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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3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3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比對錄音完全不符;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聲請人植為2601號判決)之承審法官,自行偽造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筆錄記載顯與該次錄音錄影光碟不符,該筆錄無證據力;蔡進田院長手上擁有之皮竹影私文書來源不明,是否有向法官關說從中運作,應予查明,且其於96年3月21日即知胡方新法官調到之入出境證明資料係屬偽造,卻引為裁判基礎;蔡進田院長於98年12月24日指示原審法院政風室主任如何製作檢舉筆錄,塗改檢舉筆錄內容,已有再審事由,且本件吃案,未進入實體審查,已有理由不備,爰聲明保全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並將聲請保全證據狀附件、聲明鑑定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審判期日筆錄無證據力狀、聲明閱覽法官評議暨保全證據狀交給廉政公署審查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另案或本案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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