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對於
(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
(二)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三)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四)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五)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六)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七)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
(八)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5號裁定、(九)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23號裁定、(十)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十一)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十二)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十三)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十四)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十五)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案由欄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十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二)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抗告,未說明所不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遂諭知駁回;編號(三)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所不服之裁定認為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於教示不服期間時誤為關於判決之20日,嗣處分更正為10日,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編號(十四)號裁定,係因該次抗告,所不服之裁定認為聲請人之起訴,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請求確認非行政處分無效,或聲明非具體明確又不能補正,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起訴,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遂諭知駁回;編號(四)、(五)、(七)至(十三)、(十五)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六)號裁定,係因該次聲請證據保全,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況所指保全證據與所欲再審事由無關,其聲請自非所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綜其陳述,無非謂相對人考選部早知道聲請人被冤枉,所為撤銷聲請人中醫師檢覈資格之行政處分無效,應予恢復,准予應檢覈筆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筆錄有偽造情形,言詞辯論未提示卷證,未宣示辯論終結,採證違法,審判長黃璽君、劉鑫楨破壞分案系統,包庇貪污,審判長藍獻林及同庭法官亦包庇貪污,應重新調查,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記錄,並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發回重審,試行和解,保全勘驗證據,命移民署提出文書,訊問證人等情;或其他此前之裁判有如何之違誤等等。然而編號(一)至(十五)號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編號(一)至(十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併聲明廢棄之前裁判及其他請求,均無從進而審究,應併予駁回。另聲請保全或調查證據,與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無關,且本件應予駁回,並無保全或調查必要,也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