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4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前裁判植為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之承審法官,自行偽造民國96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筆錄記載顯與該次錄音錄影光碟不符,自有再審事由,而其未進入實體審查,亦有理由不備;另蔡進田院長明知有利益迴避事項,卻未予迴避,且利用職務之便,將聲請人由鄭淑貞審判長審理之案件保密分案吃掉,其分案自不符程序正義,本件自為枉法裁判,爰聲請就本案調查及保全相關事證、傳喚證人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