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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9號

抗告人
陳子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路76號及78號3樓頂既存違建,前於民國98年1月檢附發生火災之證明及相關資料申請修繕(建),經相對人以98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2600號函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嗣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查證結果,認無延燒至房屋情事,遂以99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14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核准修繕函。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僅係撤銷原准抗告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處分,並無後續之執行行為,至有關違建房屋之拆除,應係基於另件違建查報處分之執行行為,非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又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效力,與系爭房屋是否受違建查報有間接關聯,惟該樓頂新違建縱予拆除,抗告人所受者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此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抗告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有未符,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其聲請自難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裁定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不符。又相對人已於100年3月15日發文給抗告人,定於同年4月7日上午9點半前往拆除,則原處分之執行,有使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利受損害之虞,縱將來本案裁判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或須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且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未考量系爭房屋對抗告人之意義,更有上開違法、不當及急迫情事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可知,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若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不因停止其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有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直接之助益者,即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認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故雖於行政法院裁定前,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尚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之內容,主要是撤銷相對人原准抗告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之98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2600號函,並附敘「其涉及新違建部分另以99年8月3日……函查報在案」等語,有原處分附原審卷可按。另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乃因系爭房屋遭認定屬違章建築,將被執行拆除,抗告人認有損害其財產權、居住權,且有急迫情事一節,亦據抗告人陳述在案。惟原處分縱如抗告人主張係行政處分,亦因其內容僅是將原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之函文撤銷,縱因此影響系爭房屋是否屬違章建築之認定,然其究非認定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並得據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則不論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均對抗告人所稱關於系爭房屋財產權、居住權之保全無直接助益。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另本件既自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所為主張及檢附之原處分,即得認定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則雖原審未依同條第4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所述,亦無從因此即謂原裁定係屬違法。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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