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函認系爭違章建物已構成拆除要件,並限期命抗告人於98年12月30日以前自行拆除,否則相對人將依法派員強制拆除等情。惟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其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建物拆除後將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毀滅相關證據等情,核抗告人所述,乃屬關於發給補償費事件中證據保全之問題,尚難謂因建物拆除後,將導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結果。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8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0980375754號函僅要求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未要求舉證,現又以抗告人未舉證為由而僅以梧棲鎮公所98年12月3日梧鎮工字第0980019212號函之說明四「上開土地係於…已辦理徵收,上揭建築物係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後新建重建之違規建築物」為依據,即對抗告人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行為,實有瑕疵。又抗告人業已提出60年12月22日繳納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號碼1966號、自動拆除補償費明細表、台12線自拆部分照片等資料,證明本案建物為都市計畫前舊有原建物,抗告人之建物所有權、使用權、經濟利益生產權,如受枉法之強制拆除後均無法回復,且時間緊迫等語,求為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按:抗告人聲請停止本案行政處分之執行,主張略以:本件實際為補償費爭執,因相對人於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未依法將地上物一併徵收,至83年經用地機關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因用地需要,而函請相對人及梧棲鎮公所協助辦理查估補償工作,然本補償案之查估審核工作歷時15年迄今仍未審辦完成,而當本件建物被強制拆除,其補償費將無從領取,且毀滅本件地上物補償費查估證據,將使抗告人無法領取未領取之補償費,爰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依其主張內容,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保障系爭建物被徵收後之補償費,故本件行政處分縱不停止執行,將來抗告人本案獲勝,仍得以金錢補償應領受之爭收補償費,亦即得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尚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次查抗告人自稱系爭建物83年經用地機關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因用地需要,而函請相對人及梧棲鎮公所協助辦理查估補償在案,既已經該管機關查估在案,自不生抗告人所稱建物拆除後將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毀滅相關證據等情。如尚未查估完畢,乃屬關於發給補償費事件中證據保全之問題,亦難謂因建物拆除後,將導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結果。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合法建物,以及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等情,均屬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