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0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商業會
- 代表人
- 侯正仁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 參加人
- 高雄市商業會
- 代表人
- 黃和平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民國77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57880號函釋之性質,即認定上開解釋是基於尊重設立辦事處所在地主管機關權限行使所為之解釋,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理由空泛,自不足以折服。事實上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7年1月26日87社二字第3267號函曾有「似不必再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之記載,為何其不可採信,未見說明。另依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2項,就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核可上訴人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得提出意見或異議者,唯有高雄市政府,其他非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皆無置啄餘地。參加人就本件如有意見,應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或請求,由高雄市政府與原處分機關協商,協商不成報行政院解決之。此乃解決自治事項權限爭議之法定程序。原判決未就此論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指明:「本案之爭點為上訴人可否於組織區域外設立辦事處,而處理法規範為行為時商業團體法第7條第2項,依該條項之規定,設立辦事處要經主管機關(即本案之原處分機關)核准。但當商業團體辦事處設在組織區域外時,從商業團體法規定『團體分區設立,一區一團體』之規範精神言之,已涉及其他區域主管機關之權責,故從法律解釋之觀點,主管機關在依行為時商業團體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核准』之前,程序上應先向該辦事處所在地之商業團體主管機關協調,得其核准,方得設立。此乃原審法院本諸法權限對實證法所為之解釋結論,此等解釋結論之推論過程,並無偏離規範本旨之情事,應屬正確。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判決之法律論斷,執各級機關不盡清楚明晰,又相互衝突之函釋,以其主觀之立場予以詮釋,而泛言該論斷不符規範本旨,但對該論斷之核心基礎(即商業團體具有地域獨占性格,跨區活動應得所跨區域對應主管機關之同意),沒有「針鋒相對」式之具體回應,故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