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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江幸垠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4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再審被告
林振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判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