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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9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0號

再審原告
寶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委由南部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D37/0115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34,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646元(包括進口稅143,560元、營業稅75,5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4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可知,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公告內容之變更,為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變更,則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告內容變更即為處罰構成要件變更,屬於法律變更,原確定判決卻仍認係事實變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係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足見該號解釋係就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所為,非關海關緝私條例逃避管制情事,再審原告以不相干之司法院解釋,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能認為具體指摘。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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