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2號
- 再審原告
- 陳南谷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民國77年10月18日外(77)領三字第77324982號函僑中字中醫師檢覈辦法(不須要考試書面審核即核發醫師證書)82年3月17日已經廢止,再審被告依一個已廢止之法令,對再審原告作出錯誤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無權撤銷再審原告之中醫證書。又再審被告要求補繳本國及他國入出境之資料,然此於檢覈辦法中並未有明定,僅係依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決議行之,顯係增加檢覈辦法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且再審被告於92年7月2日加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竟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而為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亦屬違背法令;又胡方新法官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之裁判,今又參與相類似之本案,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或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係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及非本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爭執其有違背法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亦非原確定判決之更審前原裁判,自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指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審意旨泛指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