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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聲請人
林啟東
聲請人
林思甄
聲請人
吳怡蒨
聲請人
陳伯烱
聲請人
游藝
聲請人
潘翰聲
聲請人
羅嘉明
聲請人
李財久
聲請人
陳金花
聲請人
林筠佩
共同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局長)
共同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 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 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境王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又於100 年6 月28日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 號就參加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區○○路○○段350 、350-1 、350-2 、355-1 、356-1 等5 筆地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准予核備處分(下稱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另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0 年6 月30日核發100 建字第0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經聲請人以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案(下稱:大巨蛋案)之重辦環評、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及建造執照等,相對人允許之開發量遠超過當初招商申請須知規定之開發量上限,不僅嚴重衝擊聲請人等居住之生活環境,更顯已影響促參甄審之公平性,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核備處分及建照,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大巨蛋已在進行中,確有急迫情事,遂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都審處分、環評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當事人適格:

⒈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如:公害防止、環境權之保護、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意旨,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保障人民之實體權利及憲法第16條訴願、訴訟權,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逕。

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同條例第1 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建築法第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可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建案,須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而該條例之母法為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其立法目的之建築法,對鄰近居民自屬保護規範。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之意旨,鄰近地區居民就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建築設計與鄰近地區建物能否調和、是否可能造成鄰損災情、是否有礙其居住環境品質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徵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見解,本件相關都市設計審議程序違法,相對人所做成之都審處分及依都審結果申請之建造執照,既造成聲請人等鄰近居民安全、交通、衛生健康等權益受損(詳後述),自亦具有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適格。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同法第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0、11、12規範居民及團體之二階環評程序參與權。可知:環評法之規範目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對鄰近居民屬保護規範。本件相關環評審查程序違法,相對人所做成之環評審查結論及性質上屬開發許可之都審及建造執照處分同有瑕疵,並造成聲請人等鄰近居民環境權受損(詳後述),自得聲請停止執行,請求停止環評審查結論及性質上屬開發許可之都審及建照處分。

㈡系爭環評審查結論、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大巨蛋基地地質軟弱,大規模深開挖,將改變地下水位、危害地質安全,依2007年9 月17日聯合報「捷運挖30米連續壁疑是禍首」報導:「…台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長鄭國雄說,捷運開挖深達二、三十公尺,破壞地下水位平衡是必然的…」、2007年9 月17日聯合報「大台北『超載』連3 年沉陷」報導:「…工研院也發現許多超高層大樓及其周邊成了『沉陷點』…地層下陷區都有深開挖地基的特色…水利署副署長廖宗盛表示,地下水位下降還有機會回升,一旦地層下陷,永久的傷害就造成了,不可能回復原來的地勢高度。他說,地勢降低,排水系統的功能也會變差,遇豪大雨易積、淹水,最怕房子跟著沉陷,結構列損而不適居住,這種情況常發生在地基深開挖的工地周邊。」可知:深開挖地基,易破壞地下水位平衡,造成周邊地層下陷,影響周邊地區建物結構安全。查大巨蛋開發案擬大規模深開挖地下5 層,將使原有地形地貌產生巨大變化,且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撰擬之「可行性評估報告(定稿本)」第4-2 頁載明:「…台北盆地之淺層沉積土質狀況甚為軟弱。基地位處台北信義計畫區附近…參考信義計畫區鄰近工址土層特性,基地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2.0m~2.5m 左右,淺層土質狀況甚為軟弱,表土層大部份為標準貫入試驗SPT-N 值僅約2~3 之極軟弱黏土層,且當地含水量約等於其液性限度,換句話說,此層土壤軟弱狀況接近於『液體狀態』,其軟弱狀態可想而知…」(聲證15,本院卷)。如此軟弱之地質狀況,不當進行大規模深開挖,恐將改變地下水位,影響地質安全,對聲請人等周邊居民之居住安全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大巨蛋開發工程進行期間,曾發生松菸園區荷花池水位突降之異常情事,更令人憂心水文受工程影響。

⒉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1 項:「本法所稱環境…包括文化、人文史蹟…」、同法第28條前段:「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可知聲請人等國民,就文化、人文史蹟之保存,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查96年重辦環評資料引述93年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出版的「市定古蹟松山菸廠調查研究計畫內容」記載:「…除鍋爐間外,製菸工廠、機械修理廠及辦公廳等之傾斜率多處大於1/250(詳表4.6.1),且古蹟有多處損壞情形…」。可知:系爭基地內之古蹟多處傾斜,結構安全已有疑慮。大巨蛋開發案緊鄰松山菸廠古蹟,建築施工過程所產生之震動,將危及古蹟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大巨蛋案棄土量約1,883,690 立方公尺,預計連續運送18個月,每日運土20小時,從早到晚依不同時段約1.1 分鐘、6分鐘、5 分鐘、7.5 分鐘一班運輸卡車,環評委員黃俊鴻曾指出:「此案開挖棄土方數量甚大,單日棄土車次太多,而且幾乎是全天候施工才能在有限的工期內消化棄土,此段時間大型棄土車輛會對環境與交通安全產生衝擊」。大輛砂石車頻繁出入,顯將對聲請人等之生活品質,造成嚴重衝擊。且此種生活品質惡化之精神痛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⒋大巨蛋開發案總樓地板面積高達492,764.91㎡,開發量體甚大,引入大量人潮、車潮,影響聲請人等附近居民之生活品質、交通等環境權。且相關環評審查結論,亦曾以:擴增量體過大及交通影響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為由,認定不應開發,益見聲請人等周邊居民之交通權會受到系爭開發案影響。

㈢大巨蛋工程已在進行中,確有急迫情事:經查大巨蛋工程目前已在進行中,有現場照片(聲證20,本院卷),可稽。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因系爭工程所受之居住安全及交通衝擊損害,將由危險轉為實害,已發生之環境品質下降損害更將擴大及加重,確有急迫情事。且照片中可清楚看到,施工範圍離珍貴脆弱之松山菸廠古蹟十分接近,對古蹟保存造成嚴重威脅。

㈣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⒈臺北市議會於100年6月1日跨黨派議員無異議通過「保留松山菸廠作為台北市第二座森林公園」之決議、臺北市民、環保團體、信義區41個里的里長全數連署反對大巨蛋、藝文界人士、監察院院長等社會各界人士,均呼籲政府停建大巨蛋,保留松山菸廠作為森林公園 。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願追究,大巨蛋受託規劃廠商違反契約第7 條第9 款及利益迴避原則從事與本規劃案有關之商業活動,甚至執行合約者,竟於履約期間參加得標廠商指控臺北市政府「綁標」之記者會 ,亦不理會本案甄審期間,多位甄審委員曾違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7 條及利益迴避原則與廠商負責人吃飯 ,罔顧民意執意開發,顯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⒉臺北市體育處就林奕華議員所詢:「... 民間團體目前對大巨蛋環評、都審、建照等提出撤銷訴訟中,若日後相關訴訟市府敗訴,大巨蛋無法興建,市府如何因應?有無規劃替代方案?會否因大巨蛋無法使用導致產生世大運申辦違約或遭懲處等情事?」,於2012年1 月5 日回覆以:「... 若大巨蛋無法興建,亦會有替代場館,若需替代開幕場地也會取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FISU)的同意,並不會有相關違約或遭懲處等情事。... 」。可知: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關體育活動仍有替代場館,對公益並無影響。

㈤聲請人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查大巨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至少有下列瑕疵:

⒈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為大巨蛋BOT 開發案之主辦機關,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判決見解,此種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成立之BOT 案件,不論在招商、興建、營運,以迄營運期間屆滿由民間將建設移轉予政府前,政府均有高度參與與監督,實具有共同為開發行為之性質。是本案機關代表委員丁育群、許阿雪、于凱、羅俊昇、陳郁文、林麗玉、詹炯淵、黃舜銘、許添籌、王逸群等10人,與系爭開發案具利害關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迴避審查。又本案開發內容包含部分捷運設施,臺北捷運公司與本案具利害關係,黃台生委員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迴避審查。惟前揭應迴避之委員,仍參與審查,都審核備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同辦法第7 條:「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查100 年6 月16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310 次委員會扣除前述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應予迴避之10名機關代表委員及1 名府外委員,僅剩4 名委員,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仍做成決議,違反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都審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⒊聲請人游藝、陳金花、李財久於100 年6 月16日都審會議開始「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委員會等單位,申請本案所有機關代表委員及黃台生等受託行使公權力具公務員性質之府外委員迴避,並於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時,再次表達依行政程序法要求委員迴避及停止行政程序之請求。惟前揭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竟無視法律規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停止行政程序,仍於當日繼續審議並做成「原則同意」之會議結論,是本件審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都審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⒋經查,臺北市政府於92年通過「變更臺北市原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工業區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下稱主要計畫)與「擬訂臺北市原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細部計畫),均將原松山菸廠之工業區土地變更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特定專用區」。惟99年12月9 日本案送審之規劃內容,體育園區範圍內商業設施量體高達202,610 ㎡,遠超過巨蛋體育館之122,384 ㎡,主輔易位,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特定專用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之規定,以及細部計畫「本特定專用區將以提供文化體育設施使用為主、商業休閒遊憩為輔」之規定。再查,北市都審會歷次審查大巨蛋開發案之過程中,多次經都審委員針對全案規劃內容商業量體過大、超過體育設施的部份提出質疑。

⒌本件相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顯有瑕疵:

⑴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見解,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成立之BOT 案件,政府均有高度參與與監督,機關代表之委員應迴避表決以確保審查之公正性。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大巨蛋開發案之「申請須知」及大巨蛋開發案「興建營運契約」第2.21條:「本計畫係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之規定…營運至許可年限屆滿後,將所有之營運資產移轉予甲方」第3.34條:「甲方應於乙方開始營運日前,辦理本基地與國父紀念館間經由本基地南側忠孝東路下方八十公尺寬地下通廊串接…」、第7.4 條:「乙方如有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時,應檢附變更計畫,送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第7.6 條:「…3.臺北市大型室內體育館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函報施工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甲方得隨時派員勘驗,如果有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部份,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第8.1 條:「…乙方完成前項程序後,應敘明開始營運日報請甲方備查。」、第8.4.1 條:「有關乙方營運臺北市大型室內體育館之績效評估,由甲方設置委員會辦理之…」、第8.4.2:「1.由甲方自行或委請專業中立單位進行本計畫營運績效評估,其初步評估結果提送委員會複評並作出督促改善及獎懲之決議。…」、第8.6.4 :「甲方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於不影響乙方營運的前提下,由乙方陪同甲方進入本基地內為必要之行為。」、第9.3 條:「乙方應於預定開始興建及營運附屬事業二個月前提出開發事業計畫書送交甲方備查,變更時亦同。」第9.6.2 條:「乙方從事興建及營運附屬事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定期中止其興建及營運附屬事業權利之ㄧ部或全部」、第16.2.1條:「…乙方應於許可年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第8.6.3 條所編列最新之資產清冊,移轉下列資產予甲方:1.臺北市大型室內體育館…2.附屬事業…」、第17.1條:「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將第17.2條所述之標的移轉予甲方。」第17.2條移轉標的:「係指本基地內乙方因興建營運本計畫之必要而取得之現存營運資產(含興建中工程)及為維持本計畫大型室內體育館繼續營運之必要設施。」。可知系爭BOT 案主辦機關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實際參與本案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有環評法第3 條第2項之適用,其機關代表之委員應迴避表決以確保審查之公正性。惟100 年5 月2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臺北市政府機關代表委員,除主席吳盛忠經現場其他環評委員質疑、提醒後,始不計入表決結果外,其餘機關代表委員詹炯淵、劉國銘、于凱、林麗玉、許阿雪、黃銘材等6 人均未依環評法第3 條第2 項迴避表決。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環評審查會,由應迴避未迴避之機關代表委員參與表決,環評審查結論顯有重大瑕疵。

⑵經查100 年5 月2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當日共14名委員出席,扣除依環評法第3 條第2 項應迴避之7 名機關代表委員後,僅剩7 名委員,不足全體委員半數,依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自不得為決議,則因該委員未依法迴避,所為環評審查結論,程序即屬違法,環評處分顯有瑕疵。

⑶承前,大巨蛋環評案前因「擴增量體過大」、「交通影響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經主管機關審查就變更內容認定「不應開發」,並依法公告審查結論。其中環評委員范正成教授於99年6 月2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97次會議中指出:「(一)如依開發單位98年8 月送審之量體規模,本案不應通過。(二)本案最大問題在於量體,開發量體極大化,已造成周邊多項環境衝擊(含交通衝擊,四萬人散廠將造成周遭交通影響,如搭乘捷運亦可能造成衝擊),以現有方案難以審議,即使縮小量體30% ,其相關配置及其針對環境影響之因應措施為何?能否完全解決?亦皆有疑義,故以去年方案不可行」。嗣開發單位就原地點重新規劃,依環評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開發單位就原地點重新規劃之替代方案,仍有「擴增量體過大」,與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情形:A.98年8 月版環說書體育園區開發量體為590,100 ㎡,若縮小量體30% 為413,070 ㎡(590,100×(1-30%) =413,070 ㎡,)。詎開發單位就原地點重新規劃之替代方案,量體高達492,764.91㎡(見聲證1),不僅較認定不應開發當次環評會,環評委員認定仍有疑義之開發量體多出79,694.91 ㎡(492,764.91 -413,070 =79,694.91 ㎡) ;更較原92年版變更前原環評內容擴增量體131,925.91㎡(492,764.91-360,839 =131,925.91㎡),量體爆增36.56%(131925.91 ÷360,839 =36.56%),顯仍有「擴增量體過大」,與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情形。

⑷本案大量棄土車密集出入將對交通產生嚴重衝擊。又本次替代方案,與99年6 月遭認定不應開發時之方案相較,停車空間減少44,552㎡。系爭基地周邊多個分區,停車需供比大於1 ,車位需求大於供給。而開發單位卻未規劃足夠車位,有環說書載明:「…本案初步規劃設置2,226 席汽車停車位和3,800 席機車停車位…本案基地整體汽車最高停車需求發生於假日基地舉辦活動時,其中汽車為2,098~2,540 席、機車最高停車需求為3,546~6,080 席,因此將…疏導車輛至鄰近信○○○區○路外停車場…」,顯有將停車問題外部化之情形。另系爭基地周邊交通狀況不佳、經常塞車,顯難承受本案開發引入之大量車潮。此部分,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張勝雄副教授拒絕繼續審查本案交通影響評估時,亦曾向市府承辦人員表明:「…過去幾次會議已經提出許多問題,惟開發單位仍然堅持方案可行,最後結果只是各說各話,對於計畫改善似乎沒有太大幫助!我十月特別觀察江蕙演唱會舉行前後的周邊交通與散場情形,我想我的判斷應該不會太差。…如果可接受一小時的疏解時間」。可知本案舉辦活動時,將造成鄰近交通嚴重阻塞,居民苦不堪言。再查開發單位就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審查意見:「大客車停車區規劃於地下二、三層,對於大客車行駛及油耗負擔較大,建議能盡量減少大客車行駛樓層數(如附置於B1)」、「計程車排班區設置於建築物地下二、三樓,有乘客搭乘步行距離較長、計程車於基地內繞行等問題,易降低乘客與司機配合使用意願,建議計程車排班區設置以平面或下一樓為主」,不僅拒絕改善計程車停等區之樓層,甚至將大型車改規劃於須繞行更久、搭乘更痛苦、更少人想搭乘之地下四層。承前,本次就原地點重新規劃之替代方案,仍有大量棄土車次長期間、密集出入衝擊交通、停車問題外部化、引進大量車潮阻塞交通、大客車、計程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停等區規劃不當等問題,仍有「交通影響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與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環評審查結論處分違反環評法第14條,顯有瑕疵。

⑸大巨蛋開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卻於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違反環評法第8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件環評既有瑕疵,屬開發許可之都審處分及建照執照,亦同有瑕疵,應與環評處分一併撤銷。

⒍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人為徐少游建築師,其所主持之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曾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委託規劃服務契約,該契約第7 條載明:「九、乙方執行本契約之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本規劃案有關之商業活動」,惟徐少游建築師違反該契約規定,從事與本規劃案有關之建築設計商業活動,該建造執照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系爭審查結論處分、系爭都審核備處分與系爭建照處分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1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

㈠就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照處分而言,聲請人引據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建築法第1 條規定作為保護規範,問題是: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係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有關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審議通過後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顯然是有關建築執照相關處分相對人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即遠雄巨蛋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無關,如何作為兼具有保護聲請人之依據?又建築法第1 條規定雖是該法有關規範目的之規定,但如何從其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導出除維護公共利益外兼具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利益?遑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等台北市民」權益受損(見停止執行聲請狀第4 頁第二點標題)一節,本身已應證非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個人利益,即非屬保護規範,揆諸首開法理,聲請人據此顯無訴訟權能,即不具有聲請系爭都審處分及建築執照處分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至於聲請人援引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係涉及都市更新,與本件無關,自不能作為論證依據。

㈡就環評審查結論而言,聲請人雖主張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條及第10至12條為保護規範,惟查目前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比較一致的是從環評法第7 條、第8 條等可導出兼具有保障一定範圍內居民之程序參與利益(即有程序參與權),但是否得導出保障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尚不一致(否定者,例見 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但斷無從環評法第1 條一般之法律規範目的之規定或第14條規定,導出個人之環境權之例,是聲請人有關損及其等環境權之主張,顯然無據。此外,就本事件而言,更有問題者,聲請人是否係系爭開發行為「一定範圍內之居民」(或鄰近居民、當地居民)而有訴訟權能,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尚難斷定。蓋一般而言,是否係環評審查結論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前述「一定範圍內之居民」)需視系爭開發行為之性質、可能影響之權益為何及影響程度等而定,距離遠近並非單一且絕對因素(參照 鈞院99訴1841號判決理由五(一)2);甚且,以工業區或科學園區之開發行為環評審查為例,甚至有行政法院裁判先例,認為必須是「科學園區預定地範圍內(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才屬於環評法上「當地居民」而有訴訟權能(參照鈞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99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茲查本件聲請人非屬系爭開發行為預定地範圍內之居民,至為顯然,若依上開裁判見解,顯非屬權益受影響之人,即對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不具訴訟權能。退步而言,縱採較寬鬆見解,認「鄰近居民」亦可能該當環評審查結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查系爭開發案為體育場所及其附屬之商業設施之開發,並不致像核電廠、科學工業園區或焚化爐等,日後有危害之輻射物質或有害廢棄汙水、氣體逸出之可能性,開發行為對四周環境之影響亦當然不致如核電廠、工業區等開發案對環境所帶來之衝擊,故本案有關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判定,顯不能與上開工業區等「鄰避性」高之開發行為案例相提並論;尤其,即便僅就距離遠近而論,依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居住地址,有些明顯距離系爭開發地點很遠,「如何」因系爭開發行為受影響「何等」權益?是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難謂具有本訴之訴訟權能或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聲請不符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行政爭訟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例外情形,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上規定,不停止執行原則之下,例外停止執行,本於「例外法從嚴解釋原則」,停止執行規定之解釋自應從嚴,此應先予敘明。

⒉至上開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要件,積極要件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消極要件包括兩項,即不得是「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等情,自須盡釋明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08號裁定;相證3 ;另同院100 裁字第2348號裁定、100 裁字第1798號裁定同旨)再者,「若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不因停止其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有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直接之助益者,即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30號、100 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上開見解核屬實體上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有無理由之判斷,與前述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屬於訴之合法要件,分屬不同層次之審查要件。

⒊另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一般判斷標準之取向,學理上,有所謂「總括審查」(或稱略式審查,即考量本案訴訟勝訴蓋然率)與「利益衡量審查」(雙重假設:若停止執行,將來本案之訴敗訴,對公益造成影響;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本案之訴勝訴對聲請人權益造成影響,兩者熟輕熟重)。司法裁判先例亦有採納上開利益衡量審查模式,並用以解釋上開法定消極要件-不得「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涵義,故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乃指就如不停止執行將對處分相對人造成之損害,與如停止執行,對公益造成不利影響,兩者加以衡量,後者大於前者之情形,換言之,即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93號裁定參照;相證4)。以上合先敘明。

⒋系爭三項處分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性之保全必要之可言:

⑴聲請人主張系爭開發基地地質軟弱,大規模深開挖,將改變地下水位,危害地質安全,對聲請人等鄰近居民居住安全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見聲請狀第6 頁),惟查:其所引聲證14係無關本案系爭開發基地之簡報,顯難以為據;又其所引聲證15本案先期可行性評估報告關於地下土層性質、水位之論述,結論是「故結構物之基礎工程系統,需進行嚴謹且適當之規劃設計,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聲請人略此不用顯斷章取義,實則從上開結論可知,縱地下土層軟弱,並非不能經由嚴謹結構設計、施工予以避免,是難以憑此報告認定系爭三項處分將造成聲請人居住安全危害且難以回復。另聲請人引用聲證16簡報關於荷花池水位降低之報導,不明原因,且所指荷花池位處本案系爭「體育園區」基地旁之「文化園區」內(按關於本案基地位址、現況及計畫平面配置等,見環說書定稿本第一冊第4-2 頁、第4-3 頁至第4-7 頁、第5-4 頁、第5-6 頁;相證5),顯不足據以為影響聲請人等居住安全之證據。其實,本案系爭基地除緊鄰文化園區基地外,周邊均臨數米或數十米寬之道路(忠孝東路四段、忠孝東路四段533巷、光復南路及市○○道等),實不知系爭處分執行結果對聲請人有何居住安全之危險,聲請人主張未免過於誇大不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執行,工程進行產生之震動對於鄰近松山菸廠古蹟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一節(見聲請狀第5 至7 頁),並未說明對聲請人有何權利受有難以回復損害;至其引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而主張聲請人等國民就文化、人文古蹟保存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果爾,全國人民均可就環評審查結論或文化資產有關審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或本案撤銷訴訟,如此豈不荒謬。何況,聲請人引用聲證17資料稱古蹟已有多處傾斜,即自行推論建築施工過程將危急古蹟安全且難以回復,顯不足為據;遑論縱古蹟現狀如此,亦可於設計、施工技術上予以防免,或依情形修復。

⑶另聲請人主張施工期間棄土車輛進出頻繁,對其等生活品質造成難以回復衝擊;開發量體過大,興建完成對交通造成嚴重衝擊一節(見聲請狀第7 頁),並未釋明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影響,且本案系爭基地周邊臨路,何以影響聲請人生活品質,精神痛苦,又何以聲請人有「交通權」受影響,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環評本質即係為預防或減輕因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才需實施(環評法第1 條、第5 條參照),不能因開發對環境有某程度不良影響,即謂系爭環評審查處分等對聲請人乃至所稱國民之環境權或交通權等等有難以回復損害;事實上,對於聲請人本節所指棄土車輛影響、交通衝擊等,環評均已詳細評估、規劃(見環說書定稿本第一冊第5-18頁至5-50頁、第5-70頁至5-72頁)。

⑷此外,關於急迫性要件,聲請人雖稱大巨蛋工程目前已在進行中,聲請人因系爭工程所受之居住安全及交通衝擊損害將由危險轉為實害,且對古蹟保存造成嚴重威脅( 見聲請狀第8 頁第二段) ,惟如前述,聲請人並無釋明其有何交通、古蹟保存之權利,又何以住居不在緊鄰開發行為地卻會影響其住居安全,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30號等裁定意旨,於法顯有未合,即無暫時保護權利而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急迫性可言。

⒌縱滿足前述之要件,系爭處分停止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仍不得停止執行:

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提起爭訟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在論理上於法已有未合。況且,上開指控亦多有不實,例如聲證21報導市議會決議是以「若開發商遠雄無法履約」為前提條件,並非反對;再者,所涉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指控,基本上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事項;至於若干人民或團體反對本件開發案,固屬實,但法律上終究不能因此當然導出本件聲請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便已滿足同條本文「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若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仍不得停止。茲查本案系爭三項處分作成後,若停止執行,則開發單位即BOT 廠商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得進行後續施工行為,影響所及,除可能衍生被告台北市政府與該公司間契約糾紛進而產生不必要爭訟、浪費公帑之外,另本案系爭基地開發,依其都市計畫目標:「一、配合國家重要建設計畫,提升體育及文化硬體設施,加速台北市國際化腳步。二、創造娛樂休憩、運動競賽及文化古蹟共存、空間活化再利用之建築環境典範。三、有效利用都市閒置土地、活化古蹟、創造附加價值並提升土地利用效益。」(見本案系爭92.11.25公告自92.11.26生效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顯示公益所在。此相對於聲請人主張至今不明確之權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93號裁定所示關於法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要件之判準,核有「如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按此乃假設),與如停止執行,對上開公益造成不利影響,兩者加以衡量,後者顯大於前者」之情形,則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⑵又查聲請人主張都審程序有瑕疵,系爭都審處分及建造執照處分均應一併撤銷,且環評審查程序亦有瑕疵,應一併撤銷云云,進而主張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一節(見聲請狀第9 頁至25頁),惟聲請人於此有關主張已於本案之訴提出,相對人亦已於本案之訴詳細答辯,且此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案所應審酌者,原無待深論。究其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仍不得依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核聲請人於本案之訴及本訴,均有前述聲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權能之情形,實已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據此仍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㈣綜上所論,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不合法,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否適格:

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參照);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者,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實務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按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即載明「……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救濟」;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亦明示,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又解釋具體法規範之意義及目的時,除應綜合運用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即文義、體系、目的、歷史解釋等探求立法者的客觀意思外,依事件發生時觀點尋求文字意與法修間之關係,並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始能正確探知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及解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在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權能,即是否為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停止執行,須所主張系爭處分違反何法令而該法令是否兼及保護聲請人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並應敘明為該法規保護之範圍。

㈡次按行政訴訟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以客觀訴訟、民眾訴訟為例外。故行政訴訟必須以當事人具有公法上之權利(主觀公權利)以及法律上利益,也就是法律除了保護公共利益外,尚有保護特定對象之權利規定(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至第12條)。於土地開發案件,為避免具為有關土地開發案件若影響當地居民身體健康甚至生存權益,固應適度擴大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緩和第三人之原告適格。即於第三人效力處分(或稱雙重效力處分)時,不符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第三人,於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要件時得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繫屬後當然得聲請停止執行。惟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多大,仍應觀察開發行為對環境衝擊程度決定之,以客觀且科學實證調查觀點,予以具體化,否則任意擴張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可能造成以訴訟途徑主張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之侵害,致行政訴訟流於民眾訴訟。而各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各異,是否因開發行為致環境受影響,必須經客觀且實證調查,惟距離遠近於可以作為判斷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因素,要無疑問。

㈢查聲請人就系爭都審處分及建照處分,主張以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建築法第1 條規定作為保護規範,按建築法第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10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臺北市政府據以訂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9條:「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綜觀上開規定整體結構,其目的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非為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利益,是有關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規定個人利益受保護僅係法律規範附隨反射之效果。故聲請人所稱系爭核備處分及核發建照之處分,對其生命、居住品質等影響,僅係間接影響,尚難認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聲請人主張據此其有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停止執行,殊無可取。至於聲請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係涉及都市更新,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就聲請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造執照處分停止執行,不具當事人適格。

㈣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替代方案審查結論部分,按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並以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達到環境保護與維護國民生活品質的目標。評估範圍包括開發行為的規劃、進行及完成後的使用,評估的內容不僅限於自然環境的保育,尚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的影響。環評法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有保障特定因開發行為而生存環境受影響的自然人。則開發案坐落地或鄰近住民,如因開發案而自然生存環境受有破壞,非不得主張法秩序所欲維護的公權利(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而求為行政爭訟救濟。惟何謂鄰近住民,仍應觀察開發案對環境衝擊程度決定之,至於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權利受損情形略以:系爭開發案改變地下水位、危害地質安全,造成渠等居住安全,施工期間棄土車頻繁進出,影響生活品質,造成難以回復之衝擊,且一旦興建完成造成交通問題等情,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影響內容依社會通念應屬得以距離遠近判斷是否屬開發行為影響範圍。經查臺北文化體育園區之「體育園區」範圍計畫基地共計10.2585 公頃,場址鄰於忠孝東路四段以北、光復南路以東、市○○道以南,忠孝東路四段533 巷以西之區域;本件聲請人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爭訟,聲請人與系爭大巨蛋體育場之直線距離如附表(有電子地圖在卷可憑),除聲請人林啟東及陳伯炯居住地之距離為3.52公里、5.84公里,依社會經驗及系爭開發關於廢土路線及大貨車通行範圍路線(詳後述),上開聲請人所述地質、車輛進出工地對住民之衝擊實難影響至3 、5 公里,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影響可達3 、5 公里之遠,難認聲請人林啟東及陳伯炯之居住生存環境因系爭處分而直接受影響,自無聲請停止執行權能;至於其餘聲請人(林思甄等八人)與大巨蛋距離約0.296 公里至1.307 公里,依距離判斷則屬影響範圍,依前揭意旨,屬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有本件聲請權能。

五、聲請人林思甄等八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停止執行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確符合上述要件等情,自須盡釋明之責,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08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2348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若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不因停止其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有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直接之助益者,即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3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可參。

㈡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開發基地「地質軟弱,大規模深開挖,將改變地下水位,危害地質安全,對聲請人等鄰近居民居住安全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聲請人提出聲證14即西元2007年9 月17日聯合報標題「捷運挖30米連續壁疑是禍首」、2007年9 月17日聯合報標題「大台北『超載』連3 年沉陷」影本共2 頁、聲證15即節錄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定稿本)」封面及第4-2 頁影本共2 頁及聲證16即2011年10月28日中嘉台北新聞「松菸荷花池水位降疑大巨蛋工程導致」報導乙頁,作為本件釋明。查其中聲證14聯合報之報導內容略以:「……台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長鄭國雄說,捷運開挖深達

二、三十公尺,破壞地下水位平衡是必然的,重點是妥善控制的程度……」、「大台北『超載』連3 年沉陷」報導:「……工研院也發現許多超高層大樓及其周邊成了『沉陷點』……地層下陷區都有深開挖地基的特色……」(見本院卷頁97),並非有關系爭開發基地之報導,且報導所指「下陷區集中在幾條施工中的捷運線附近和超高大樓,分布的行政區包括台北縣三重、蘆洲、新莊和台北市中山區……」,亦與系爭開發地點不同,不足以釋明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證15係載明:「…台北盆地之淺層沉積土質狀況甚為軟弱。基地位處台北信義計畫區附近……參考信義計畫區鄰近工址土層特性,基地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2.0m~2.5m 左右,淺層土質狀況甚為軟弱,表土層大部份為標準貫入試驗SPT-N 值僅約2~3 之極軟弱黏土層,且當地含水量約等於其液性限度,換句話說,此層土壤軟弱狀況接近於『液體狀態』,其軟弱狀態可想而知,故結構物之基礎工程系統,需進行嚴謹且適當之規劃設計,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意在表明系爭開發案基礎工程必須嚴謹結構設計及施工,無從據以認定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居住安全危害且難以回復;至於聲證16係100 年10月28日中嘉台北新聞報導聲請人李財久指稱松山菸廠荷花池水位因不明原因降低,強烈質疑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副局長則強調並非受工程影響(見本院卷頁99),查報導所指荷花池並處系爭「體育園區」基地內,而係本件基地旁之「文化園區」內(按關於本案基地位址、現況及計畫平面配置等,見相對人證5 環說書定稿本第一冊第4-2 頁、第4-3 頁至第4-7 頁、第5-4 頁、第5-6 頁),尚不足以釋明不停止系爭處分將影響聲請人等居住安全。參之系爭建照經審查機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查委員出具結構設計預審意見書,略以:「設計人說明結構系統:本案巨蛋體育館屋頂結構以對角雙向鋼管桁架配合張力環桁架作為支撐;商場與影城棟皆以鋼造韌性抗彎矩構造架配合斜撐;辦公大樓棟以鋼造韌性抗彎矩構造架配合斜撐為主。基礎為筏式與基樁之混合基礎,開挖擋土措施採用連續壁。……結果預審結論:本案結構系統規劃,包括平面及之面配置尚屬合理,各項設計載重之計算與使用亦屬可行,本委員會建議結構預審准予通過。……」有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有關連續壁所涉雜項執照結構變更設計,亦經審查委員認為「本案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尚屬適宜,……」有審查意見書可稽。綜上,聲請人就系爭處分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等鄰近居民居住安全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未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執行,工程進行產生之震動對於鄰近松山菸廠古蹟造成難以回復損害,自應就系爭開發何項工程進行會產生如何震動?且該震動對於鄰近松山菸廠古蹟發生影響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盡釋明之責。查古蹟屬文化資產,其保存及活用,足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因此古蹟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不在於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利益;聲請人所稱松山菸廠古蹟屬鄰近之文化園區而非系爭體育園區,有關古蹟之管理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並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3、18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同法第20條第4 項授權訂定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依該管理維護辦法第2 條規定,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古蹟概況。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五、防盜、防災、保險。六、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系爭開發案將配合辦理古蹟保固計畫,並以地質改良、浮座式地中壁減少古蹟沈陷問題等,有100 年2 月版環說書第審-46 、59、61頁(本院卷頁102 、103 ),對於古蹟之維護已有對策,聲請人就本件工程進行所產生之震動對於上開古蹟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盡釋明之責,其單純以工程會產生震動,逕予推論將致古蹟難以回復,委不足採。

⒊聲請人主張施工期間棄土車輛進出頻繁,對其等生活品質造成難以回復衝擊;開發量體過大,興建完成對交通造成嚴重衝擊一節,查有關棄土車輛影響、交通衝擊等。上開事項業經系爭環評詳細評估、規劃(見環說書定稿本第一冊第5-18頁至5-50頁、第5-70頁至5-72頁),略以:「本開發計畫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約1,883,690 立方公尺,清運期程18個月,每月清運量約104,649 立方公尺,不致對現有廠商營運造成過度負荷。依地質鑽探結果顯示,本基地地質組成主要為泥沙及粘土,其次為砂礫,具有不同用途之資源再利用價值。運棄則由工程承包商於申請開工前依規定取得廢土同意傾倒證明,並保留清運單據,以利主管機關追蹤考核。本案剩餘土石方處理將先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若確認本開發案剩餘土石方之土質及開挖時程確實不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及社子島開發計畫填土使用需求,則委託其他合法土資場處理。」、「圖5-42台北市大貨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為有效疏散運輸車流,計畫基地設置五處工區出入口(圖5-43),分別設置於東南方及西北方,以減輕對鄰近光復國小之影響,本案擬定進出場路線包括:進場路線:以基地東南方設置○ ○○區○○○○○○○路或忠孝東路五段→忠孝東路四段直接進入施工場所。出場路線一:計畫基地(西北方出口)→光復南路→市○○道○段○○○路→八德路四段→基隆路→塔悠路→撫遠街→濱江銜→民族東路→民族西路→承德路→大度路,可到部分台北縣市○○○○○○○○路線二:計畫基地(西北方出口)→光復南路→市○○道○段○○○路→八德路四段→基隆路→塔悠路→撫遠街→濱江街→圓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可到達外縣市及郊區之土方資源場。出場路線三:計畫基地(東南方出口)→忠孝東路四段或左轉北向基隆路→福爾摩莎高速公路(北二高)→可到達外縣市及郊區之土方資源場。」等語。系爭環評替代方案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亦載明「……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事項,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一)應訂定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維持計畫,避免體育園區車流進入本市○○○路○ 段○○○ 巷,該計畫應提送本府交通局審核後據以執行。(二)巨蛋體育館及附屬設施之建築樓地板面積應維持為122,384 平方公尺……(三)本基地忠孝東路側應再退縮一車道。……(五)應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監測計畫及施工品質之相關規定及對策切實執行,其成果應按季送本府環境保護局備查。….」上開事項亦經都審核備處分列入建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項目,而聲請人並未證明截至目前執行有其所主張情事發生,並未釋明聲請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影響。

㈢聲請人以系爭大巨蛋工程目前已在進行中,聲請人因系爭工程所受之居住安全及交通衝擊損害將由危險轉為實害,確有急迫情事等語。按若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不因停止其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有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直接之助益者,即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認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30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所稱之各項衝擊,系爭環評已有對策,已如前述;且若未遵循應依環評法規定予以處罰,惟目前並無此情形;再者,聲請人並無釋明其有何交通、古蹟保存之權利,又何以住居不在緊鄰開發行為地卻會影響其住居安全,是聲請人所稱將遭受實害乃空言臆測,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即無暫時保護權利而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急迫性可言。

㈣又系爭基地開發,其都市計畫目標:「一、配合國家重要建設計畫,提升體育及文化硬體設施,加速台北市國際化腳步。二、創造娛樂休憩、運動競賽及文化古蹟共存、空間活化再利用之建築環境典範。三、有效利用都市閒置土地、活化古蹟、創造附加價值並提升土地利用效益。」有92年11月25日公告自92.11.26生效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可稽,系爭處分涉及公益。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就本件而言,系爭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達成上開公益目的,而聲請人就系爭處分或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就不停止執行將致其權益受損未盡釋明之責,本院認停止執行對公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自不應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提出反對巨蛋開發案資料、報導及本件開發計畫案專案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主張系爭環評替代方案審查結論有瑕疵,屬開發許可系爭都審處分及建照處分,亦同有瑕疵,應一併撤銷等語。按系爭處分合法性是否有疑義而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事件應審酌事項(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亦無可取。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都審核備處分及建造執照處分停止執行,不具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林啟東及林思甄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亦不適格,其餘聲請人之聲請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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