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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2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2號

再審原告
宋玉香
再審原告
林月青
再審原告
黃張玉華
再審原告
劉家松
再審原告
廖惠敏
再審原告
鄒秀燕
再審原告
劉興宏
再審原告
余毓瓛
再審原告
余泰政
再審原告
陳明發
再審原告
張金勝
再審原告
張瑞鑑
再審原告
邱煥光
再審原告
曾德標
再審原告
蔡曾秀蓮
再審原告
陳謝榮妹
再審原告
陳殿武
再審原告
沈六合(原名沈乾鳴)
再審原告
陳三重
再審原告
黃棋勇
再審原告
黃馮秀貞
再審原告
張玉嬌
再審原告
張金國
再審原告
詹玉美
再審原告
黃瓊健
再審原告
古新輝
再審原告
彭盛郎
再審原告
彭康木
再審原告
曾本樺(原名曾本澄)
再審原告
劉松樺
再審原告
徐桂英
再審原告
姜德雄
再審原告
陳鳳琴
再審原告
陳春蘭
再審原告
戴淑琴
再審原告
邱秋絨
再審原告
鍾子清
再審原告
宋美玲
再審原告
王紅春
再審原告
彭永成
再審原告
林守恭
再審原告
吳富陞
再審原告
劉薇琳(原名:劉瑞珍)
再審原告
趙富龍
再審原告
范姜秀玉
再審原告
塗雪花
再審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表人
魯明哲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以前開本院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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