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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16 條(行政處分之轉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2.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3.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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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積極要件 Exc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消極要件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II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III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救濟: 撤銷訴訟,轉換並非第二次裁決,救濟期間以第一個行政處分來計算
wen071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比較第 114 條 (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I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III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kenny860315
3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若人民不服,應打撤銷訴訟,救濟期間則以第一個行政處分來計算(因轉換並非第二次裁決)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