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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8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78號

抗告人
林仁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訴外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凱公司)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民國97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894號、97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051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7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547210號、98年1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577110號訴願決定。嗣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請求將「起訴原告」由訊凱公司補正為抗告人,經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撤銷訴訟係由訊凱公司於98年2月10日提起,其起訴狀上「原告欄位」及「原告簽署欄位」均載為訊凱公司,起訴狀載內容,均係訊凱公司不服原處分為前提,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從起訴狀之記載,並無法推知訊凱公司對於當事人之記載有錯誤之情事,自毋庸限期命其更正。抗告人98年4月13日(原裁定誤為98年4月1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請求將「起訴原告」由訊凱公司變更為抗告人,係為訴之變更,然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而抗告人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8年1月22日收受財政部97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547210號及98年1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577110號訴願決定,抗告人遲至98年4月13日始為訴之變更,請求將本件撤銷訴訟之「起訴原告」由訊凱公司變更為抗告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4月14日(應為98年4月13日之誤)提出補充理由狀,係將「起訴原告」由訊凱公司「更正」改列為抗告人名義,並非訴訟當事人之變更,蓋抗告人皆以受處分人提起訴訟,在復查、訴願階段亦是如此;且於起訴狀內並未釋明為利害關係人,顯見均係以受處分人之身分起訴等語。

五、經查,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於法律上固各具獨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法律行為究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代表法人為之,即應予以釐清,不得混為一談,訴訟行為亦同,如有疑義,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正或為完足之陳述。本件抗告人於98年4月13 日提出補正理由狀,主張98年2月10日提出之起訴狀載起訴原告為「訊凱公司」名義係屬誤載,請求補正為林仁政,依其內容似係更正之意,得否解為訴之變更,非無疑義,理應由原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釐清卻未為之,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另原法院所為本案判決亦經本院廢棄發回,茍經闡明結果係屬更正,即無認為訴之變更之理,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併為審理,以求一致,而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