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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進田李玉卿許瑞助蕭惠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18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7號裁定、(二)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三)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四)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五)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六)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七)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八)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43號裁定、(九)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十)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十一)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十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十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裁定、(十四)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十五)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十六)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4號裁定、(十七)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十八)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十九)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二十)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0號裁定、(二十一)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二十二)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1號裁定、(二十三)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9號裁定、(二十四)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裁定、(二十五)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2號裁定、(二十六)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二十七)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案由欄所列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二十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七)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經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依限期繳納再審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七)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未繳再審裁判費業已聲請訴訟救助之情由;對於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即其因失業或疾病或支票遭退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等情,無異未提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對於所再審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請求廢棄所再審之裁定後併准為訴訟救助,因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無從進而論究,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1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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