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5號
- 聲請人
- 大陸商杭州胡慶餘堂投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根生
- 訴訟代理人
- 鄭重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訴外人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慶餘堂)自稱慶餘堂參藥行係民國2年在大陸上海設立,嗣由上海遷至臺灣,並於41年(西元1953年)在臺灣申請註冊,然聲請人係民前之西元1874年創始於大陸地區杭州市,故訴外人慶餘堂之名稱顯係抄襲聲請人,且訴外人慶餘堂於申請註冊時,聲請人設立之胡慶餘堂中藥博物館等建築物業已列入大陸古蹟,益徵訴外人慶餘堂係抄襲聲請人之名稱,於訴外人慶餘堂提出評定時,系爭商標顯為相關消費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關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另鑑於兩案註冊名稱與圖案有所不同,依相對人之「兩岸商標協處機制又傳佳音」及其「工作報告」,如撤銷本評定案,即可使兩商標可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各自使用,符合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及協助互惠機制。並提出聲請人母公司中國青春寶集團有限公司出版之刊物、胡慶餘堂鑑賞手冊、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發之關於胡慶餘堂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之通知書影本、聯合報100年1月11日之報導及聲請人之陳情書等為證,主張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駁回其上訴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或未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或使用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核聲請人所稱之證物,依其主張,均屬為證明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之證物,尚與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予以駁回之理由無涉。故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難謂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