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9號
- 上訴人
- 傅榮沐(兼如附表所示8人之選定當事人)
- 上訴人
- 傅木生(兼如附表所示8人之選定當事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傅耀堂生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09及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檢舉其售地之實收款新臺幣(下同)170,055,270元,已分別轉帳至其設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再由其子女提領花用,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查得94年度其子即上訴人傅榮沐自臺中南屯路郵局(下稱南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297,300元,乃核定傅耀堂本次贈與總額3,297,300元,加計前次贈與5,008,799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8,306,099元,贈與淨額7,306,09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649,239元,並按所漏稅額649,23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49,200元(計至百元)。傅耀堂不服,申經被上訴人98年7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762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710,000元及罰鍰155,427元;惟傅耀堂業於前開復查決定前死亡(98年5月15日),上訴人等繼承人聲明承受復查,復續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部分有理由,乃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8年7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762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710,000元及註銷罰鍰649,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係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金錢,自不得逕行認定系爭提領金錢之所有權一經上訴人提領,即歸屬上訴人;且現實生活中委託他人提領金錢之情形很多,不應僅憑提領人日後有運用金錢之可能,即當然認定上訴人是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取得現金所有權,更不能推論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況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已提出完整之資金流向說明,供法院查核比對,且提出多項證據聲請,惟原審均未予考量且拒絕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判決顯有對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原審對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亦屬有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認本件係被上訴人查得傅耀堂南屯郵局帳戶,自94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經上訴人傅榮沐8次提款合計3,297,300元,除94年5月16日提款710,000元係用於支付傅耀堂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無贈與情事外,其餘7次提款計2,587,300元,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傅榮沐已將該提領款項交給傅耀堂,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傅榮沐自傅耀堂南屯郵局存摺所提領之資金已交付傅耀堂保存或運用,基於現金為動產,一經提領即為提領人所得支配,被上訴人認屬之贈與,並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又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惟本件係就傅榮沐自被繼承人傅耀堂之南屯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是否交付傅耀堂,為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傅榮沐已將系爭款項交予傅耀堂,而認定為傅耀堂之贈與,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等語。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未盡調查義務,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選 定 人: 傅東波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33巷8弄12之3號 傅水德 住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107號 傅枝萬 住同上區河南路4段492號 李明峰 住同上區南美街56之3號 李明修 住同上 傅星瑋 住同上市西屯區河南東二街37號 傅阿美 住同上區太原路1段59號 傅秀琴 住同上區昇平街66巷2弄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