括:1.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率高。2.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3.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妨害。惟查本件相對人環保署公告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國科會核發之99年開發許可等原處分,雖可藉由中科三期之開發,提升國內之生產技術,帶動地方之繁榮。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固然與公益有關,但無事證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將造成產業喪失領先之優勢、嚴重斲傷國家經濟投資環境,致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自不得以公益之理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部分,相對人環保署已遵照本院96年訴字第11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95年環評審查結論之意旨,對於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部分加以評估,重為處分;相對人國科會亦因而廢止95年開發許可,重為99年開發許可,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處。惟相對人環保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審查,相對人國科會並據為開發許可,所為處分是否合法,仍有待本案判決就所附條件逐項審查,難以遽下結論,是亦不能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雖聲請人一再釋明其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率甚高,惟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係聲請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雖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率甚高,亦不當然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須審查其他要件,亦即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急迫之情事。

㈤依聲請人所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有下列各種情形:⑴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同意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且可持續排放至牛稠坑溝附近地區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止,將嚴重影響農田之土壤及灌溉水品質,危及全國民眾糧食安全且有急迫性。⑵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包含TFT-LCD )之製程,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本案未經審慎環評,即作成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於無廢水處理廠、且放流管亦未完成前,即得逕將廢水排放至牛稠溝坑,將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且具有急迫性。⑶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第㈤點負擔,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五年進行一次流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顯見環評所應進行之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尚未完成,即倉促作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若中科三期容許友達公司於100 年3 月量產,則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⑷依99年環評審查結論,僅要求排放於牛稠坑溝之廢水不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縱不超過上開標準,仍將對農作灌溉與人體健康產生不可回復之傷害。⑸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不容增加更多風險。⑹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之執行,刻正對聲請人之健康權、居住環境安全、工作權與水權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高度急迫性;依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 號 一般性意見之指示,水權遭侵害之人民,有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及時保護與補救之權利,締約國並應鼓勵內國司法機構於審判時,特別將水權侵害之情況納入考量。聲請人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之情事,主要在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同意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惟台中市政府業已於100 年6 月10日核發七星園區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台中市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001044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進駐廠商之放流水將改排放至七星基地污水處理廠,無須排放至牛稠坑溝,聲請人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另依聲請人主張99年環評審查結論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一年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云云。惟此種情形,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性,則未經聲請人釋明。又健康風險評估係評估特定場址的增量風險,參考標準為10-6,若致癌風險值小於10-6,即表示可接受。有關某一地區(或範圍)現存所有污染源所造成的總風險,在現有方法學上並未發展出這種評估模式,故亦無判斷可不可接受的參考標準。聲請人將10-4-10-6 做為判斷既存風險可否接受之基準,容有誤解。聲請人並據以主張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不容增加更多風險云云,亦非可採。相對人環保署於99年9 月2 日公告99年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國科會於99年9 月6 日核發開發許可,聲請人迄今既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已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至於依經社文公約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之指示,水權遭侵害之人民,有透過司法程序獲得及時保護與補救之權利,與本國法之規定並不相衝突。在有關水權之保護,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非有關水權之保護,均應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