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陳南谷
- 輔佐人
- 陳重光
- 輔佐人
-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以巴拉圭籍華僑身分參加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核發之(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及再審相對人核發之90年9 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嗣再審聲請人遭檢舉持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涉嫌不法通過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考試院以再審聲請人參加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以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合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之要件,於93 年5月11日以考台組壹2 字第09300040091 號公告撤銷其中醫師檢覈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業經考試院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已喪失請領中醫師證書之積極資格要件,不符行為時醫師法第1 條規定,乃以94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再審聲請人所持有之90 年9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並請於文到3日內將中醫師證書繳回註銷。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以96年2 月8 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3 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嗣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本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 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8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之權限,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