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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1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蔡進田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13號

聲請人
薛銘山

林麗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原為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薛銘山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原裁定聲請人為薛銘山,聲請人林麗絲非原裁定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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