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96號
- 抗告人
- 黃文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適用,以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上訴案為判決而確定者,為其前提。故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前者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者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由本院依新法自行裁定確定,並無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乃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完成占有之時效規定,並為合法之占墾人,業已合法取得地上權,然本院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明顯對重要證物未經詳閱而判決,影響合法占有完成時效取得登記之權益,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一)抗告人於訴狀上表明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不服,雖載為再審訴訟狀,惟上開裁定尚未確定,自無從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將本件視為抗告處理,合先敘明。(二)原裁定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適用予以說明,並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院。然綜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為移轉管轄究有何違誤,並未為任何指摘,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適用亦隻字未提,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核與抗告無關,本件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