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92號

上訴人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有祥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周賢洋、吳自心,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9,910,550元(含閒置資產之折舊767,705元及未攤銷費用之攤折615,695元)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39,350,30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28,527,150元及0元,應補稅額60,183,42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其他損失-未攤銷費用之攤折部分復查之申請,被上訴人乃就其他損失-閒置資產之折舊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以99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527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將上訴人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元)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另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127,638,422元(已扣除92至94年度經核定之合計虧損數456,348,24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核定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元)有誤云云,提起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07號(原判決誤植為99年度判字第232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及行為時所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為118,059,108元(即剔除本件訟爭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元)之處分早經判決確定,原處分本於上開確定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依據上開92年度核課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上訴人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2年度118,059,108元+93年度156,404,807元+94年度181,884,333元,已全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29,910,550元,除已經認諾之767,705元閒置資產折舊外,早經於95年度扣除完畢,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定命補稅額等,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已依法提起再審行政救濟,屬未確定案件,仍可依上訴人申報之虧損數准予扣除云云;但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剔除訟爭「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早經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則上開92年度所為之核定,自送達處分生效起即具有實質上之存續力,在該課稅處分經撤銷前,對於本件系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自本年所得額中扣除前5年虧損之爭執(即92年度所生之虧損)而言,有其構成要件之效力。因此不論上訴人對前開即92年度所生之虧損之處分,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行政訴訟,均非依法定程序撤銷上開被上訴人92年度所為之核定處分,因此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院不受該處分效力拘束云云,容有誤解。又上開再審或程序重開之行政救濟結果,如有變更情事,被上訴人自當依職權更正,且上訴人亦可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原處分關於閒置資產折舊之767,705元部分,因法令變更而被上訴人認諾,因此自應予認列(即原處分否准認列閒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費用應予撤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因上訴人主張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業已確定,原處分核定及命補稅核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理由;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認列閒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費用767,70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調整剔除92年度之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0元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案雖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惟嗣因發現新證據,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案經否准,嗣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目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屬未確定案件,92年度之處分自不能拘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適用之程序標的,應不限於法條文義上所規定之「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而已,應擴張及基於任何原因而產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尤其是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未能辨明,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於96年度尚有累積虧損數239,350,302元可供扣抵使用,被上訴人稱虧損扣抵業於95年度扣除完畢而否准扣除,原判決未予糾正,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