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沈世宏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德健等6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就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重新通過「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下稱99年版環評結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乃於99年9月6日據之對其所屬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核發開發許可(下稱99年開發許可),並同時廢止其於95年核發之開發許可。相對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99年版環評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99年版環評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處分之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99年版環評結論之執行除不致發生損害外,亦確保降低開發行為對於環境之衝擊或不良之影響,99年開發行為受99年版環評結論之約束,亦不致發生損害,遑論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顯然違誤,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為避免原裁定之執行,造成聲請人無法依99年版環評結論監督開發行為,確保當地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案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在案,則原裁定關於命停止99年版環評結論及開發許可之續行部分,業經廢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