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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2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進田鄭忠仁胡國棟江幸垠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02號

聲請人
黃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96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2月9日經公告確定,9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100年1月2日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0年2月7日屆滿。聲請人至100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有再審狀上收文日期戳記為證,顯已逾期。聲請人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又原裁定為有關管轄之內容,聲請人再審意旨,無非指述相對人辦理土地登記如何違誤,並未指出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即未表明再審理由,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0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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