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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4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4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前裁判植為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之承審法官,自行偽造民國96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筆錄記載顯與該次錄音錄影光碟不符,自有再審事由,而其未進入實體審查,亦有理由不備;另蔡進田院長明知有利益迴避事項,卻未予迴避,且利用職務之便,將聲請人由鄭淑貞審判長審理之案件保密分案吃掉,其分案自不符程序正義,本件自為枉法裁判,爰聲請就本案調查及保全相關事證、傳喚證人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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