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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進田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8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2號裁定、100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6號裁定、100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述4案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合併以100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前述4案提起抗告後,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及6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0年5月16日及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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