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鄭榮陞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審未以全部減資股數計算核課,有將無所得股值課稅之違誤,且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敘明不查之理由,又未審究核課處分是否違反財政部民國(下同)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復未說明何以不審之原因,僅以監察院99年6月7日(99)院臺財字第0992200408號函之出現係在訴訟後為斷,亦於法有違;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均得聲請再審;相對人先拒不發給核定通知書,隱匿其已更正之事實,並執其已確定應就更正後之稅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逕受強制執行,捨應加計救濟利息之規定不顧,均屬違法;另緩課股票減資收回彌補虧損部分並無所得,換回股數又悉數依法送存集保俟出售年度再依面額市價孰低法課稅,並無申報義務,裁處罰鍰洵屬無據,均有相對人所屬松山分局99年10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90207650號函、同年8月20日第0817800471號更正後核定通知書及99年11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90026786號函可證,而有一併撤銷,以維法益之必要;相對人所屬松山分局隱匿稅額變更之事實,直至100年2月13日始收受核定通知書,顯見原核定及前審裁判均有違誤,雖更正之計算式,仍不正確,惟仍有再審之事由,且既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罰鍰即失所附麗,而均得為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