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74號、98年度裁字第2893號、99年度裁字第671號、99年度裁字第3332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對99年度裁字第3332號裁定仍未甘服,聲請再審,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嗣於99年5月10日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6月11日經公告確定,6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7月18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5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其證據,應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意旨無非指述有他人偽造文書致相對人對其所為行政處分違法等實體上情由,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無關,究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