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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2號

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王水河

 王三郎

 王春

 王柯翠月

王育仁

 王明仁

 王玲娟

 王富美

 王慧芬

 王廷献

王係棟

 王乞

 莊孟雄

 謝天富

 王天賜

王枝銘

 王長流

 林炳燻

 林木川

 林蔡寶連

 林志山

 林慧欣

 林慧雯

 林慧雅

林慧鳳

 卓銘信

 卓銘洽

 卓銘柱

 卓光燦

 謝義村

 謝江良

 王武男

 王佛明

 王正喜

 王正心

 王鉦貿

 謝森杏

 謝森煌

 謝森浴

 陳謝枝

 王巧苓

 王佩芳

 王顯達

 王再慶

 謝連添

聲 請 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益順

上列聲請人因王秉洋等人與臺中市政府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9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公所為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134筆土地及同段115地號土地1筆,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上訴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秉洋等人以梧棲鎮公所於民國79年5月12日已取得需用土地之所有權,未如期使用,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提供臺中港務局,聯合開發臺中○○○區○○○○○道路工程高架道路使用,連接西濱快速道路、中二高高速公路之外線道路屬國道,主管機關非梧棲鎮公所等情,於97年5月28日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案經臺中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本件經審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臺中縣政府據以函復,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向本院聲請准予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三、聲請人聲請理由略謂:聲請人等被徵收之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49筆土地,若上訴人本案勝訴時,將產生形成力,判決效力有擴張至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應屬合一確定,聲請人為本件必需合一確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被徵收之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49筆土地,雖係位於前開徵收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惟並非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爭執欲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從而該事件判決之結果,並未損害其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揆諸前述,聲請人等並非本件必需合一確定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加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