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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4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茂權曹瑞卿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2號

聲請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本件聲請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係趙美秀,現已變更為王錦洋,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王錦洋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違章行為程度與原處分所為3倍罰鍰間之比例關係未有隻字說明,顯過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屬裁量性行政規則,相對人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而受其拘束。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1條之1規定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原確定裁定對新頒布有利聲請人之規定自應審酌。查財政部民國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行為裁罰倍數由3倍調降為2倍,然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另案就同一違章項目,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均以2倍裁罰和解,為符公平原則及行政一致原則,自應許本件依上開新修正之參考表按2倍處罰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指稱本件應有上開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於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而訂頒之裁罰基準,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以解釋性函令為限,而該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有關裁罰之倍數,並無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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