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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

聲請人
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尹康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秘書長函並非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其不具法效性,如有,應由本院負舉證責任;原確定裁定謂該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合法與否,並不影響裁定結果等語,並無法律依據,亦非本院依職權所得置喙者;又縱使本件自98年10月16日起算訴願期間3個月,原應至99年1月15日止,而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亦謂「惟行政院於99年1月19日已函知抗告人(即聲請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個月」,然該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竟逾訴願決定期間4天始送達聲請人,則該函自不生其法效性,原確定裁定引用該無法效性之通知函,顯有不當;另聲請人於歷次案卷中請求傳喚證人林中森,然原審均未就此關鍵證人及該通知函之關鍵證據予以調查審酌,導致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稱其已按原確定裁定意旨,具體敘明理由,而續提聲請本件再審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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