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
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司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亦有該加蓋於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對確定裁判請求再審之救濟,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