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75號
- 上訴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蘅
- 被上訴人
- 洪培源
- 送達代收人
- 王冬青
里區公園街421巷46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為達成電信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行政檢查取證之目的,主管機關固應負責人民違法之舉證,惟僅須有「合理懷疑」即得依該條規定進行行政檢查,而無須至確信違法之程度;況且,具直接強制力之刑事搜索,都僅須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即可發動,遑論不具有直接強制力之行政檢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其住所為違反電信法之場所」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對電信法第55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顯有進一步闡釋之空間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案中上訴人據以實施行政檢查之規範基礎為電信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而其條文明定實施檢查之前置構成要件要素包括「違反本法之場所」(意即要對實施檢查,需先被檢查場所有違反電信法之行為存在),而「檢查場所是否有違反電信法行為存在」,其判斷標準固然如上訴人所言,是以「相當理由」為斷,不過原判決已清楚指明「上訴人並非可以其他方式調查被上訴人之處所」等情(原判決第4頁),顯見原判決顯然是從科技發展之角度,質疑上訴人實施場所檢驗之必要性(意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有成本更為低廉之查證方式,或應經過成本較廉之初步查證,使其對「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檢查場所」形成更為具體之合理理由)。是以本案爭點純屬個案法律涵攝過程中,如何踐行比例原則之議題(即檢查手段對檢查目的之有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判斷),而非電信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本身有何重大分歧疑義,需要再為統一解釋。是以本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