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0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59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0年5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