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至於聲請「重新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對「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二者之聲請人不同,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係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之再審原告,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並非以「第三人」之身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其不服之情節,而無具體再審事由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聲請狀略以:原裁定理由內容明顯張冠李戴錯亂之不當裁定,聲請人非要再審,而係針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聲明提請重新審理;本院若恣意包庇掩護相對人違法不當行為,聲請人必要藉媒體公諸於眾知,交付各個事證進行公審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內容,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