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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7號

聲請證據保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可知。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6年4月1日至89年3月31日實際在巴拉圭居留時間共5年3個月又9天,符合相關規定,相對人第10屆第80次會議紀錄所提出之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並無正式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而法務部調查局資通處員工皮竹影盜用個人資料,偽造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致檢察官、法官錯誤使用,作出錯誤判決,嚴重破害國家公務體制公共信用,損害調查局、警政署及移民署信譽,聲請人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於98年12月13日遭不明人士恐嚇不得再檢舉,為防止發生意外將無人替聲請人作證,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傳喚內政部政風處承辦人蘇德昌調閱91年7月23日、11月26日、12月5日皮竹影所偽造聲請人出入境紀錄相關公文卷宗,以保全證據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所許。況所指保全證據與再審事由無關,亦非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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